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326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3269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正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6037 號、第30801 號、第3087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正明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正明前㈠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64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確定;㈡又於94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0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 月確定,上開㈡案先經本院以99年度聲減字第46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7 月後,再與不應減刑之㈠案,經同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嗣於100 年9 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惟其後遭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7 月又26日。㈢另於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496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共6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㈣復於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16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共7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84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㈤繼於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413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 月(共4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113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上開㈢、㈣、㈤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273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確定,並與前開經撤銷假釋後所餘殘刑有期徒刑7 月又26日接續執行,嗣於108 年7 月1 日徒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於108 年7 月23日16時5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 號之金礦咖啡館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歐秋容所有、擺放於該咖啡館座椅上之黑色皮包1 個(內有公司及住家鑰匙各1 副、黑色長夾1 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000元〉、永豐商業銀行信用卡2 張、花旗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富邦商業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信用卡各1 張、郵局、永豐商業銀行之提款卡各1 張、會員卡1 張、現金9,000 元,均尚未發還),得手後離去。嗣因歐秋容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㈡再於108 年8 月4 日10時5 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之星巴克咖啡館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吳佳玲所有、擺放於該咖啡館座椅上之皮包1 個(該包包價值約500元,內有身分證、健保卡各1 張、郵局、華南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之金融卡各1 張、永豐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之信用卡各1 張、星巴克會員卡1 張、住家鑰匙1 副、HTC牌行動電話1 支〈價值約2,000 元〉、現金1,000 元,均尚未發還),得手後離去;
㈢又於108 年8 月7 日20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星巴克咖啡館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謝廷所有、擺放於該咖啡館座椅上之H&M 牌黑色肩包1 個(該包包價值約550 元,內有Charles&Keith 牌黑色長夾1 個〈價值約2,000 元〉、身分證、駕照各2 張、健保卡1 張、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金融卡1 張、SONY廠行動電源1 個〈價值約900 元〉、現金1,500 元,均業已發還〈起訴書原漏載駕照2張,且誤載該肩包內含有玉山商業銀行金融卡1 張〉),得手後離去,復將前開所竊得謝廷之物品,除金融卡及現金外,皆丟棄於路邊。嗣於108 年8 月7 日21時4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北路與自強路口,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復徵得其同意警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前揭竊得之吳佳玲所有之星巴克會員卡1 張、謝廷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金融卡1 張,隨後為警帶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接受調查,又經警在該派出所扣得其前揭竊得之謝廷所有之現金1,500 元,且謝廷遭竊之其餘物品均由民眾尋獲並交至警局,而查悉上情。
㈣另於108 年8 月29日20時22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號2 樓之西雅圖極品咖啡館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林麗蘭所有、置放於該咖啡館座椅上皮包內之皮夾1 個(內有身分證、健保卡、駕照各1 張、郵局金融卡2 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灣企業銀行之信用卡各1 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2 張、現金9,000 元,均尚未發還),得手後離去。嗣因林麗蘭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歐秋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謝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林麗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分別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陳正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正明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30875 號卷,下稱108 偵30875 卷,第75至78頁;同署108 年度偵字第26037 號卷,下稱108 偵26037 卷,第14至19頁、第21至23頁、第114 頁;同署108 年度偵字第30801 號卷,下稱108 偵30801 卷,第3 至4 頁;本院108 年度審易字第326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2頁、第99頁),並有下列證據可供佐證:
㈠上揭事實欄二㈠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歐秋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108 偵30875 卷第9 至11頁、第69至70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5張、監視器錄影檔光碟1 片等在卷可查(見108 偵30875 卷第15至29頁、證物袋)。
㈡上揭事實欄二㈡、㈢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佳玲於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謝廷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108 偵26037 卷第25至28頁、第133 至135 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 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警員黃國朕於108 年8 月8 日所製作之職務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代保管條各1 紙、悠旅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8 月30日108 悠活字第102號函暨隨函檢附之卡友資料1 紙及消費明細1 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108 年10月3 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1083023312號函暨隨函檢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之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案件登記表各1 紙、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 張、查扣陳正明竊得財物之照片3 張、監視器錄影檔光碟1 片等附卷足參(見108 偵26037 卷第33頁、第35至38頁、第39頁、第43至46頁、第47頁、第51頁、第53至59頁、第61頁、第63頁、第119 至127 頁、第143 至151 頁、證物袋)。
㈢上揭事實欄二㈣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麗蘭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108偵30801 卷第5 至6 頁),並有案發現場照片1 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 張、監視器錄影檔光碟1 片等存卷可考(見108 偵30801 卷第7頁、證物袋)。綜上所述,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既有前開證據足資補強,應堪信為真實,故被告前揭各開犯行均可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是核被告陳正明就事實欄二㈠、㈡、㈢、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共4 罪)。又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再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紀錄及徒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 罪,均屬累犯;另審酌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以被告前已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且於108 年7 月1 日徒刑執行完畢後,未能記取教訓,竟再次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然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延長矯治期間之必要,故皆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恣意以上開方法竊取他人財物,況且其前屢因以相類似之手段竊取財物而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竟重蹈覆轍再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又告訴人謝廷所遭竊之物皆已取回,亦向本院表示無須向被告求償,另被告業與告訴人歐秋容達成調解、獲取宥恕,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並參以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竊得財物之價值、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受損失之程度,及被告犯後迄今尚未能與被害人吳佳玲及告訴人林麗蘭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且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物,分別屬被告如事實欄二㈡、㈣所示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均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吳佳玲或告訴人林麗蘭,亦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且因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有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虞(即有滅失、混同或善意第三人取得等情),故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各該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未扣案之被告就事實欄二㈡所竊得被害人吳佳玲所有之身分證、健保卡各1 張、郵局、華南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之金融卡各1 張、永豐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之信用卡各1 張、星巴克會員卡1 張(該會員卡雖業經警查扣,惟被害人吳佳玲於偵查中表示因該會員卡已註銷,同意拋棄,而未領回)、事實欄二㈣所竊得告訴人林麗蘭所有之身分證、健保卡、駕照各1 張、郵局金融卡2 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灣企業銀行之信用卡各1 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2 張,固屬被告所犯事實欄二㈡、㈣所示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惟此物品純屬個人身分證明、信用、資格之用,倘被害人或告訴人申請註銷、掛失止付並補發新卡片、證件,原卡片、證件即失去功用,已不具刑法重要性,為免執行之困難,故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再被告就事實欄二㈠中所竊得之黑色皮包1 個、公司及住家鑰匙各1 副、黑色長夾1 個、永豐商業銀行信用卡2 張、花旗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富邦商業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信用卡各1 張、郵局、永豐商業銀行之提款卡各1 張、會員卡1 張、現金9,000 元,,雖皆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皆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歐秋容,惟被告就此部分業與告訴人歐秋容達成調解,尚須依約支付告訴人賠償金,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1 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1 至142 頁),倘被告違反和解內容,告訴人亦得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是本院認被告與告訴人歐秋容就本案所成立之和解內容,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又被告就事實欄二㈢中所竊得之H&M 牌黑色肩包1 個、Charles&Keith 牌黑色長夾1 個、身分證、駕照各2 張、健保卡1 張、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金融卡1 張、SONY廠行動電源1 個、現金1,500 元,皆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謝廷,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員職務報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 紙在卷可佐(見108 偵26037 卷第51頁、第61頁;本院卷第87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㈣另刑法沒收規定修法後,就數罪併罰案件多數沒收之情形,主文於定應執行刑後,可毋庸書寫合併沒收之諭知,宜由檢察官依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併執行沒收即可(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0號結論),末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婕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犯罪事實 │ 宣告刑及沒收 │ │號│ │ │ ├─┼─────┼──────────────────────────┤ │一│事實欄二㈠│陳正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二│事實欄二㈡│陳正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之│ │ │ │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其價額。 │ ├─┼─────┼──────────────────────────┤ │三│事實欄二㈢│陳正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四│事實欄二㈣│陳正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五至六所示之│ │ │ │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其價額。 │ └─┴─────┴──────────────────────────┘ 附表二: ┌──┬───────────┬───────────────────┐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 ├──┼───────────┼───────────────────┤ │一 │皮包1 個 │被告犯事實欄二㈡犯罪所得,惟未扣案,尚│ │ │ │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吳佳玲。 │ ├──┼───────────┼───────────────────┤ │二 │住家鑰匙1 副 │被告犯事實欄二㈡犯罪所得,惟未扣案,尚│ │ │ │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吳佳玲。 │ ├──┼───────────┼───────────────────┤ │三 │HTC 牌行動電話1 支 │被告犯事實欄二㈡犯罪所得,惟未扣案,尚│ │ │ │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吳佳玲。 │ ├──┼───────────┼───────────────────┤ │四 │現金新臺幣1,000 元 │被告犯事實欄二㈡犯罪所得,惟未扣案,尚│ │ │ │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吳佳玲。 │ ├──┼───────────┼───────────────────┤ │五 │皮夾1 個 │被告犯事實欄二㈣犯罪所得,惟未扣案,尚│ │ │ │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林麗蘭。 │ ├──┼───────────┼───────────────────┤ │六 │現金新臺幣9,000 元 │被告犯事實欄二㈣犯罪所得,惟未扣案,尚│ │ │ │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林麗蘭。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