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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訴字第10號

公共危險等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16 日

法官徐子涵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訴字第10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明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956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

陳明煌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陳明煌前(一)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589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814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一)(二)所示之罪刑,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78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下稱甲案);(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346 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乙案);(四)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414 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五)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398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六)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42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共3 罪)、8 月(共2 罪)、5 月(共2 罪)、4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6 月確定;(七)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590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28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四)至(七)所示之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5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8 月確定(下稱丙案),甲、乙、丙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5 年4 月29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6 年5 月9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其未考領本國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竟於107 年9 月4 日20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拒絕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員警之攔查,沿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2 段往臺北橋方向行駛,行經三和路2 段與自強路1 段口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有王銘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同向在上開路口之機車停等區停等綠燈,甲車因而與乙車右側車身發生擦撞,致王銘傑人車倒地,受有右後上背、右上臂、右手肘、右腳踝挫傷等傷害。詎陳明煌明知騎乘上開機車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現場,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報警處理或對王銘傑為必要之救護措施,旋即騎乘甲車逃逸離去。嗣經員警於同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攔停甲車,王銘傑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銘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銘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現場暨車損照片、現場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堪予採信。且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示,本案事故發生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擦撞同向由告訴人騎乘之機車,致告訴人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等情,亦有耕莘醫院107 年9 月5 日乙診字第乙0000000000號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為如事實欄所示之過失傷害犯行時並未領有合格機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列印資料在卷可憑,竟仍無照駕車上路,因而致告訴人受傷,則其所犯過失傷害罪自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復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 條第1 、2 項,同法第284 條第1 、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犯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起訴書認被告過失傷害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自有未洽,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事實,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無照駕駛機車上路,因而致人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為累犯,被告前未曾觸犯同類之犯罪類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不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肇事後,未對受傷之告訴人予以救助,亦未等待警方到場以釐清肇事責任而逕行逃逸,其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之情形,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4 、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芷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亭君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徐子涵

書記官 游士霈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訴字第10號於民國 108 年 05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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