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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87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16 日

法官陳俞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872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權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3298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8 年度審易字第235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李權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李權哲於偵查中已為認罪陳述,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復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犯罪事實: 李權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48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8 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27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20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另: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61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15日確定;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中簡字第94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37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42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㈤因施用及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11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1 年確定;㈥因施用毒品及藥事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審簡字第85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確定。上開㈠至㈣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31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刑期執行日自105 年12月13日至107 年5 月12日,下稱第一執行案,於本案構成累犯,詳後述);㈤、㈥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27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刑期執行日自107 年5 月13日至109 年2 月12日,下稱第二執行案);前揭第一、二執行案接續執行,於108 年1 月28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尚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1月10日。詎其猶不知悔改,仍未戒絕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 年4 月2 日21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某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涉犯販賣毒品案件(現經本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845 號審理中,下稱另案),經員警於同日23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為警查獲,復得其同意經警採集尿送驗後,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本案證據:

㈠被告李權哲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4 月1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0000000)、另案起訴書影本1 份。

四、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為施用毒品案件而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是其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證明確,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23條所定之「初犯」或「5 年後再犯」情形有別(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依法追訴、處罰。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所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李權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上開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再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似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 第1 、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3 年度台非字第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紀錄,其中第一執行案之執行期間自105 年12月13日起至107 年5 月12日止;第二執行案之執行期間自107 年5 月13日起至109 年2 月12日止,前揭第一、二執行案接續執行,於108 年1 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1月又10日等情,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而被告於第二執行案徒刑執行中假釋後,於108 年4 月2 日故意再犯本案,係距第一執行案徒刑期滿後假釋出監之期間再犯罪,揆諸上開說明,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亦即上開第一、二執行案既經併同計算為原假釋刑期計算之基礎,且第一、二執行案係分別獨立執行、接續執行之關係,是被告於108 年1 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之際,前開第一執行案所示案件之刑已執行完畢,是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審酌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以被告前已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且上揭第一執行案徒刑期滿後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竟未能記取教訓,再次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然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延長矯治期間之必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罰之執行完畢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而施用毒品,應予非難;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又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品行、高職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於被告持以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玻璃球吸食器並未扣案,無法證明仍存在,又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對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並無影響,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陳俞伶

書記官 李翰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872號於民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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