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7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173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歐文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74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
歐文宗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歐文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88年3 月25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95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8 月30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北地院以90年度簡字第3094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復(一)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842 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4月確定;(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2022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5 月確定;(三)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129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確定;(四)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497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10月、10月確定,上開各罪刑,嗣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5981號分別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4 月(下稱甲案)、1 年10月(下稱乙案)確定,甲、乙案接續執行(其中甲案執行指揮書所載執行完畢日期為105 年12月17日),於106年6 月28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仍有殘刑有期徒刑1 年2 月8 日尚未執行完畢,於107 年9 月3 日入監執行殘刑中。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 年5 月2 日7 時,在新北市○○區○○街000 巷00○0 號2 樓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置入吸食器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 年5 月2 日19時許,在臺北市信義區永吉路326 巷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其同意後,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5 月2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檢體編號:125504)各1 份在卷可按,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另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47年度台抗字第2 號判例),似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 第1 、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又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第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06 年6 月28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時,甲案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則被告既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揆諸上開說明,自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而應論以累犯,被告多次施用毒品,有履犯相同犯罪之顯然惡性,爰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扣案物,與本案犯行無涉且為證明他案犯罪之證據,自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姿函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