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86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862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世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3186號)及移送併辦(108 年度偵緝字第167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世彬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含追徵)。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世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或與廖明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
㈠陳世彬、廖明輝於民國107 年4 月25日16時42分許,陳世彬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廖明輝行經新北市三重區新北大道1段與三光街口,見林○諺所有之電動打石機1臺(價值新臺幣《下同》15,000元)放在停放上開地點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趁無人注意之際,由廖明輝在旁把風,陳世彬徒手竊取上開電動打石機1臺後,共同騎乘機車離去。
㈡其2 人復於107 年5 月10日13時10分許,行經新北市永和區永貞路口355巷口,見潘○源所有之工具包(內有電鑽1把、電鑽用鑽尾20支、電鑽轉換頭1個,價值共計約1萬元)放在停放上開地點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趁無人注意之際,由廖明輝在旁把風,陳世彬徒手竊取上開工具包後,共同騎乘機車離去。
㈢陳世彬於107 年6 月21日9 時4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見張○鴻所有之PAI TZU CHI廠牌(型號KF500/KF-500E)洗洞機1臺(價值12,500元)及maktec廠牌(型號MT871X1)電鑽1支(價值3,600元)放在停放上開地點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後車斗上,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上開洗洞機1臺、電鑽1支後離去。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諺、張○鴻、被害人潘○源之配偶吳○梅於警詢時、證人詹○雄暨同案被告廖明輝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07年4月25日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07年5月10日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張、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07年6月21日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監視錄影畫面光碟在卷可佐,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項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構成要件本身於此次雖未經修正,惟其法定刑則由「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修正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準此,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所定之構成要件,於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然修正後已提高罰金刑之規定,法定刑顯較諸修正前提高,此既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仍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經比較結果,顯然修正後之條文提高罰金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舊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合先敘明。
四、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被告就事實一、㈠、㈡犯行,與同案被告廖明輝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上開3 次竊盜犯行,竊取時間與被害人均不同,顯係各別起意,應分論併罰。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緝字第1672號移送併辦部分,因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即事實欄一、㈢部分)為同一事實,核屬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㈡被告前:⑴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⑵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0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共3 罪)、8 月、5 月(共2 罪)、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⑶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75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⑷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14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共4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1652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⑸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8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1848號判決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9 月,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1 年度台上字第543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⑵、⑸所示各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3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7 月確定(下稱甲執行刑);而⑴、⑶、⑷所示各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84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下稱:乙執行刑),甲、乙執行刑接續執行,甲執行刑部分業於105 年7 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接續執行乙執行刑後,於105 年10月1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而其前揭甲執行刑部分,雖與乙執行刑接續執行,但仍無礙於甲執行刑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審酌被告前已受多次有期徒刑之執行,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故意再次犯罪,顯見先前之有罪判決不足以發揮警告作用,堪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佐以被告上開所犯為竊盜罪,加重最低本刑,亦無致個案過苛或失衡之情形。基上,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俱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竟單獨或夥同同案被告廖明輝騎乘機車四處尋覓目標行竊,屢次竊取他人財物,顯然不知悔改,亦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每次所竊得財物價值、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分工程度、尚未與告訴人、被害人成立和解或取得渠等之諒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暨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所竊得之電動打石機1 臺;就事實一、㈡部分所竊得之工具包1 個、電鑽1 把、電鑽用鑽尾20支、電鑽轉換頭1 個;就事實一、㈢部分所竊取PAI TZU CHI 廠牌(型號KF500/KF-500E )洗洞機1 臺、maktec廠牌(型號MT871X1 )電鑽1 支,均為被告上開犯行之犯罪所得,亦皆未返還予各被害人或告訴人,被告亦未與被害人或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在被告各該主文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卓儀偵查起訴、檢察官徐世淵移送併辦,由檢察官馬中人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犯 罪 事 實 │ 宣 告 刑 │ ├──┼────────┼───────────────┤ │ 一 │事實欄一、(一)│陳世斌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 │ │ │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電動│ │ │ │打石機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其價額。 │ ├──┼────────┼───────────────┤ │ 二 │事實欄一、(二)│陳世斌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 │ │ │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工具│ │ │ │包壹個、電鑽壹把、電鑽用鑽尾貳│ │ │ │拾支、電鑽轉換頭壹個,均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三 │事實欄一、(三)│陳世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 │ │ │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PAI TZU │ │ │ │CHI 廠牌(型號KF500/KF-500E )│ │ │ │洗洞機壹臺、maktec廠牌(型號M │ │ │ │T871X1)電鑽壹支,均沒收,於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