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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訴字第3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04 日

法官楊志雄許菁樺蕭淳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訴字第37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泓翔
選任辯護人
葉重序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緝字第1449、1450、1451、1452、14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黃泓翔犯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二、如附表一編號1-5 、附表二編號2 、4 主文欄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0 年。

三、如附表二編號1 、3 、5 主文欄所示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事實

一、黃泓翔知道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附表一編號3 部分則係與孫賜議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孫賜議部分未據起訴),以如附表一所示A 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5 所示之時間、地點,自行或與孫賜議共同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5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沈唯泰等4 人以營利(詳細時間、地點、交易方式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其中附表一編號3 部分,黃泓翔係與孫賜議共同販賣)。

二、黃泓翔於民國107 年5 月20日凌晨3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泰山區明志路往五股方向行駛,於同日凌晨3 時35分,行經新北市泰山區明志路與貴子路交岔路口,適彭育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機車,在黃泓翔前面停等紅燈,黃泓翔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前方正在停等紅燈之車況,貿然前行,致煞車不及,從後方追撞彭育愷所騎乘機車,致彭育愷受有左手第二指挫傷、左小腿挫傷及左髖部挫傷之傷害。黃泓翔明知因自己疏失肇事致人受傷,然因自己有另案在身,竟未待警方到場處理,亦未將彭育愷送醫救治或為其他必要之救助措施,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車離去。

三、黃泓翔於107 年7 月30日夜間11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租賃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樹林區太平路與中華路交岔路口,欲左轉中華路,黃泓翔本應注意行經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章亭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機車,沿新北市樹林區中華路往山佳方向行駛,從黃泓翔左方行經上揭交岔路口欲直行通過,黃泓翔因貿然左轉,而閃避不及,遂撞擊章亭維所騎乘之機車右側,致章亭維人車倒地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及左側踝部挫傷之傷害,黃泓翔駕駛之上開汽車,因撞擊力猛,汽車前車牌撞擊後卡在章亭維之機車上。黃泓翔明知因自己疏失肇事致人受傷,然因自己有案在身,竟未待警方到場處理,亦未將章亭維送醫救治或為其他必要之救助措施,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車離去。

四、黃泓翔於107 年7 月10日凌晨3 時28分許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新北市樹林區樹新路往山佳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樹林區樹新路與俊英街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該路段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不得超速,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黃泓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以時速每小時60至70公里速度,超速行駛,適翁瑜翔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機車,自對向迎面駛至該交岔路口,未達路面中心點即搶先左轉,雙方因此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翁瑜翔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股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黃泓翔所駕駛車輛因高速失控撞上路邊而動彈不得,黃泓翔遂留在現場,向據報前來之員警承認自己為肇事人而自首。

五、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暨彭育愷、章亭維、翁瑜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附表一編號1 、2 、4 、5 部分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黃泓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於如附表一編號1 、2 、4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自白不諱;另就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則分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偵字第30432號卷第18、163-165頁、本院卷第75、76、81、82、216 頁),並有下列補強證據可以佐證:

㈠如附表一編號1 、2 部分:據證人沈唯泰於偵查中證述在卷(偵字第30432 號卷第205-207 頁),並有被告與沈唯泰間通訊監察譯文1 份在卷可佐(偵字第31378 號卷第53頁)。

㈡如附表一編號4 部分:據證人蔡宥家於偵查中證述在卷(偵字第30432 號卷第155 頁),並有蔡宥家事後撥打電話向被告抱怨毒品品質之通訊監察譯文1 份在卷可佐(偵字第31378 號卷第51-53 頁)。

㈢如附表一編號5 部分:據證人余正順於偵查中證述在卷(偵字第31378 號卷第500 頁),並有被告與余正順間通訊監察譯文1 份在卷可佐(偵字第31378 號卷第50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營利意圖:被告與前揭購毒者沈唯泰等3 人間,皆為有償交易,此為被告坦承如前,參照被告與余正順間之通訊監察譯文中(偵字第31378 號卷第50頁),余正順有提及向被告購買毒品後,若轉交他人可從中「賺1 張(即新臺幣「下同」1,000 元)」,適可佐證被告可從販毒過程中賺取價差,自有營利之意圖。

三、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 、2 、4 、5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附表一編號3(即販賣給許城耀)部分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及辯護人之說法: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時、地,應孫賜議要求,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許城耀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我當時是在孫賜議(綽號小毛)家中吃飯,孫賜議的表哥許城耀打電話給孫賜議,說要拿甲基安非他命,沒有提到錢,孫賜議就請我順路帶過去給許城耀,我當天開車到新莊省立醫院旁的涼亭,有打電話給許城耀,我打開車窗,許城耀把手伸進來,我把毒品交給許城耀後就回家,我不知道許城耀有丟1,000 元在我車上,事後我也沒看到這筆錢,如果今天是我在賣,一定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我不可能讓許城耀把錢丟在我車上,我只是應孫賜議的要求代為轉交毒品而已等語。

㈡辯護人則為被告主張:

⒈被告與許城耀106 年6 月27日僅是第一次見面,被告於通訊監察譯文中,並無與許城耀進行議價或確認毒品數量之動作,且依證人孫賜議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孫賜議與被告平時僅有合資購買毒品,沒有一起販毒,故許城耀買毒品之交易對象應為孫賜議,被告僅係受孫賜議之託,單純交付毒品給許城耀,被告亦無營利意圖。

⒉本件僅證人許城耀之單一指述指證被告涉嫌販毒,然證人許城耀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於106 年6 月27日僅有拿貸款文件過來等語,是其就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販毒交易證述不一。

二、爭點整理:

㈠不爭執事項:被告應孫賜議要求,於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時間,駕車至臺北醫院新莊院區某涼亭旁(下稱醫院涼亭旁),代孫賜議轉交重量約1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許城耀之事實,此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5、76頁),核與證人孫賜議、許城耀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本院卷第175-184 、191-197 頁),並有被告與許城耀、孫賜議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在卷可佐(偵字第31378 號卷第54、55、331頁),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㈡爭點之擬定:被告坦承有代替孫賜議拿甲基安非他命給許城耀,但否認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是此部分應判斷之重點及順序為:孫賜議透過被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許城耀,其原因關係是否為買賣毒品?被告是否為共同正犯?

三、本院之判斷:【孫賜議是透過被告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許城耀】。

㈠被告雖辯稱沒有收到許城耀的錢,僅是單純代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許城耀等語。然針對許城耀取得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之過程,證人許城耀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06 年6 月27日先跟孫賜議聯絡,要跟他買1 克1,000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因為孫賜議說比較難調貨。後來是黃泓翔跟我聯絡,黃泓翔開車到臺北醫院涼亭旁邊,車窗搖下來後,就拿1 包用透明夾鍊袋裝的甲基安非他命給我,我就拿1,000元現金放被告車上等語(偵字第30432 號卷第145 頁),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先跟孫賜議約定好買1,000 元甲基安非他命,後來被告打電話來,說是孫賜議的朋友,我就知道被告是要拿毒品過來,碰面時,被告說他是孫賜議的朋友,被告從車內駕駛座伸出手拿甲基安非他命給我,我再把1,000 元放在車內副駕駛座,事後孫賜議沒有跟我反應說沒收到錢等語(本院卷第175-184 頁)。

㈡證人孫賜議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透過黃泓翔拿甲基安非他命給許城耀,許城耀作證說有把錢放在被告副駕駛座等語應屬實,許城耀應該有付1,000 元,最後這1,000 元被告再拿給我等語(本院卷第193 、194 、196 、197 頁),核與證人許城耀前揭證述情節相符,而許城耀與孫賜議間為表兄弟之旁系血親,兩人關係不錯乙節,此為孫賜議於本院審理中所自陳(本院卷第194 頁),是許城耀並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無故誣陷孫賜議之動機,且孫賜議對於許城耀所述向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不利指控,於本院審理中大致未予爭執(雖一度改稱是合資,然不可採,詳後述四、㈠說明),反而如實面對,是可認證人孫賜議、許城耀證述有透過被告交付毒品,並收取價金,雙方為買賣毒品乙節,與事實相符,且較被告辯稱僅單純代為交付毒品而未收取許城耀付的錢等語為可採。

㈢參以被告於當天凌晨前往醫院涼亭旁之前,以如附表一所示A 行動電話先後與孫賜議、許城耀聯繫,雙方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略以:┌──┬────┬────────────────────┬────┐│編號│時間 │內容 │頁數 │├──┼────┼────────────────────┼────┤│ 1 │106 年6 │...略... │偵字第31││ │月27日0 │被 告:. . . 我今天不是跟你講男生還要再│378 號卷││ │時25分許│ 給我。 │第331、3││ │ │孫賜議:好啊。 │32 頁 ││ │ │被 告:那一樣昨天那邊就對了。 │ ││ │ │孫賜議:我會跟你講。 │ ││ │ │被 告:我去台北找你喔,我昨天不是跟你講│ ││ │ │ 我要一個7 ,你昨天不是只有2 ,你│ ││ │ │ 不是還要再給我。 │ ││ │ │...略... │ │├──┼────┼────────────────────┤ ││ 2 │同日凌晨│被 告:我到啦。 │ ││ │1 時27分│孫賜議:你要等我一下,我還沒到。 │ ││ │許 │被 告:好。 │ │├──┼────┼────────────────────┤ ││ 3 │同日凌晨│許城耀:喂你是誰 │ ││ │2 時31分│被 告:大胖喔我是小毛他朋友,他叫我過來│ ││ │許 │ ,你可以下來了,我快到了。 │ ││ │ │許城耀:好。 │ │├──┼────┼────────────────────┤ ││ 4 │同日凌晨│被 告:你下來沒,我到了呢。 │ ││ │2 時37分│許城耀:我在涼亭這裡阿。 │ ││ │許 │被 告:哪裡? │ ││ │ │許城耀:你是那台車喔。 │ ││ │ │被 告:對阿。 │ │└──┴────┴────────────────────┴────┘可認被告事前是「特別」先與孫賜議相約碰面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始再「另外」前往醫院涼亭旁把甲基安非他命拿給許城耀,前、後時間緊接,且被告撥打電話給許城耀自稱是「小毛(即孫賜議)」朋友後,許城耀隨明白被告之來意,顯見許城耀亦清楚認知被告是受孫賜議之託,前來完成毒品交易,其對話情節與常見毒品交易類似,是被告辯稱原本是在孫賜議家中吃飯,受孫賜議之託順路把毒品拿給許城耀等語,即與上開譯文不符,而難以採信。

㈣被告受孫賜議指使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許城耀,並收取價金,顯然已參與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而有行為分擔,被告主觀上知悉此情,自有共同犯罪之認識,而有犯意聯絡,基於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共犯理論,被告對於孫賜議販賣第二級毒品給許城耀,應成立共同正犯,是辯護人主張被告並未與許城耀進行議價,孫賜議才是許城耀購買毒品之對象,均無解於被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責任。

四、其餘有利被告事證不可採之說明:

㈠至證人孫賜議、許城耀於本院審理中雖一度證稱本件是合資購買毒品等語(本院卷第185 、192 頁),然查,對於孫賜議、許城耀如何合資購買,證人孫賜議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忘記了等語(本院卷第196 頁),證人許城耀則證稱:我不知道孫賜議是用多少錢跟別人買的,我只知道我給1,000元,會拿到毒品等語(本院卷第185 頁),是兩人是否真為合資購買毒品,已顯然可疑,再者,觀諸孫賜議、許城耀間於案發前之通訊監察譯文:┌────┬────────────────────┬────┐│時間 │內容 │頁數 │├────┼────────────────────┼────┤│106 年5 │孫賜議:你要1個或2個? │偵字第31││月15日 │許城耀:1個啊 │378 號卷││ │孫賜議:好馬上過去了 │第331頁 │├────┼────────────────────┤ ││106 年6 │...略.... │ ││月5日 │許城耀:你有男生嗎? │ ││ │孫賜議:有阿 │ ││ │許城耀:我要1個 │ ││ │孫賜議:好 │ ││ │許城耀:你什麼時候出來? │ ││ │孫賜議:好啦我過去打給你 │ ││ │許城耀:快一點喔 │ │└────┴────────────────────┴────┘是孫賜議面對許城耀索取毒品,尚有詢問其需要的數量,並表明會馬上送過去,並無就如何分擔購買毒品費用進而合資購買之事為討論,許城耀尚有催促孫賜議盡快前來之情,依其等對話之默契及情節,實看不出來有合資購買之跡象,再參以證人許城耀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106 年5 月15日我用500 元跟孫賜議拿到的毒品跟這次被告拿給我的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重量是一樣的,我也不知道為何差那麼多,孫賜議跟我說要給多少錢,我就給多少等語(偵字第30432號卷第145 頁、本院卷第178 頁),可認孫賜議是單方面決定甲基安非他命之售價與數量,雙方實非合資,是證人孫賜議、許城耀雖一度改稱本件為合資,但並不可採,而無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㈡另證人許城耀於警詢中稱:106 年6 月27日我與被告碰面,是孫賜議叫被告拿貸款文件給我簽名,不是交易毒品等語(偵字第31378 號卷第325 頁),而與本院審理中有關買賣毒品之證述內容不符,然被告業已陳明當天見面是交付毒品給許城耀,且對照被告與孫賜議、許城耀前述三、㈢通訊監察譯文,被告受孫賜議之託,特地於凌晨趕赴與許城耀碰面,實在不像是要簽貸款文件,則許城耀前開警詢中所述,應為不實陳述,兩相比較下,自以證人孫賜議於本院審理中、許城耀於偵、審中所為當天是買賣毒品之證述為可採,而考量孫賜議、許城耀彼此為親戚,並無仇恨,孫賜議對於不利於自己之待證事實,尚願意坦承以對,可信性甚高,已如前述,故於剔除證人許城耀於警詢中不實陳述後,本院所擷取其審理中有關透過被告向孫賜議購買本件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述,既有前揭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真實性,自不受其警詢不實證述瑕疵之影響,是雖證人許城耀警詢與本院審理中證述有不一之處,但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五、如附表一編號3營利意圖部分:

㈠政府查緝販賣毒品犯行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然一般民眾均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一經查獲,並對販毒者施以重罰,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至交易處所,或於自身住處附近交易毒品,或委由熟識之人前去交易毒品,抑或購入大量毒品貯藏,徒招為警偵辦從事毒品販賣之風險。從而,除確有反證足資認定提供他人毒品者所為係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原委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以免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反失情理之平。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販賣」,係指有償之讓與行為,包括以「金錢買賣」或「以物易物」(即互易)等態樣在內;祇要行為人在主觀上有藉以營利之意圖,而在客觀上有以毒品換取金錢或其他財物之行為,即足當之;至於買賣毒品之金額或所換得財物之實際價值如何,以及行為人是否因而獲取價差或利潤,均不影響販賣毒品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5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其無營利意圖等語,然孫賜議透過被告與許城耀間進行有償交易,此為本院認定如前,被告明知孫賜議販售毒品之計畫,仍欲參與,即有為他人共同犯罪之意思,且觀諸被告與孫賜議前述三、㈢編號1 之通訊監察譯文,孫賜議為被告之毒品來源,則被告即有可能是基於為自己利益關係或方便日後再次取得毒品等考量,而願意替孫賜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許城耀,且若非有利可圖,被告何以會甘冒遭查獲之風險,刻意先與孫賜議碰面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再特別親送至醫院涼亭旁,代替孫賜議與許城耀交易,是被告主觀上應有營利意圖乙節,應屬符合論理法則而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

六、綜上所述,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均難以憑採,被告此部分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部分得心證之理由:

一、事實欄二(即告訴人彭育愷)部分:

㈠訊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於事實欄二之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犯行均坦承不諱(偵字第26681 號卷第5-9 頁、偵緝字第1449號卷第51頁、本卷卷第106 、107 、216 頁),並有下列補強證據可以佐證:

⒈證人即告訴人彭育愷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偵字第26681 號卷第13-17、59、60、69-71 頁)。

⒉現場目擊證人黃羽暘於偵查中證述(偵字第26681 號卷第69-71 頁)。

⒊告訴人彭育愷提出之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107 年5 月22日診斷證明書、現場及車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在卷可佐(偵字第26681 號卷第19-29 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智識程度正常且持有汽車駕照,此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 份在卷可憑(偵字第26681 號卷第35頁),且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示,車禍地點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被告客觀上應能注意前方有告訴人彭育愷騎乘之機車正在停等紅燈,竟疏於注意及此,不慎追撞前方告訴人彭育愷之機車,可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告訴人彭育愷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是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彭育愷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知道因自己疏失而肇事致人受傷,卻仍逃逸現場,另該當肇事逃逸要件。

㈢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二之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事實欄三(即告訴人章亭維)部分:

㈠訊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於事實欄三之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犯行均坦承不諱(偵緝字第1451號卷第51頁、本院卷第84、216 頁),並有下列補強證據可以佐證:

⒈證人即告訴人章亭維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偵字第32982 號卷第7-12、81、82頁)。

⒉證人即車號00 -0000號租賃車輛車主廖偉勝於警詢中證述有關被告承租該車之過程(偵字第32982 號卷第13-15 頁)。

⒊告訴人章亭維提出之仁愛醫院107 年7 月31日診斷證明書、被告租賃該車之汽車買賣(鑑賞)使用合約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各1 份在卷可佐(偵字第32982 號卷第17-19 、35-41 、53-68 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且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示,車禍地點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未禮讓左方之告訴人章亭維直行車,即貿然左轉,導致撞擊告訴人章亭維騎乘之機車,堪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告訴人章亭維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是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其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知道因自己疏失而肇事致人受傷,卻仍逃逸現場,另該當肇事逃逸要件。

㈢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三之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事實欄四(即告訴人翁瑜翔)部分:

㈠訊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對於事實欄四之過失傷害犯行均坦承不諱(偵字第2092號卷第15頁、本院卷第110 、216頁),並有下列補強證據可以佐證:

⒈證人即告訴人翁瑜翔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偵字第2092號卷第7-10、93、94 頁)。

⒉告訴人翁瑜翔提出之亞東紀念醫院107 年7 月19日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各1 份在卷可憑(偵字第2092號卷第21-29 、57-75 頁)。

⒊本院108 年12月10日勘驗筆錄及畫面截圖1 份(本院卷第111、117-119 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年第1 項第1 款、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示,車禍地點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當地速限為50公里,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被告卻以時速60-70 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至肇事路段,亦未注意對向迎面而來之告訴人翁瑜翔轉彎車,導致兩車均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告訴人翁瑜翔並因此受有前述傷害,顯見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告訴人翁瑜翔受傷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告訴人翁瑜翔行駛至該交岔路口時,未達路口中心處,即搶先左轉,此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無誤(本院卷第111 頁),告訴人翁瑜翔搶先左轉之舉,間接導致閃避被告車輛不及,就本件事故發生亦與有過失。至雙方過失比例多寡,屬於被告量刑範圍審酌事項,尚無從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附此說明。

㈣綜上,被告事實欄四之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規定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刪除同條第2 項業務過失傷害之處罰,不再區分是否為業務過失,修正後規定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

二、罪名、罪數、共犯關係:

㈠事實欄一(附表一部分)

⒈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核被告附表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5 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與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有法條競合關係(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10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另論罪。

⒉被告與孫賜議就附表一編號3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事實欄二至四:

⒈核被告就事實欄二、三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各2 罪)。

⒉核被告就事實欄四所為,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㈢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共5 罪、過失傷害3 罪、肇事逃逸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罪處罰。

三、刑之減輕:

㈠販賣毒品部分:

⒈偵、審自白: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 、2 、4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另就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則分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辯護人主張被告於警詢中有指認其毒品上游孫賜議、溫詔宇、陳福生3人,警方因而將該等毒品來源追緝到案,故主張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查獲毒品來源之減刑規定適用。然查,警方事前已針對孫賜議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所使用A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而掌握被告與孫賜議共同販賣毒品予許城耀;被告另有向溫詔宇、陳福生購買毒品之事證,此觀諸被告之警詢筆錄及警方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即明(偵字第31378號卷第28-35、55-57、331、332頁),是警方在被告指認毒品上游或共犯前,即已掌握上開毒品來源或共犯之年籍資料(警方製作譯文中均已特定毒品來源之姓名)及涉案之事證,因此,被告雖有供出其毒品來源,但與警方「得以查獲」之間,並無因果關係,故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要件,辯護人此部分辯護意旨,難認有據。

⒊無刑法第59條適用:辯護人主張被告販賣毒品之對象人數不多,金額不高,並有配合調查毒品上游,且被告僅國中畢業,謀生不易,獨力扶養幼子及母親,與大盤毒梟相比,有情輕法重情形,請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惟被告先前已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819號判決有罪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62 、263頁),被告於前案販賣毒品案件假釋期間(本院卷第280 頁),再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可認被告刑罰感受能力薄弱,再犯可能性高,且被告自身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亦不足以合理化其販毒行為,且從被告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知,其本案5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非偶發單一事件,是其犯罪情狀難認有何特別值得憫恕之處,再者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2 、4 、5 所示各該犯行,業已依偵審自白規定減輕,至編號3 部分雖因被告否認犯行而無減輕規定可適用,然這也是被告自己在訴訟策略上的選擇,上開經減輕後之處斷刑或未經減輕之最輕法定本刑,對照被告之販毒行為,客觀上難認有何特別值得同情之處,是本院認均無過重情形,故辯護人主張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並不足採。

㈡肇事逃逸部分:被告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法定刑係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相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均為1 年以上有期徒刑,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有違(司法院釋字第777 號解釋意旨參照)。查被告事實欄二、三過失肇事,致告訴人彭育愷、章亭維受有多處擦挫傷後,因自己有另案在身而逃逸,實有不該,惟考量上開2 起車禍,告訴人2 人傷勢之程度自事後結果之角度以觀,尚不致因被告未予及時救助而危及其生命,或造成傷害結果之延伸與擴大等情,復衡酌被告案發後已坦承犯行表示知錯,可認被告係失慮致罹刑典,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致人受傷嚴重且犯後否認犯行之行為人,本案被告犯罪情節尚非甚鉅,倘就被告本件犯行論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 年,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應為一般人可得理解與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就事實欄二、三肇事逃逸部分,均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又依刑法第59條調節刑度後,對比被告之肇事逃逸犯罪情節之罪責程度,本院認為已無顯然過苛之情形,與罪刑相當原則無違,併予說明。

㈢事實欄四過失傷害部分:被告於肇事後,在員警知悉其犯行前,當場向前來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自首並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偵字第2092號卷第35頁),核與自首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量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販賣第一級毒品經法院判刑之紀錄,卻於假釋期間(本院卷第280 頁)再度自行或與孫賜議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他人,危害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可認被告未能從前次教訓中反省,考量本案所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均非鉅額,且被告自行販賣所得之金額6,000 元,與孫賜議共同販賣部分,則無證據證明有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與大盤毒梟有別。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 、2 、4 、5 部分犯後均坦承犯行,就如附表一編號3部分則承認交付毒品之基礎事實,然否認共同販賣之犯後態度。整體而言,本院認為被告犯後態度尚非惡劣,故依被告販毒之犯罪情狀,於經減輕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處斷刑(最輕3 年6 月以上,即附表一編號1 、2 、4 、5 之罪)及未經減輕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最輕7 年以上,即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罪),於低度刑期內量處,即可彰顯被告之罪責程度。

㈡審酌被告事實欄二駕駛汽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前方停等紅燈之告訴人彭育愷,至其受有左手第二指挫傷、左小腿挫傷及左髖部挫傷之傷害,被告負有完全之過失,且又肇事逃逸,行為應予處罰。

㈢被告於事實欄三駕駛車輛轉彎時,未禮讓身為直行車之告訴人章亭維機車先行,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章亭維人車倒地,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及左側踝部挫傷之傷害,依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及蒐證照片(偵字第32982 號卷第64-67 頁),被告車輛撞擊告訴人章亭維力道較大,導致告訴人章亭維倒地翻滾,機車則在地刮行相當長之距離,可認被告過失情節所生危險性較高,且被告又逃逸現場試圖規避責任,實有不該。

㈣被告於事實欄四駕駛車輛超速行駛,於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告訴人翁瑜翔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翁瑜翔則同有搶先轉彎之與有過失因素,告訴人翁瑜翔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側股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傷勢較重,造成生活及工作上較大之不便及痛苦,且參酌現場照片(偵字第2092號卷第62頁),被告車輛因超速而閃避不及,最後失控撞擊路邊而動彈不得,可見當時撞擊力道甚猛,是被告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亦較高,且從被告一再肇事之情形來看,被告顯然未尊重其他用路人安全,而有恣意輕忽駕駛之情形。

㈤被告犯後對於前揭3 起過失傷害及2 起肇事逃逸均認罪,但未實際彌補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之態度,另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學歷、育有一子、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偵字第31378號卷第9 頁、本院卷第218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如附表二編號1 、3 、5 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均按被告之資力,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定執行刑:

㈠不得易科罰金部分:

⒈考量被告在假釋期間再次販毒,然期間約在3 個月內,對象為5 人,所獲利益亦屬有限,其行為同質性及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關聯性較高,且被告坦認大部分販毒犯行。

⒉又被告肇事逃逸部分,告訴人等所受傷勢均非嚴重,被告肇事逃逸犯罪情節容非重大,又被告之所以逃逸,均是因有另案在身而試圖規避責任,則被告一錯再錯之犯罪動機牽連因素甚高,且被告就肇事逃逸犯後均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因此,販毒及肇事逃逸部分不需定過高之執行刑

㈡得易科罰金部分:另依被告3 次過失傷害之犯罪情節、過失比例及致使告訴人3 人所受之傷勢情形輕、重,反應出被告有輕忽其他用路人安全之駕駛習慣及所呈現之罪責程度,兼衡被告承認全部過失傷害犯行之態度。

㈢據此考量被告整體應予非難之程度,並同時審酌被告多起另案應執行刑,目前暫定將接續執行至122 年(本院卷第281頁),對照被告現年41歲,據此評估本案所定應執行長度,對於被告將來出獄後再社會化之衝擊及影響,故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分別就如附表一編號1-5 、附表二編號2、4 主文欄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另就如附表二編號1 、3 、5 主文欄所示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並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

㈠扣案之毒品、器具:至警方於106 年9 月19日在被告住處搜索扣得之吸食器、海洛因5 包、分裝袋1 批等物(偵字第31378 號卷第61-65 頁),該海洛因及吸食器客觀上與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顯然無關,而被告於警詢中供稱該分裝袋是用來分裝海洛因所用等語(偵字第31378 號卷第10、11頁),是該扣案之海洛因並非本案查獲之毒品,故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其餘吸食器與分裝袋,與本案亦無直接重要關聯性,故不予宣告沒收。

㈡行動電話:扣案如附表一所示A 行動電話1 支,係被告用於附表一編號1-3 、5 販賣毒品時所用之聯絡工具,此有各該通訊監察譯文可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 、4 、5 所示取得之販賣毒品價金共6,000 元,為其犯罪所得,此為被告於本院中所坦認(本院卷第76頁),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蕭淳元

書記官 盧姿妤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販賣毒品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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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對象  │交易時間│交易地點│方式                │主文欄                  │
│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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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沈唯泰│106 年6 │桃園市桃│沈唯泰於106 年6 月13│㈠黃泓翔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月13日晚│園區春日│日晚間7 時48分許撥打│  罪,處有期徒刑3 年7 月│
│  │      │間7 時48│路與大興│電話至黃泓翔使用之門│  。                    │
│  │      │分許通話│西路口  │號0000-000-000號行動│㈡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含│
│  │      │後未久  │        │電話(下稱A 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SIM │
│  │      │        │        │),雙方約定交易甲基│  卡1 張)沒收。        │
│  │      │        │        │安非他命,黃泓翔隨在│㈢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        │左列時間、地點,交付│  臺幣1,500 元沒收,於全│
│  │      │        │        │重量約1 公克之甲基安│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非他命予沈唯泰,並收│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取價金新臺幣(下同)│  。                    │
│  │      │        │        │1,500 元以營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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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沈唯泰│106 年6 │桃園市龜│黃泓翔原本與沈唯泰談│㈠黃泓翔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月22日凌│山區萬壽│妥以3,000 元之價格交│  罪,處有期徒刑3 年7 月│
│  │      │晨0 時49│路往巨蛋│易2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  。                    │
│  │      │分許前不│方向之某│命,然黃泓翔於左列時│㈡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含│
│  │      │久      │加油站內│間、地點僅交付重量約│  門號0000-000-000號SIM │
│  │      │        │        │1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  卡1 張)沒收。        │
│  │      │        │        │予沈唯泰,沈唯泰則賒│                        │
│  │      │        │        │欠毒品價金,並於106 │                        │
│  │      │        │        │年6 月22日凌晨0 時49│                        │
│  │      │        │        │分許傳送訊息至黃泓翔│                        │
│  │      │        │        │所持A 行動電話,詢問│                        │
│  │      │        │        │是否僅交付1 公克之甲│                        │
│  │      │        │        │基安非他命,毒品價金│                        │
│  │      │        │        │迄今則尚未給付。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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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許城耀│106 年6 │臺北醫院│許城耀於106 年6 月27│㈠黃泓翔共同犯販賣第二級│
│  │      │月27日凌│新莊院區│日凌晨前不久,先打電│  毒品罪,處有期徒刑7 年│
│  │      │晨2 時37│某涼亭旁│話向孫賜議表明欲購買│  2 月。                │
│  │      │分許通話│        │1,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㈡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含│
│  │      │後不久  │        │命,黃泓翔於同日凌晨│  門號0000-000-000號SIM │
│  │      │        │        │0 時25分、1 時27 分 │  卡1 張)沒收。        │
│  │      │        │        │許,先後以A 行動電話│                        │
│  │      │        │        │與孫賜議聯繫,當面向│                        │
│  │      │        │        │孫賜議取得甲基安非他│                        │
│  │      │        │        │命後,兩人共同基於販│                        │
│  │      │        │        │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                        │
│  │      │        │        │絡,由孫賜議指示黃泓│                        │
│  │      │        │        │翔前往販賣甲基安非他│                        │
│  │      │        │        │命給許城耀,黃泓翔於│                        │
│  │      │        │        │同日凌晨2 時31分許以│                        │
│  │      │        │        │A 行動電話打給許城耀│                        │
│  │      │        │        │告知即將抵達約定交易│                        │
│  │      │        │        │地點,黃泓翔於左列再│                        │
│  │      │        │        │次通話時間後未久,駕│                        │
│  │      │        │        │車抵達左列地點,交付│                        │
│  │      │        │        │重量約1 公克之甲基安│                        │
│  │      │        │        │非他命予許城耀,並收│                        │
│  │      │        │        │取價金1,000 元,黃泓│                        │
│  │      │        │        │翔事後再將所收價金轉│                        │
│  │      │        │        │交孫賜議以共同營利。│                        │
├─┼───┼────┼────┼──────────┼────────────┤
│ 4│蔡宥家│106 年7 │黃泓翔位│黃泓翔與蔡宥家相約以│㈠黃泓翔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月29日晚│在新北市│500 元之價格交易1小 │  罪,處有期徒刑3 年7 月│
│  │      │間某時  │樹林區三│包甲基安非他命,黃泓│  。                    │
│  │      │        │福街48巷│翔在左列時間、地點依│㈡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6 號住處│約交付1 小包之甲基安│  臺幣500 元沒收,於全部│
│  │      │        │前      │非他命予蔡宥家,並收│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取500 元之價金以營利│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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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余正順│106 年8 │黃泓翔前│黃泓翔於106 年8月20 │㈠黃泓翔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月20日晚│揭住處前│日晚間6 時16分許以A │  罪,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
│  │      │間6 時16│        │行動電話撥打給余正順│  。                    │
│  │      │分許通話│        │,約定以4,000 元之價│㈡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含│
│  │      │後不久  │        │格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後│  門號0000-000-000號SIM │
│  │      │        │        │,黃泓翔隨在左列時間│  卡1 張)沒收。        │
│  │      │        │        │、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㈢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        │命予余正順,並收取價│  臺幣4,000 元沒收,於全│
│  │      │        │        │金4,000元以營利。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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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主文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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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主文欄                                        │對應事實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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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黃泓翔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  二      │
│    │,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          │
├──┼───────────────────────┼─────┤
│  2 │黃泓翔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7 月。  │  二      │
├──┼───────────────────────┼─────┤
│  3 │黃泓翔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  三      │
│    │,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          │
├──┼───────────────────────┼─────┤
│  4 │黃泓翔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7 月。  │  三      │
├──┼───────────────────────┼─────┤
│  5 │黃泓翔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  四      │
│    │,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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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訴字第37號於民國 109 年 03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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