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113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131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董仰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03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董仰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3行「董仰生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復接續前案執行,於民國107年9月2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補述為「董仰生前因傷害及竊盜等案件,分別經㈠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㈡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42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上訴後,經同法院以105年度簡上字第927號判決將前揭有期徒刑4月部分撤銷改判為有期徒刑3月,其餘部分,上訴駁回確定;㈢同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5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㈣同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59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同法院以105年度簡上字第104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3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確定;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㈠至㈡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㈢至㈥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前揭2件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7年8月13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8年1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被告於為警查獲時,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62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又被告有如上所述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審酌前案(即前所犯構成本件累犯之犯行)暨本案犯行情節,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108年2月22日公布)意旨,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不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仍於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原聲請載為重型機車,應予補述)行駛於道路上,其行為對交通安全所生危害程度非輕,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0315號
被 告 董仰生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10
樓之6
居新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董仰生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
,復接續前案執行,於民國107年9月2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詎仍不知悔改,於108年3月20日22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
復興路上之中興公園內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23時許,騎乘
車牌號碼為P53-973號之重型機車自上址出發,欲返回其新
北市○○區○○路00號之居所,嗣於翌(21)日1時2分許,
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時為警攔查,經施以吐氣
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董仰生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自白。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
單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
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可參)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卓 俊 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