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13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1135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勝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30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王勝國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前科部分,應補充更正為如下論罪科刑欄㈡之記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勝國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36 號判決意旨、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72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9 月3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5215 、20295 、2075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遂經本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再令入戒治處所執行所餘戒治期間,於89年4 月6 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88年度板簡字第12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既已於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則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雖逾5 年,仍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5 年後再犯」應再適用初犯規定先觀察、勒戒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應予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上字第1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21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③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④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27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上開①、②、③各罪,嗣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27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再與④罪刑接續執行,於107年9 月5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6 月27日。復因⑤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審易字第50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⑥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38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⑦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44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⑧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上訴字第25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⑤、⑥、⑦、⑧各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377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再與上開殘刑接續執行,於107 年9 月5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於108 年2 月8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犯行之罪名、犯罪類型大致相同,前案入監執行、假釋期滿後,又再為本案犯行,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認本案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參照)。查被告因係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到場採尿,員警此時並無何確切之根據而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海洛因犯行,被告在員警尚未發覺其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近日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並同意配合採尿,而自願接受裁判等情,有108 年3 月7 日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被告於警詢、偵查時所供述之施用毒品時間雖略有落差,惟警詢時所述尚與通常尿液能檢出毒品之期間相距不遠,且被告就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始終為認罪表示,應係對施用毒品時間記憶不清而非為脫免罪責所為推諉之詞,是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供承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並願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被告本案分別有上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且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仍未能把握機會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又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自我克制能力薄弱,惟其本質仍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方心瑜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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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3061號
被 告 王勝國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勝國前於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現更
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之傾向,於民國87年9 月3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
本署檢察官87年度偵字第1521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於
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以裁定令入戒治處
所施以強制戒治,期間歷經停止戒治及撤銷停止戒治,於89
年4 月5 日執行完畢,此次施用毒品犯行,經本署檢察官提
起公訴,經同法院以88年度板簡字第12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 月確定,於89年7 月25 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㈢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嗣經同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至
90年10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此次施用毒品犯行,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同法院
以90年度簡字第45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1年
1 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㈣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
,經同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0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
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㈤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
,經同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77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
定;㈥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55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㈤㈥之罪刑,嗣經同法院以裁定減
刑,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15日,併與上開㈣之有期徒刑
1 年部分,接續執行,於96年10月31 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 年 度易字第954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8年3 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
畢;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495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㈨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
度易字第19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㈧㈨之罪
刑,經同法院以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於99年9 月
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97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
定,於101 年8 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因2 次施用毒
品案件、1 次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法院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7 月、6 月、5 月,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
確定,於105 年1 月30日假釋出監,原應於105 年8 月26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因2 次施用毒品案件、2 次竊盜案件
,經法院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10月、7 月、7 月,
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與上揭之假釋殘刑
有期徒刑6 月又27日接續執行,於107 年9 月5 日縮短刑期
假釋,至108 年2 月8日 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執
行完畢論。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
108 年3 月5 日18 、19 時許,在新北巿鶯歌區三號公園附
近之捷運工地,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因其為列管之矯正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其到場,
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王勝國於警詢及偵查│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供述 │ │
├───┼───────────┼────────────┤
│2 │應受尿液採檢人尿液檢體│被告尿液檢驗報告呈嗎啡陽│
│ │採集送驗紀錄表、台灣尖│性反應,佐證被告施用施用│
│ │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 │公司108 年3 月22日出具│ │
│ │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 │
│ │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 │
│ │011 號)各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
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參照大法官會議譯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
1 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許 宗 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