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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原簡字第147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19 日

法官黎錦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原簡字第147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喬瀚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86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 行「嗣因朱金玉發現受騙緊急報警處理,始未遭提領」,更正為「嗣因甲○○發覺不對勁,故旋即掛失上開郵局帳戶,朱金玉匯入之上開款項始未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得逞」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僅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者。本件被告提供其兒子所有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參照前述說明,其行為之性質應屬幫助犯。

㈡、次按幫助行為是否成立犯罪,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足以侵害法益而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始行成立(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32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其兒子所有之郵局帳戶提供予他人,雖使持有其帳戶提款卡、密碼、存摺之人得以使用該帳戶而令財產犯罪之被害人將金錢匯入,該被害人亦確因將金錢匯入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而受有損害,然此種將金錢匯入人頭帳戶之情形,常常因帳戶遭出賣帳戶者事後反悔或被害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有掛失或被設為警示帳戶之情形,且被害人將金錢匯入人頭帳戶後,使用人頭帳戶之人仍須透過提款卡、密碼或存摺、印鑑,表彰其為該人頭帳戶之合法使用者,而實現該人頭帳戶因被害人匯款而取得對於金融機構之債權,與實際上因犯罪而取得現金或物品,得以立即將其取得之財物移至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情形迥異,是以提供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將金錢存入或匯入,於行為人尚未提領得金錢之前,該犯罪應尚屬未遂;該人頭帳戶之提供者,於所幫助之人提領得贓款之前,亦僅屬幫助犯罪而未遂(本院另按:聲請就此,認為本件被告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容有誤會,應予更正,附帶說明)。

㈢、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2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換言之,刑法就中止犯區分為「未了未遂之中止犯」及「既了未遂之中止犯」,屬「既了未遂」者,行為人實行犯罪所有之必要行為皆已完成,原無庸再為其他任何行為,即可期待犯罪結果之發生,此時如行為人出於己意,而為積極有效之行動防止犯罪結果發生,使犯罪結果因行為人積極之終止行為而未發生,則得以依前開條文論以中止犯。如行為人係幫助犯,縱其所幫助之正犯已著手於犯罪,而尚未既遂,如該幫助犯再為積極有效之行動防止犯罪結果發生,亦有可能屬於既了未遂之中止犯而得依刑法第27條第1項前段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交付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後,因自覺不對勁,而至郵局辦理存摺及提款卡之掛失(被告於107 年5 月16日上午9 時1 分許掛失,被害人係於同日12時31分許才匯入款項;見107 偵24287 號卷第25頁查詢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第27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被告掛失之動機固無道德上值得嘉許之處,然其出於自願性為辦理郵局掛失之行為,使持有其存摺、提款卡、密碼之詐騙集團成員無法提領被害人朱金玉匯入新臺幣10萬元,被告掛失之積極行為防止其所幫助之詐欺犯罪既遂,此亦堪認定。

㈣、而刑法第25條第1 項及第27條第1 項,雖均為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尚未達於行為人所意欲之犯罪結果或目的,但前者為普通未遂(或障礙未遂),後者為中止未遂,其形成未遂之原因有異,刑法亦設以不同之處罰規定,於同一犯罪未遂之行為態樣,自無既為普通未遂同時併為中止未遂之情形(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168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提供其兒子所有之郵局帳戶供他人使用,於被害人將金錢匯入前掛失存摺及提款卡,而使持有被告存摺、密碼及提款卡之人無法提領被害人匯入之金錢,屬於中止犯,已如前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因己意防止其結果之發生,為中止犯,應依刑法第27條第1 項前段減輕其刑。又被告有上開2 種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又被告有如聲請所載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按關於刑法第47條第1 項「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之累犯規定,司法院業於108 年2 月22日公布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並謂「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亦即,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針對構成累犯者,加重本刑部分,雖未違憲,但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部分,因不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核屬違憲,應由法院依個案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準此,在累犯規定尚未經立法機關修法前,本院應依前開解釋意旨,仍應審究被告之前案紀錄是否構成「累犯」,如其構成「累犯」,則應審酌其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及執行情形,與本案犯罪間之罪質、犯罪型態、間隔時間等相應之關連性,及有無因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等相關情狀,以符前開解釋意旨。查被告有如上所述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合於累犯之認定,經審酌被告業因如上所述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刑在案並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其所犯罪名及犯罪類型與本案完全不同,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或將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同上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應不予加重其刑。

㈤、另外,要予以說明的是,被告雖係提供其未成年子女(其6歲的兒子)所申設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詐欺集團作為犯罪使用,惟其未成年子女並未實施任何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此與未成年子女如係在不知情狀況下受其父即被告指使而開設帳戶供其交付詐欺集團使用者有別,是本件自無成立間接正犯之餘地,即亦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㈥、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提供聲請所指之郵局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犯罪所得依法固應予沒收,惟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提供帳戶並沒有拿到所欲貸款之金額等語(見107 偵29494 號卷第13頁訊問筆錄),且遍查全案卷證,復查無其他有關被告有其犯罪所得之材料可資稽考,聲請人復未舉實以證,是本件無犯罪所得沒收問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2 項、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27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黎錦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8635號
    被      告  甲○○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街00號
                        居花蓮縣○○鎮○○○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阿美族原住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5 年花
    原交簡字第49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7
    年2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雖預見提供金
    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犯罪行為
    ,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而使犯罪集團遂行犯罪,竟
    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犯意,於107 年5 月7 日19時14分
    許,將其未成年之兒子鄭○翔(101 年3 月生)所申辦之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由花蓮縣玉里鎮某統一便利商店
    ,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該成
    員所屬之詐騙集團遂行詐欺犯行。嗣該詐騙集團於取得上開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於107 年5 月16日11時許,撥打電話給朱金玉
    ,佯稱朱金玉之姪女朱玲慧欲向其借款云云,致使朱金玉陷
    於錯誤,於同日12時31分許,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在新
    北市三峽區民生街66號郵局內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
    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嗣因朱金玉發現受騙緊急報警處理,
    始未遭提領。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甲○○固坦承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密碼交
    付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上開郵局係
    伊幫小孩申辦並由伊在使用,伊因為缺錢要貸款,但有卡債
    ,又沒薪資轉帳證明,沒辦法向銀行申貸,經從臉書社群網
    站發現有借貸訊息,經透過網路通訊軟體LINE聯絡後,有一
    位男子人說為了以後還款轉帳用,需要將寄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所以伊才會聽他的指示將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寄給對方云云。經查:
(一)被害人朱金玉受詐欺而將10萬元匯入被告上開郵局之情事
      ,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朱金玉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被害
      人朱金玉所提供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1 張及被告上開郵
      局帳戶之開戶資料與存款往來明細各1 份附卷足稽,足認
      上開郵局帳戶確係供詐騙者犯罪所用之帳戶。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均可知悉
      ,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無不事先探
      詢可借貸金額利率之高低、還款期限之久暫、代辦公司所
      欲收取之手續費等事項,以評估自己之經濟狀況可否負擔
      ,並須提出申請書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所得
      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
      ,再辦理對保、簽約等手續,俟上開貸款程序完成後始行
      撥款;縱有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
      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帳號即可,無須於申請貸款之
      際,即提供貸款轉帳帳戶存摺,亦毋庸交付提款卡,更遑
      論提供提款密碼予貸款之金融機構;況辦理貸款每每涉及
      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
      信賴之人代為辦理,縱欲循民間之私人管道借貸,亦須事
      先瞭解還款方式,並提供適當之擔保品,而依一般商業交
      易習慣,借款人所提供之擔保品通常與所借貸之金額相當
      ,且具有即時變現、便於流通之性質,如此方能使擔保物
      權人於行使權利時獲得一定程度之受償及保障,被告為智
      識正常之成年人,其對上揭事項,自不得諉為不知。再被
      告於偵查中自承:伊不認識假意提供貸款之男子,也忘了
      那男子稱呼等語。堪認被告對於該假意提供貸款男子之真
      實姓名、職業等均不知悉,竟僅憑網路通訊軟體Line聯繫
      ,即貿然聽信該男子要求,輕率交付上開帳戶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實與常情有違。又被告於偵查中復自陳:因為
      信用不好,無法向銀行貸款等語。是被告主觀上應知悉銀
      行或民間貸款機構係實質調查申請人之還款能力後,始決
      定是否核准貸款,足認被告對於上開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
      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已有一定認識,竟仍執意為之
      ,益徵其具有幫助詐騙集團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綜上所述
      ,被告所辯委無足採,實難據為免責之事由,其犯嫌洵堪
      認定。
二、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
    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
    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
    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檢察官   蔡 偉 逸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原簡字第147號於民國 108 年 07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