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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05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18 日

法官劉安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1050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木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957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蔡木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合計壹點零伍公克)沒收銷燬,其外包裝袋貳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及補充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行「執行完畢」文字記載之後補充「(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犯罪事實欄二有關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地點及方式更正為「於108 年1 月23日18、19時許,在上址住處,以將海洛因粉末摻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木忠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蔡木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罪處罰。又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即含多次施用毒品犯行,不僅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相同,亦徵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因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罪,業經觀察勒戒及刑事科刑執行完畢,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惟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合計1.05公克),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在該主文項下併予諭知沒收銷燬(因鑑驗耗罄部分,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其外包裝袋2 只係用於防止毒品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此據其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在該犯行主文項下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白色粉末1 包(扣押物品編號2 )未檢出法定毒品成分,且被告雖坦承為其所有,然否認與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有關,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上開物品與本案犯罪事實有何關連,故不併於本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提起公訴,檢察官聶眾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書記官 陳玟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957號
    被      告  蔡木忠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號3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木忠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現更名
    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 以91年度毒聲字第31
    9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
    91年12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本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
    偵字第23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
    93年度毒聲字第9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於93年6 月8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4468號判
    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並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43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㈣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8
    8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並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33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
    754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
    上訴字第468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㈢至㈤所示之罪,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88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3 年2 月確定;㈥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
    98年度基簡字第1508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6 月確定;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
    訴字第244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上開㈥、㈦所示
    之罪,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27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 年4 月確定,經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 月接續執
    行,於103 年1 月31日執行完畢。
二、詎蔡木忠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1 月21日14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3 樓住處內
    ,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
    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另基於
    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1 月23日23時18分為警採
    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
    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因警方
    於108 年1 月23日19時5 分許,至蔡木忠與友人高雅玲(現
    由警方調查)所投宿位在新北市○○區○○路0 號儷閣汽車
    旅館616 號房執行臨檢,經徵得蔡木忠及高雅玲同意執行搜
    索,復於警詢時對蔡木忠執行附帶搜索,扣得其所有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共2 包(總淨重1.05公克、驗餘淨重1.05公克)
    ,再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㈠ │被告蔡木忠於警詢及偵查│坦認上開送驗尿液係其親自│
│    │中之供述。            │排放封緘、扣案毒品均為其│
│    │                      │所有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
│    │                      │實,惟否認有於上揭時間內│
│    │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
│    │                      │行,辯稱:我最後1 次施用│
│    │                      │海洛因是在108 年1 月21日│
│    │                      │14時許云云。            │
├──┼───────────┼────────────┤
│ ㈡ │尿液採驗同意書、新北市│被告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
│    │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
│    │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之事實│
│    │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
│    │限公司108 年2 月18日濫│                        │
│    │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                        │
│    │號:E0000000號)各1 份│                        │
│    │。                    │                        │
├──┼───────────┼────────────┤
│ ㈢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警方自被告處扣得第一級毒│
│    │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品海洛因2 包(總淨重1.05│
│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公克、驗餘淨重1.05公克)│
│    │錄表各2 份、法務部調查│之事實。                │
│    │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 年│                        │
│    │3 月7 日調科壹字第    │                        │
│    │00000000000 號鑑定書1 │                        │
│    │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品│                        │
│    │照片共9 張、扣案之第一│                        │
│    │級毒品海洛因2包。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持有
    毒品進而施用,及施用後持有所剩毒品,其施用前後持有毒
    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
    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
    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
    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
                              檢  察  官  許智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050號於民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