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311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3119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三葆
李婉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50號、108 年度偵緝字第154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楊三葆犯結夥三人以上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婉如犯結夥三人以上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楊三葆前㈠於民國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83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㈡再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13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㈢又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31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㈣復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36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㈤繼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60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㈠、㈡案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222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而㈢、㈣案則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475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前揭應執行刑均與㈤案接續執行,嗣於103 年10月10日徒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與李婉如、陳明煌(所涉犯結夥三人以上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部分,另由本院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7 年7 月20日11時許,途經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之公寓前,因見該公寓1 樓鐵門故障無法上鎖、閉合,認有機可乘,竟趁無人注意之際,一同侵入該公寓之1 樓樓梯間後,欲徒手竊取張文昱所有、置於該公寓1 樓至2 樓樓梯間之水電切管機(即車牙機)1 台,由楊三葆、陳明煌負責將該水電切管機搬運至1 樓,而李婉如則在該公寓1 樓樓梯間負責協助、接應,正當其等將水電切管機搬移至該公寓1 樓門口欲載運離去時,因鄰居徐紹芳發覺有異向前詢問,其等旋即放下該水電切管機逃離現場,而未能偷竊得逞。嗣因張文昱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警方至現場蒐證調查,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張文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楊三葆、李婉如2 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楊三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被告李婉如於本院審理中皆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50號卷,下稱108 偵50卷,第103 至105 頁;本院108 年度審易字第311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28 頁、第234 頁),核與同案被告陳明煌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張文昱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徐紹芳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108 偵50卷第8 至9 頁、第11至13頁、第15至18頁、第197 至198 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緝字第1547號卷,下稱108 偵緝1547卷,第10至11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2 份、案發現場照片6 張等在卷可稽(見108 偵50卷第19至20頁、第31至35頁、第55頁)。足認被告2 人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2 人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2 人犯本件竊盜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規定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構成要件本身於此次雖未經修正,惟其法定刑則由「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準此,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所定之構成要件,於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然修正後罰金刑之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此既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仍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經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即行為時刑法第321 條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法論處。
㈡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至公寓之樓梯間,就公寓之整體而言,亦為該公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侵入公寓樓梯間遂行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構成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要件(參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意旨)。再按所謂「結夥三人以上」,係指有共同犯罪之故意,結為一夥而言,把風或接應行為,旨在排除犯罪障礙或助成犯罪之實現,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故亦係共同正犯而應計入結夥之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69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2 人於前揭時間,侵入上址公寓樓梯間內行竊,依上開判例意旨,樓梯間為該公寓之一部分,且與該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已直接危害該公寓住戶之日常居住安寧;又本件竊盜係由被告楊三葆與同案被告陳明煌負責至上址公寓1 樓至2 樓樓梯間搬運欲竊取之財物,而被告李婉如則在公寓1 樓樓梯間負責協助、接應之分工方式為之,當屬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無誤。是核被告楊三葆、李婉如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1 款、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㈢再被告楊三葆、李婉如與同案被告陳明煌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楊三葆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紀錄及徒刑執行情形,有被告楊三葆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審酌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以被告楊三葆前已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且於103 年10月10日徒刑執行完畢後,未能記取教訓,竟再次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然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延長矯治期間之必要,故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起訴意旨漏未論以累犯,應予補充。
㈣又查被告李婉如前㈠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85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㈡再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10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㈢復於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99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㈠、㈡案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580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並與㈢案接續執行,嗣於105 年2 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被告李婉如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另審酌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李婉如所犯前案與本案不僅犯罪型態不同,且所侵害之法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有相當差別,兩者間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故本案以不加重其刑為宜。
㈤另本案被告2 人已著手於竊取財物之實行,然因遭附近鄰居察覺向前詢問而未能得逞,為未遂犯,均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而就被告楊三葆部分則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2 人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恣意以上開方法竊取告訴人之財物,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對社會治安影響甚大,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被告2 人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又本件竊盜犯行因遭發覺而未得逞,被告2 人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並參以其等2 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之生活狀況、所欲竊取財物之價值、本案犯罪之分工角色、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及被告2 人犯後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取諒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 款、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婕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