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07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1070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俊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39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陳俊德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檢察官黃立維」印文各貳枚均沒收。又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應支付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上損害賠償。
事實
一、陳俊德於民國107 年1 月間,經由韓易勳之介紹,加入韓易勳、何光宗及陳仲葳(所涉詐欺罪嫌,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審理中)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擔任提領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而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陳仲葳提供其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再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存入上開帳戶內,再由陳俊德持韓易勳所交付之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於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款項,並與陳仲葳於附表二編號2 所示時間、地點,臨櫃提領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款項後,將上揭提領款項扣除2%作為自己之報酬後(陳仲葳取得提領款項1%之報酬),再將剩餘款項轉交韓易勳。嗣林向明、陳雅貞相繼發現遭騙,分別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向明、陳雅貞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俊德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向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陳雅貞、證人即共犯何光宗、陳仲葳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林向明提出之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各1 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入憑條、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各2 紙、告訴人陳雅貞提出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入憑條2 紙、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取款憑條2 紙、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7 年2 月27日台新作文字第10709659號函附陳仲葳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 份、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 張、台新銀行臺南分行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4 張附卷可參,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另查告訴人林向明、陳雅貞遭詐騙後,除匯入如附表二所示共4 筆款項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外,尚分別於107 年1 月31日14時55分、107 年2 月1 日12時59分、107 年2 月9 日11時17分、107 年2 月7 日12時46分、107 年2 月8 日15時48分許,分別將新臺幣(下同)48萬元、30萬元、20萬元、43萬元、57萬元,匯入郭清峰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等情,業據告訴人林向明、陳雅貞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花蓮縣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59 、180頁),並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憑條5 紙在卷可憑(見花蓮縣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67 、168 、183 頁),然前開5 筆款項均非存入台新銀行帳戶,卷內復查無證據足認前開5 筆款項亦為被告所提領,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實難認被告就告訴人林向明、陳雅貞所存入前開5 筆款項,具有與韓易勳、何光宗、陳仲葳等人共同詐欺之犯罪分工行為,自不列入本案被告所涉共同詐欺款項之範圍,附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 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二編號2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㈡就附表二編號1 之犯行,被告與韓易勳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二編號2 之犯行,被告與韓易勳、陳仲葳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檢察官黃立維」印文,均係偽造「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時、地,多次提領贓款之行為,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㈤就附表二編號1 部分,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林向明、陳雅貞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各係侵害獨立可分之不同被害法益,各個告訴人受騙及匯款之基礎事實不同,並為可分,應認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之數罪,是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 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之4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二編號2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其法定最輕本刑均為1 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不可謂不重,惟考量被告係擔任「車手」工作,聽人指示領取贓款,與上層策畫者及實際實行詐術者相比,惡性較輕,實際分得不法利益亦屬有限,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林向明、陳雅貞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 紙及公務電話紀錄表2 紙附卷可憑,犯後態度尚可,如逕行科予重刑,未免過苛。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被告若科以該條之法定最輕本刑1 年有期徒刑,實屬情輕法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是被告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使人感覺過苛而引起一般之同情,尚非無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各罪之刑。
㈧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因貪圖不正報酬,竟加入詐騙集團,聽人指示提領贓款,顯然欠缺守法觀念及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並損害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均無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林向明、陳雅貞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 紙及公務電話紀錄表2 紙在卷可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花蓮縣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第31頁),本案犯罪之角色分工上顯居較次要之地位及所獲報酬比例非高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五、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林向明、陳雅貞達成和解,業如前述,信其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為期被告能確實履行上開賠償承諾,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命其應向告訴人林向明、陳雅貞支付如主文後段所示之損害賠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六、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在如附表三所示之偽造公文書上,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及「檢察官黃立維」印文各2 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沒收之。至如附表三所示之偽造公文書2 紙,業經被告提出交予告訴人林向明行使,均非屬被告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2 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共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22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擔任詐騙集團車手之報酬為每次提款金額之2%,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在卷(見花蓮縣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第34頁、本院108 年7 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證其可獲取更高報酬,依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被告各次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犯罪所得」欄所示。又被告上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予以沒收或追徵,惟考量被告業已與告訴人林向明、陳雅貞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 紙及公務電話紀錄表2 紙在卷可憑,如被告確實依約履行,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倘被告未能切實履行,告訴人林向明、陳雅貞亦可依法以本院調解筆錄及本判決書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之財產強制執行,是本院認被告與告訴人林向明、陳雅貞就本案所成立之和解條件,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另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1 條、第216 條、第339 條之4 第1項第1 款、第2 款、第55條、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佈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 給付方式 │ ├──┼────────────────────────────┤ │ 1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林向明新臺幣(下同)5 萬元,於108 年9 月│ │ │起於每月15日前分期給付1 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 │ │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告訴人林向明指定之金融機│ │ │構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林向明)。│ ├──┼────────────────────────────┤ │ 2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陳雅貞新臺幣(下同)10萬元,於108 年9 月│ │ │起於每月15日前分期給付5,000 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 │ │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告訴人陳雅貞指定之金融│ │ │機構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陳雅貞)│ │ │。 │ └──┴────────────────────────────┘ 附表二: ┌──┬───┬──────────┬───────┬─────┬───────┬───────┬─────┬──────┐ │編號│告訴人│ 詐騙方式 │ 匯款時間 │ 匯款金額 │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 提領金額 │ 犯罪所得 │ │ │ │ │ │(新臺幣)│ │ │(新臺幣)│(提領金額×│ │ │ │ │ │ │ │ │ │2%) │ ├──┼───┼──────────┼───────┼─────┼───────┼───────┼─────┼──────┤ │ 1 │林向明│於107 年1 月28日9 時│107 年2 月1 日│45萬元 │ │ │ │1,000元 │ │ │ │50分許,撥打電話予林│12時15分 │ │ │ │ │ │ │ │ │向明,先後佯以新店慈├───────┼─────┼───────┼───────┼─────┤ │ │ │ │濟醫院心臟科人員、警│107 年2 月2 日│20萬元 │107 年2 月3 日│新北市樹林區保│①2萬元 │ │ │ │ │官張國治、監管科科長│14時18分 │ │①0 時21分 │安街1 段3 號統│②2萬元 │ │ │ │ │林文華、檢察官黃立維│ │ │②0 時22分 │一超商樹林店 │③1萬元 │ │ │ │ │向林向明佯稱其遭人冒│ │ │③0 時23分 │ │ │ │ │ │ │名申請健保補助,且名│ │ │ │ │ │ │ │ │ │下有帳戶涉及洗錢遭凍│ │ │ │ │ │ │ │ │ │結,經多次傳喚都未出│ │ │ │ │ │ │ │ │ │庭,若其欲申請分案調│ │ │ │ │ │ │ │ │ │查,須繳納公證金云云│ │ │ │ │ │ │ │ │ │,且為取信林向明,並│ │ │ │ │ │ │ │ │ │要林向明於每次匯款後│ │ │ │ │ │ │ │ │ │,至其住處附近之統一│ │ │ │ │ │ │ │ │ │超商收取「台北地檢署│ │ │ │ │ │ │ │ │ │監管科收據」偽造之公│ │ │ │ │ │ │ │ │ │文書,致林向明陷於錯│ │ │ │ │ │ │ │ │ │誤,依指示匯款。 │ │ │ │ │ │ │ ├──┼───┼──────────┼───────┼─────┼───────┼───────┼─────┼──────┤ │ 2 │陳雅貞│於107 年2 月2 日9 時│107 年2 月8 日│35萬元 │107 年2 月8 日│臺南市中西區西│35萬元 │1 萬9,000 元│ │ │ │5 分許,撥打電話予陳│11時32分 │ │12時42分 │門路2 段389 號│ │ │ │ │ │雅貞,先後佯以國泰人│ │ │ │台新銀行台南分│ │ │ │ │ │壽人員、警官張國志、│ │ │ │行 │ │ │ │ │ │金融科科長林文華、檢├───────┼─────┼───────┼───────┼─────┤ │ │ │ │察官黃立維、主任檢察│107 年2月9 日 │60萬元 │107 年2 月9 日│同上 │60萬元 │ │ │ │ │官吳文正,向陳雅貞佯│12時34分 │ │13時19分 │ │ │ │ │ │ │稱其遭人冒名申請保險│ │ │ │ │ │ │ │ │ │理賠,涉及刑事案件,│ │ │ │ │ │ │ │ │ │需凍結其財產,且其經│ │ │ │ │ │ │ │ │ │多次傳喚均未出庭,現│ │ │ │ │ │ │ │ │ │必須強制執行,由法院│ │ │ │ │ │ │ │ │ │暫時保管其存款云云,│ │ │ │ │ │ │ │ │ │致陳雅貞陷於錯誤,依│ │ │ │ │ │ │ │ │ │指示匯款。 │ │ │ │ │ │ │ └──┴───┴──────────┴───────┴─────┴───────┴───────┴─────┴──────┘ 附表三: ┌──┬───────┬───────┬──────┬────────┬──────┐ │編號│ 日期 │ 文件名稱 │ 欄位 │偽造之印文及數量│ 備註 │ │ │ │ │ │ │ │ ├──┼───────┼───────┼──────┼────────┼──────┤ │ 1 │107 年2 月1 日│台北地檢署監管│檢察官欄 │「檢察官黃立維」│臺灣花蓮地方│ │ │ │科收據(受監管│ │之印文1 枚 │檢察署107 年│ │ │ │科代收:新臺幣├──────┼────────┤度他字第1607│ │ │ │45萬元整) │台北地檢署公│「臺灣臺北地方法│號卷第37頁 │ │ │ │ │鑑欄 │院檢察署印」之公│ │ │ │ │ │ │印文1 枚 │ │ ├──┼───────┼───────┼──────┼────────┼──────┤ │ 2 │107 年2 月1 日│台北地檢署監管│檢察官欄 │「檢察官黃立維」│臺灣花蓮地方│ │ │ │科收據(受監管│ │之印文1 枚 │檢察署107 年│ │ │ │科代收:新臺幣├──────┼────────┤度他字第1607│ │ │ │20萬元整) │台北地檢署公│「臺灣臺北地方法│號卷第45頁 │ │ │ │ │鑑欄 │院檢察署印」之公│ │ │ │ │ │ │印文1 枚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