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4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946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唐勝煌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 被告
- 張哲宇
- 選任辯護人
- 劉凡聖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34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唐勝煌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共拾伍包(驗餘淨重共捌拾玖點肆壹肆陸公克)及其外包裝袋共拾伍只、手機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均沒收。
張哲宇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共拾伍包(驗餘淨重共捌拾玖點肆壹肆陸公克)及其外包裝袋共拾伍只、手機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均沒收。
事實
一、張哲宇、唐勝煌均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張哲宇先於民國107年4月18日21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1時27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連結網際網路以暱稱「888桃園區上班囉」在通訊軟體微信(WECHAT)之公開群組發布「桃園彩(惡魔圖示)小姐需要可以來電龜山自取價優惠多」圖文傳達暗示販賣毒品之訊息,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員警執行網路巡邏時見聞,遂以暱稱「福德育成」在微信上佯裝有意購買毒品,雙方約定由員警以新臺幣(下同)3,500元之價格購買含上開成分之毒品咖啡包5包,並相約在桃園市龜山區大同路某萊爾富便利商店前交易。嗣於107年4月19日0時許張哲宇臨時變卦,與員警改約定由員警以2,400元之價格購買含上開成分之毒品咖啡包6包,並會請其他人到新北市三峽區大同路153號安溪國中前交易,隨後張哲宇以上開門號手機與唐勝煌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聯絡,通知唐勝煌出面交易,唐勝煌遂於107年4月19日1時40分到場交付員警含上開成分之毒品咖啡包6包,當場為員警逮捕扣得含上開成分之毒品咖啡包6包,另對唐勝煌執行搜索扣得含上開成分之毒品咖啡包7包(前開毒品咖啡包共13包淨重共71.4552公克、驗餘淨重共70.4341公克、純質淨重共4.40公克,純度為6%)、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淨重1.5816公克、驗餘淨重1.5507公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而唐勝煌遭查獲後向員警供出販賣毒品之訊息係由張哲宇刊登,並帶同員警於107年4月19日2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前查獲張哲宇,經搜索扣得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含上開成分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Nimetazepam)之毒品咖啡包2包(淨重共20.0858公克、驗餘淨重共18.9805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0.61公克,純度為3%),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唐勝煌、張哲宇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20、152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用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二人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卷第13-19、23-30、125-127、129-131頁、本院卷第119、151、263、284、287-289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被告張哲宇與員警之微信對話譯文、被告二人之臉書對話譯文各1份、販賣毒品訊息與查獲現場、扣案物照片共102張為證(偵卷第4、31、32、35-39、49-53、61-73、75-104頁),暨上開毒品咖啡包共15包、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扣案可佐。又在被告唐勝煌處查扣之咖啡包共13包,經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淨重共71.4552公克、驗餘淨重共70.4341公克、純質淨重4.40公克,純度為6%);在被告張哲宇處查扣之咖啡包2包,經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硝甲西泮成分(淨重共20.0858公克、驗餘淨重共18.9805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0.61公克,純度為3%),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5月2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4月10日刑鑑字第1080024840號鑑定書各1份為證(偵卷第153、163頁、本院卷第195、196頁),足認被告二人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被告唐勝煌於審理中明確供稱其販賣1包毒品咖啡包即可賺取100元(本院卷第284頁),是被告二人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甚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二)被告二人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二人已著手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行為之實行,惟因員警欠缺購買真意,故販賣行為不能完成,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四)被告二人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是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五)被告唐勝煌遭員警查獲後,經員警搜索扣得手機檢視發現被告唐勝煌有與暱稱「YUYI」之人對話,被告唐勝煌即告知員警該人為被告張哲宇、販賣毒品訊息係由被告張哲宇刊登,並邀約被告張哲宇碰面,帶同員警於事實欄所載時地查獲被告張哲宇等情,經被告唐勝煌於審理中供述在卷(本院卷第288、289頁),核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所載查獲被告張哲宇之經過相符(偵卷第4、31頁),足認被告唐勝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正犯,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定要件。又該條項固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惟綜觀被告唐勝煌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三級毒品數量非少,且本案係向不特定人販賣及其指述之來源所能防止、杜絕毒品氾濫之程度等,本院認尚不足以免除其刑,故就被告唐勝煌所犯上開之罪,遞減輕其刑。至被告張哲宇雖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流鼻涕」之人,然因被告張哲宇無明確指證故員警無法查獲該人,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8年1月28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083644548號函1份可稽(本院卷第157頁),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六)被告二人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其法定本刑固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但本案已有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最低度刑度自已大幅降低,足使被告二人為適當之刑罰制裁;且被告二人僅因貪圖一己之私利,即以微信向不特定人兜售,遭查獲之毒品數量非少,販賣毒品更為「萬國公罪」,對於人類身心之戕害甚鉅,其犯罪情狀難認有何可憫恕之情,要難謂於此情形下,課予上開法定遞減刑度後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故本院認尚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七)爰審酌被告二人明知毒品殘害人體健康,竟為牟求私利,無視法令禁制,為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行為,所為助長毒品流通,對社會所生危害程度非輕,自應予非難,惟念其等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被告唐勝煌積極帶同員警查獲被告張哲宇,態度尚稱良好,並兼衡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查獲毒品之種類及數量,未成功售出即為警查獲、犯罪之分工,暨被告唐勝煌無毒品相關前科、被告張哲宇曾有毒品、詐欺之前科,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查,被告唐勝煌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職業及月收入、未婚、母親罹患癌症等家庭狀況(本院卷第287、289、291頁);被告張哲宇自陳國中畢業、職業及月收入、未婚、需照顧行動不便之家人(本院卷第263、264之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八)查被告唐勝煌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交訴字第1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確定,於107年9月21日緩刑期滿,緩刑宣告未經撤銷,刑之宣告失其效力,相當於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其於行為時年紀尚輕,且偵審中均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被告唐勝煌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5年,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檢察官所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倘被告唐勝煌未依檢察官指示,而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四、沒收:
(一)扣案之咖啡包共15包(驗餘淨重共89.4146公克),經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等成分,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包裝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外包裝袋共15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各視同毒品,併予宣告沒收;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
(二)扣案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之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之手機各1支,分別為被告唐勝煌、張哲宇所有,作為本案聯絡毒品交易事宜所用,業據被告二人供認在卷(本院卷第151、284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在被告二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三)至扣案之愷他命3包,係被告唐勝煌供自行吸食所用,此據被告唐勝煌於審理中供述在卷(本院卷第284頁),且被告唐勝煌於107年4月19日查獲後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愷他命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5月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可佐(偵卷第45、159頁),因該等毒品與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應由行政機關另行沒入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耿誠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蔡學誼、郭逵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