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8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89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凡嘉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017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4 至7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含毒品包裝袋)均沒收銷燬(毒品鑑定用罄部分除外),扣案如附表編號4 至7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事實
一、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下同)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轉讓或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亦係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禁止使用,而屬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不得非法持有、轉讓,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1 月18日晚上某時許,在不詳地點,由乙○○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繫工具,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翁OO聯繫後,達成由乙○○以新臺幣(下同)1,500 元之價格,販賣1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翁國課之合意,即由乙○○前往翁OO位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3 樓住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翁OO,並取得1,500 元價金。
㈡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107 年1 月19日19時20分許,在不詳地點,由乙○○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繫工具,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周OO聯繫後,達成由乙○○及該成年男子以2,000 元之價格,販賣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周OO之合意,即由該成年男子前往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OO汽車教練場」,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周OO,並取得2,000 元價金。
㈢復基於轉讓禁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3 月11日凌晨2 時許,在其當時位在新北市○○區○○街000 巷0 弄0 號2 樓之居所,將重量不詳、供1 次施用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無償轉讓予葉OO施用。
二、嗣為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乙○○到案,並在其上址居所內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販賣賸餘之毒品,及如附表編號4 至7 所示,供本件販賣毒品所用之行動電話(含SIM 卡1 張)、電子磅秤、分裝袋與分裝勺等物。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涉犯有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在偵查中得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敘明理由聲請該管法院核發通訊監察書,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定有明文。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證據方法,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譯文真實性及內容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該通訊譯文即屬調查完足而有證據能力之證據。查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通訊監察譯文,係法院核發通訊監察書對被告乙○○持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為通訊監察,有本院107 年聲監字第44號、107 年聲監續字第159 號通訊監察書等件在卷可查(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0176 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33 頁至136 頁),被告則於本院審理中供承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係其所有及使用(見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689 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第144 頁),是就此取得之通訊監察內容或所衍生之證據即譯文,因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其內容及真正均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135 頁),且經本院依法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並告以要旨,自屬合法調查完足而有證據能力之證據。
二、其餘本件以下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核並無非出於自由意願而為陳述而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再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信用性過低之疑慮,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被告之辯護人並明確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81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270 頁至271 頁;本院訴字卷第80頁、141 頁、146 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翁OO及周OO、受轉讓毒品者葉OO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247 頁、254 頁、262 頁),並有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翁OO、周OO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毒品交易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勘察及蒐證照片等件(見偵字卷第67頁至71頁、75頁至88頁、147 頁至151 頁、205 頁至213 頁)在卷可稽,及如附表編號1 至7 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動電話(含SIM 卡)、電子磅秤、分裝袋與分裝勺扣案可佐。而該等查扣之毒品送鑑驗後,確實檢出如附表編號1 至3 備註欄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反應,重量與純度亦如附表編號1 至3 備註欄所示等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OO年O月O日OOOO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00000000-0號毒品純度鑑定書各1 份(見偵字卷第289 頁至291 頁)存卷可參,均足證明被告有於事實欄一㈠至㈢所載時、地,分別販賣或轉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翁OO、周OO及葉OO之事實。
㈡且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販賣毒品罪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轉售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被查獲移送法辦並受長期自由刑或生命刑剝奪危險之理,且不論係以何包裝之毒品,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前述因素而為機動地調整。從而販賣之利得,一般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惟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然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同一。且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供稱: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翁OO有賺超過500 元,販賣給周OO差不多賺700 元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47頁),顯見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翁OO、周OO,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㈢至起訴書雖認被告於107 年3 月14日凌晨0 時許,另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逾20公克以上之犯意,持有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8 包,純質淨重共22.9175 公克云云。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今日(107 年3 月14日)為警查獲之毒品,是上禮拜在新店區OOOOOO旅館向1 名綽號「OO」之男子所購買的等語(見偵字卷第13頁),惟其在本院審理時改稱:伊販賣給翁OO、周OO及轉讓給葉OO之甲基安非他命,都是伊大概於107 年1 月份向1 個叫「OO」的男子購入的,地點忘記了,販賣和轉讓的毒品都是來自同一批,不是伊販賣或轉讓後才取得這一批8 包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39 頁至140 頁、143 頁至144 頁),而本件除被告在警詢時之供述外,別無其他證據如相關之通聯紀錄、監聽譯文或簡訊、通訊軟體訊息、交易帳冊等佐證被告本件為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8 包,係被告於107 年3 月11日(即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葉政廷)之後,另向「OO」男子或他人所購得,自難以被告上開在警詢中之自白作為判決之唯一證據,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是此部分公訴意旨所認,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㈣綜上所述,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轉讓,而甲基安非他命亦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列入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之禁藥管理,屬禁藥,不得非法持有、轉讓。故行為人明知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於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關係,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從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除轉讓該甲基安非他命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規定之一定數量(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轉讓予未成年人,或明知為懷胎婦女而轉讓,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為重法,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要無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處斷之餘地(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575號判決參照)。又法規競合,本質上為單純一罪,純屬數法條之擇一適用,而排斥其他法條之適用,既無明文限制,於量定宣告刑時,自不受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拘束(最高法院105 年度第10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無證據證明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亦非成年人轉讓予未成年人或明知為懷胎婦女而轉讓,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加重處罰之規定,是就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所為,應依藥事法之規定處斷。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明知禁藥而轉讓罪。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與事實欄一㈠、㈡販賣予翁OO、周OO之甲基安非他命為同一批,係其販賣給周OO後所剩等語,已如前述,故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犯事實欄一㈠、㈡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至於被告經2 次販賣後,持有剩餘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則應為如事實欄一㈡最後一次販賣予周建汶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主張被告持有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另應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並與上開各罪分論併罰,尚有未洽,本應就起訴書所起訴被告涉犯此部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經本院認定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吸收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被告犯事實欄一㈢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前之持有行為與之後轉讓行為,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處斷,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行為自不得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予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與不詳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2 罪,與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之1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前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301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11月、2 年、2 年、1 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667號將原判決撤銷,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11月、2年、2 年、1 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確定,於102 年1 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3 年9 月22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
⒉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自白有事實欄一㈠、㈡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已如前所認,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併依法先加後減之。又因法律之適用有其整體性,藥事法並無轉讓毒品者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應減輕其刑之特別規定,亦無割裂而另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57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關於被告就事實欄一㈢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自白部分,核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⒊至於被告選任辯護人之辯護意旨,雖請求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再以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惟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已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本件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身心健康危害之烈,仍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危害社會治安甚大,戕害國人健康甚鉅,並可能因此造成施用毒品者為購毒所需資金另犯他罪,徒生社會治安之困擾;而本案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最低刑度分別為有期徒刑3 年6 月(暫不論累犯加重),較之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對社會風氣及治安之危害程度,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再販賣毒品為「萬國公罪」,毒品對於人類身心有鉅大之戕害,顯見被告惡性非輕;況被告前因販賣第二級經法院罪刑確定,已如前述,詎於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販賣次數為2 次,實查無被告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節,是此部分辯護意旨,即非有據。
㈢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漠視法令禁制而販賣、轉讓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法紀觀念薄弱,助長施用毒品惡習,足以導致購買、施用者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且造成人民生命健康受損之成癮性及危險性,非惟戕害國人身體健康,亦對社會治安構成潛在性危險,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罪所得利益、販賣及轉讓毒品之次數、數量及金額,暨其素行、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詳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⒉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且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苟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兼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是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犯罪時間皆在107年1 月間,間隔期間非遙,顯係於短時期內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反覆實施,其各次販賣毒品之方式、態樣並無二致,犯罪類型、情節之同質性較高,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較為集中,且販賣毒品之數量尚微,毒品之擴散性相對受限,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準此,依前揭說明,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刑罰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就本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暨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且為適度反應販賣毒品罪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爰依法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共同正犯各人實際上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倘個案中得以明確認定共犯之實際犯罪所得,則就各人分得之數宣告沒收、追徵,固無疑義。惟共犯如就犯罪利得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且實際上難以區別各人分受之數或利益,為徹底落實沒收新制「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宗旨,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資適法。又按舉凡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犯罪之利得,均應予以沒收,並非僅限於所賺取之差價部分,始符立法之本旨(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842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1,500 元,雖未扣案,然既屬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應依前揭規定於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㈠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追徵價額;又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示與不詳男子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2,000 元,亦未扣案,且卷內查無證據證明該等取得之毒品價金有何分配之情形,依上說明,即應就本次販賣毒品之全部犯罪所得2,000 元,於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價額。
㈡又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重量及純度亦如附表編號1 至3 備註欄所示,有前開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毒品純度鑑定書各1 份附卷可考,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主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又因毒品鑑驗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此業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3 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 號函釋在案,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是認扣案盛裝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其內均含有極微量之第二級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而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檢驗取樣部分,則因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㈢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扣案如附表編號4 之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係被告持有與翁OO、周OO聯繫販賣毒品使用之物;如附表編號5 至7 所示之電子磅秤1 個、分裝袋1 包及分裝勺1 支,均係供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罪行秤重分裝所用等節,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144 頁至145 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分別在被告所犯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㈣末按刑法修正後雖將沒收之定位自「從刑」更迭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與「主刑」已不具附從性而有不可割裂之關係,但亦屬應滿足構成要件所生之法律效果,因之,為表明與犯罪事實連結之情形俾彰顯所由來之依據,是就個別沒收(含追徵)仍循往例於與之相關犯罪事實所構成之罪名、刑罰後併予宣告;又被告本件犯行固經宣告多數沒收、追徵,然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且修正後刑法既認沒收並非從刑,即應由檢察官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執行之,爰不再於主文為合併沒收、追徵之諭知,併此特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檢察官林郁璇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名稱 │數量 │ 備註 │ ├──┼───────┼───┼─────────────┤ │ 1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成分(驗前淨重5.9261公克,│ │ │ │ │取0.0251公克鑑定用罄,驗餘│ │ │ │ │淨重5.9010公克。純度95.1% │ │ │ │ │,驗前純質淨重5.6357公克)│ ├──┼───────┼───┼─────────────┤ │ 2. │淡褐色或透明晶│1包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體 │ │成分(驗前淨重7.6840公克,│ │ │ │ │取0.0253公克鑑定用罄,驗餘│ │ │ │ │淨重7.6587公克。純度90.8% │ │ │ │ │,驗前純質淨重6.9771公克)│ ├──┼───────┼───┼─────────────┤ │ 3. │白色或透明晶體│6包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成分(驗前淨重共11.6437 公│ │ │ │ │克,取0.0468公克鑑定用罄,│ │ │ │ │驗餘淨重共11.5969 公克。純│ │ │ │ │度88.5% ,驗前純質淨重共10│ │ │ │ │.3047公克) │ ├──┼───────┼───┼─────────────┤ │ 4 │HTC 行動電話(│1支 │ │ │ │含門號00000000│ │ │ │ │32號SIM 卡1 張│ │ │ │ │) │ │ │ ├──┼───────┼───┼─────────────┤ │ 5 │電子磅秤 │1個 │ │ ├──┼───────┼───┼─────────────┤ │ 6 │分裝袋 │1包 │ │ ├──┼───────┼───┼─────────────┤ │ 7 │分裝勺 │1支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