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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246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28 日

法官龔書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2460號

                  108年度審易字第2466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吉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第18977 號、第1850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陳吉霖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陳吉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得手。嗣各該被害人發覺財物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官文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江育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分別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吉霖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證據: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官文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江育誠、被害人蕭玉伸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現場及路口監視錄影翻攝照片共33張(附表編號2 部分)。

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 份(附表編號1 部分)。

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表編號2 部分)。

㈥現場監視錄影翻攝照片及查獲照片共12張(附表編號2 部分)。

㈦吉品仙草後方空地監視錄影翻攝照片、路口監視錄影翻攝照片及現場照片共20張(附表編號3 部分)。

㈧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08 年7 月23日新北警峽刑字第1083574830號函暨所附勘察報告1 份(附表編號3 部分)。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業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自108 年5 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第320 條第1 項之罰金刑由銀元500 元(即新臺幣【下同】15,000元)提高為50萬元,修正後第321 條第1 項之罰金刑則由10萬元提高為50萬元,是修正後第320 條第1 項、第321條第1 項均對被告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規定,先予敘明。

㈡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 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又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款 所謂「攜帶兇器」,祇須於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上述「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就附表編號1 犯行,係拿取現場放置於廚房之菜刀及剪刀撬開櫃臺處之抽屜後,竊取置放在抽屜內之現金等財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現場照片附卷可佐,該菜刀及剪刀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應屬上開法條「攜帶兇器」規範之範圍,自不因該器具係被告現場取得而非自行攜帶前往,即脫免被告攜帶兇器竊盜之罪責,是被告就附表編號1 犯行,仍構成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另被告就附表編號3 犯行,所持以行竊之鉗子1 支,質地堅硬並用以破壞防盜窗,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中陳明在卷,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亦應屬兇器無疑,亦構成攜帶兇器竊盜罪。

㈢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 、3 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附表編號2 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 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依前開說明,尚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並於審理時告知被告此部分之罪名,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24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46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④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47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⑤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25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⑥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20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共2 罪)、5 月(共2 罪)、4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⑦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25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上易字第666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①、②、③各罪,嗣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37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④、⑤、⑥、⑦各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33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107 年6 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於107 年9 月1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均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犯行之罪名、犯罪類型大致相同,甫於前案假釋期滿後未久又再犯本案,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素行非佳,其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再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所竊取財物價值、附表編號2 所竊財物嗣已為警查獲後發還告訴人江育誠,及被告迄未與附表編號1 之告訴人官文彬、附表編號3 之被害人蕭玉伸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編號2 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就附表編號1 、3 所諭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就附表編號1 犯行竊得之6 萬元現金、行動電話1 支及、價值共13萬元之「喜從天降刮刮樂彩卷」60張、「好運10倍刮刮樂彩卷」46張、「超連777 刮刮樂彩卷」85張、「神保佑刮刮樂彩卷」95張、「好運連連」64張、「開運密碼刮刮樂彩卷」46張、「獎金獵人刮刮樂彩卷」12張、「好運20倍刮刮樂彩卷」22張、「超極777 刮刮樂彩卷」46張、「金豬疊疊樂刮刮樂彩卷」66張、印章8 顆;附表編號3 犯行竊得之現金約8,000 元,為求沒收範圍明確,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1 項以估算方式認定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8,000 元,為被告各該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返還各該被害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在被告各該主文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2 犯行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 台,業為警查扣後發還告訴人江育誠,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被告就附表編號3 犯行所持用之鉗子1 支,雖為被告所有之物,然並未扣案,據被告陳稱業已丟棄等語,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考量該物品甚易取得且價值低微,無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㈤又附表編號2 扣案之鑰匙1 串,係被告所有供犯該次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雖辯稱扣案之該3 支鑰匙,其中2 支為其自己在使用,1 支係行竊時插在所竊取之機車上云云,惟查本案遭竊之該機車,告訴人江育誠於最後1 次停車時並無未將鑰匙拔取之情事,此有108 年6 月15日調查筆錄在卷可稽,是被告所辯顯不可採,應認該扣案之鑰匙1 串,係被告所有供犯該次犯行所用之物,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吳子新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龔書安

書記官 李略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時間    │地點        │被害人│竊盜方式與竊得財物(單位│      主      文    │
│號│        │            │      │:新臺幣)              │                    │
├─┼────┼──────┼───┼────────────┼──────────┤
│1 │108 年4 │北市樹林區佳│告訴人│於左列時間,騎乘車牌號碼│陳吉霖犯攜帶兇器竊盜│
│  │月15日2 │園路1 段41巷│官文彬│J9E-261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時許    │12號        │      │左列地點,利用該處旁邊入│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      │口進入地下室後,再進入上│得新臺幣陸萬元現金、│
│  │        │            │      │址由官文彬經營之彩券行內│行動電話壹支、「喜從│
│  │        │            │      │,持官文彬置放在上揭彩券│天降刮刮樂彩卷」陸拾│
│  │        │            │      │行廚房內之菜刀及剪刀撬開│張、「好運10倍刮刮樂│
│  │        │            │      │櫃臺處之抽屜後,竊取置放│彩卷」肆拾陸張、「超│
│  │        │            │      │在抽屜內之6 萬元現金、行│連777 刮刮樂彩卷」捌│
│  │        │            │      │動電話1 支及、價值共13萬│拾伍張、「神保佑刮刮│
│  │        │            │      │元之「喜從天降刮刮樂彩卷│樂彩卷」玖拾伍張、「│
│  │        │            │      │」60張、「好運10倍刮刮樂│好運連連」陸拾肆張、│
│  │        │            │      │彩卷」46張、「超連777 刮│「開運密碼刮刮樂彩卷│
│  │        │            │      │刮樂彩卷」85張、「神保佑│」肆拾陸張、「獎金獵│
│  │        │            │      │刮刮樂彩卷」95張、「好運│人刮刮樂彩卷」拾貳張│
│  │        │            │      │連連」64張、「開運密碼刮│、「好運20倍刮刮樂彩│
│  │        │            │      │刮樂彩卷」46張、「獎金獵│卷」貳拾貳張、「超極│
│  │        │            │      │人刮刮樂彩卷」12張、「好│777 刮刮樂彩卷」肆拾│
│  │        │            │      │運20倍刮刮樂彩卷」22張、│陸張、「金豬疊疊樂刮│
│  │        │            │      │「超極777 刮刮樂彩卷」46│刮樂彩卷」陸拾陸張、│
│  │        │            │      │張、「金豬疊疊樂刮刮樂彩│印章捌顆均沒收,於全│
│  │        │            │      │卷」66張、印章8 顆得手後│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離去。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其價額。            │
├─┼────┼──────┼───┼────────────┼──────────┤
│2 │108 年6 │新北市三峽區│告訴人│於左列時間見江育誠所有車│陳吉霖犯竊盜罪,累犯│
│  │月15日10│復興路38號旁│江育誠│牌號碼F39-139 號普通重型│,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  │時許    │            │      │機車停放該處,認有機可趁│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即以自備鑰匙啟動電門後│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
│  │        │            │      │,騎乘上開機車離去而竊取│鑰匙壹串沒收。      │
│  │        │            │      │之。嗣於108 年6 月18日15│                    │
│  │        │            │      │時36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                    │
│  │        │            │      │新北市三峽區大勇路6 巷5 │                    │
│  │        │            │      │號旁,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                    │
│  │        │            │      │,並扣得上開機車及鑰匙1 │                    │
│  │        │            │      │串(該機車嗣已發還江育誠│                    │
│  │        │            │      │)。                    │                    │
├─┼────┼──────┼───┼────────────┼──────────┤
│3 │108 年4 │新北市三峽區│被害人│於左列時間,騎乘車牌號碼│陳吉霖犯攜帶兇器竊盜│
│  │月11日3 │中山路129 號│蕭玉伸│J9E-261 號普通重型機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時許    │1樓         │      │至左列地點後方空地停放後│捌月;未扣案之現金捌│
│  │        │            │      │,以所攜帶之鉗子1 支剪斷│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該址後方之防盜窗後,進入│部不能沒收或不不宜執│
│  │        │            │      │蕭玉伸所經營之「吉品仙草│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店內,竊取收銀櫃內、抽│。                  │
│  │        │            │      │屜內及桌面上之現金共約  │                    │
│  │        │            │      │8,000 餘元得手後離去。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2460號於民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