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28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286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隆易民
- 被告
- 陳羿伶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賴勇全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緝字第3849號、第3831號、第3832號、第3850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
隆易民犯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七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七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羿伶犯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六、十八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六、十八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隆易民前(一)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186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6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二)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317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8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424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三)因詐欺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7年度士簡字第41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各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219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確定,於民國100 年3 月23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0 年10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與陳羿伶為夫妻關係,於102 年6 月初起分別以「楊博雄」「邱莉玲」之化名,對於甫認識之計程車司機馮繼陸佯稱將為伊汰換老舊之計程車,並協助馮繼陸進入台灣大車隊擔任幹部,再以贈送其子馮益榮、馮羽翔(原名馮世杰)、馮世維電腦、金飾(屬假金飾)、背包禮物之方式取得馮繼陸之信任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02 年6 月23日起至同年9 月12日止(起訴書誤載為102 年6 月25日起至同年8 月26日止),向馮繼陸佯稱開設手機行需衝業績云云,致馮繼陸陷於錯誤,由馮繼陸本人或由馮繼陸取得馮羽翔、馮世維、馮嘉敏、馮繼光等人之授權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藉此詐得該等綁約所取得之行動電話。
(二)於102 年7 月28日,在臺北市○○○路0 段000 號之金盈銀樓,向馮繼陸佯稱親友結婚未帶現金云云,致馮繼陸陷於錯誤,代為刷卡購買金飾(價值新臺幣〈下同〉15萬元)。
(三)於102 年某時起至102 年8 月6 日止,向馮繼陸佯稱投資卡拉OK店云云,致馮繼陸陷於錯誤,先後交付29萬、81萬元,共計110 萬元。
二、隆易民於103 年1 月21日,利用網路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假借丁錦繡之名義,刊登販賣3 支三星手機之不實訊息,致余文發於同日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上網瀏覽上開不實訊息後,因而陷於錯誤下標購買,並依指示交付3 萬元與快遞人員,嗣余文發拆開該包裹,發覺為肥皂,始知受騙。
三、陳羿伶與吳淑惠(吳淑惠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係朋友關係,2 人均明知吳淑惠之子許書豪所交付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及印章,僅供吳淑惠持至新北巿新莊區民安西路58號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新莊光華門巿為許書豪辦理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續約之用,詎二人竟共同基於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2 年9 月12日15時許,共同持上開證件、印章前往上開門市,在未經許書豪之授權或同意下,推由吳淑惠以許書豪法定代理人之身分,填具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各1 份,並盜蓋「許書豪」之印文,表示許書豪合法授權委託吳淑惠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意思,而偽造上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並持交上開門市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陳明昌申辦門號而行使之,致使陳明昌陷於錯誤,誤認吳淑惠係受許書豪委託而申辦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乃交付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SIM 卡各1 枚,足生損害於許書豪及遠傳電信公司對於行動電話申請管理之正確性。
四、案經馮繼陸、馮羽翔、馮世維、余文發、許書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2 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2 人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2 人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馮繼陸、馮羽翔、馮世維、余文發、許書豪之指述、共犯吳淑惠之供述、證人陳明昌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奇摩拍賣網頁列印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1 月28日刑紋字第1030003150號鑑定書可資佐證,被告2 人犯行堪予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2 人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另增訂刑法第339 條之4 規定:「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規定並未更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僅將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又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之4 規定另增訂對犯詐欺罪者加重處罰之情形,則仍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即應適用103 年6 月20日生效施行前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核被告隆易民、陳羿伶就事實欄一、(一)(二)(三)部分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罪嫌,容有誤會);又被告隆易民、陳羿伶就附表一編號2 至5 、8 、9 、11、13所示各次犯行,分別係於同一日內於同一門市,先後數次詐得財物,就事實欄一、(三)先後2 次詐欺舉動,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為接續犯,各論以一罪;被告隆易民、陳羿伶就上開各次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隆易民、陳羿伶所為上開各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隆易民前有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本院審酌被告隆易民前已有多次詐欺之犯罪前科紀錄,猶再犯本案,顯然忽視法律禁令,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均加重其刑。核被告隆易民就事實欄二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罪嫌,容有誤會);又被告隆易民前有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本院審酌被告隆易民前已有多次詐欺之犯罪前科紀錄,猶再犯本案,顯然忽視法律禁令,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加重其刑。核被告陳羿伶就事實欄三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罪嫌,容有誤會)及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陳羿伶盜蓋許書豪印文於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陳羿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陳羿伶與吳淑惠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2 人正值輕壯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竟以上開詐術獲取所需,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應予非難,兼衡渠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
(一)被告2 人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第2條第2 項以及新修正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尚無新舊法律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先予敘明。本件被告隆易民就事實欄二所詐得之3 萬元,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共同正犯各人實際上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就事實欄一、(一)(二)
(三)部分,被告隆易民、陳羿伶所共同詐得之物,為渠等犯罪所得之物,被告陳羿伶於偵查中供稱:馮繼陸辦完門號後,SIM 卡由隆易民拿走,手機由我拿去變賣,變賣所得的錢用作我和隆易民的生活費,是隆易民提議叫我騙馮繼陸有親友結婚、投資卡拉OK店等語(見107 年度偵緝字第3831號偵查卷第14頁),被告隆易民於偵查中供稱:做這些事都是我的主意,陳羿伶是我老婆,她是聽我的話去做這些事等語(見107 年度偵緝字第3831號偵查卷第22頁),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2 人就犯罪所得有共同處分權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被告2 人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就事實欄三部分,被告陳羿伶與吳淑惠共同詐得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SIM 卡各1 枚,被告陳羿伶於偵查中供稱:申辦的行動電話門號由我拿走等語(見107 年度偵緝字第3831號偵查卷第14頁),吳淑惠於警詢時供稱:陳羿伶要我幫她做業績,當天辦理電信業務後,沒有拿任何物品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14261 號偵查卷第3 頁),足見係由被告陳羿伶實際取得,揆諸前揭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對被告陳羿伶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陳羿伶在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盜蓋「許書豪」之印文,係盜蓋真正之印章所生,非偽造之印文,另所偽造之上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已交由遠傳電信公司承辦人員收執,非屬被告陳羿伶所有之物,自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210 條、第216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姿函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申請行動電話│申請行動電話│所詐得財物 │ │ │時間 │地點 │ │ ├──┼──────┼──────┼─────────┤ │ 1 │102 年6 月23│新北巿中和區│0000000000、三星 │ │ │日 │景平路482 號│GALAXYTAB2(序號 │ │ │ │之全虹電信景│000000000000000 )│ │ │ │平門巿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 │ │ │10】 │ ├──┼──────┼──────┼─────────┤ │ 2 │102 年6 月25│新北巿中和區│⑴0000000000、三星│ │ │日 │景平路482 號│GALAXYTAB2(序號 │ │ │ │之全虹電信景│000000000000000) │ │ │ │平門巿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 │ │ │1】 │ │ │ │ │⑵0000000000、三星│ │ │ │ │GALAXYTAB2(序號 │ │ │ │ │000000000000000) │ │ │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 │ │ │18】 │ ├──┼──────┼──────┼─────────┤ │ 3 │102 年6 月27│新北巿新莊區│⑴0000000000、三星│ │ │日 │民安西路58號│GALAXYTAB2(序號 │ │ │ │之遠傳電信新│000000000000000) │ │ │ │莊光華門巿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 │ │ │2】 │ │ │ │ │⑵0000000000、三星│ │ │ │ │GALAXYS3(序號 │ │ │ │ │000000000000000) │ │ │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 │ │ │3】 │ │ │ │ │⑶0000000000、三星│ │ │ │ │GALAXYS3(序號 │ │ │ │ │000000000000000) │ │ │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 │ │ │4】 │ │ │ │ │⑷0000000000、三星│ │ │ │ │GALAXYTAB2(序號 │ │ │ │ │000000000000000 )│ │ │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 │ │ │19】 │ ├──┼──────┼──────┼─────────┤ │ 4 │102 年6 月28│新北巿新莊區│⑴0000000000、三星│ │ │日 │民安西路58號│GALAXYS3(序號 │ │ │ │之遠傳電信新│000000000000000 )│ │ │ │莊光華門巿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 │ │ │20】 │ │ │ │ │⑵0000000000、三星│ │ │ │ │GALAXYS3(序號 │ │ │ │ │000000000000000) │ │ │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 │ │ │21】 │ ├──┼──────┼──────┼─────────┤ │ 5 │102 年6 月29│新北巿新莊區│⑴0000000000、三星│ │ │日 │民安西路58號│GALAXYS3(序號 │ │ │ │之遠傳電信新│000000000000000) │ │ │ │莊光華門巿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 │ │ │11】 │ │ │ │ │⑵0000000000、三星│ │ │ │ │GALAXYS3(序號 │ │ │ │ │000000000000000) │ │ │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 │ │ │12】 │ │ │ │ │⑶0000000000、三星│ │ │ │ │GALAXYS3(序號 │ │ │ │ │000000000000000 )│ │ │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 │ │ │14】 │ ├──┼──────┼──────┼─────────┤ │ 6 │102 年7 月2 │新北巿中和區│0000000000、HTC │ │ │日 │景平路166 號│BUTTERFLYX920D(序│ │ │ │1 樓台灣大哥│號000000000000000 │ │ │ │大門市 │) │ │ │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 │ │ │15】 │ ├──┼──────┼──────┼─────────┤ │ 7 │102 年7 月3 │新北巿新莊區│0000000000、三星 │ │ │日 │民安西路58號│GALAXYS3(序號 │ │ │ │之遠傳電信新│000000000000000) │ │ │ │莊光華門巿 │(起訴書誤載為0976│ │ │ │ │261369、序號353538│ │ │ │ │000000000) │ │ │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 │ │ │13】 │ ├──┼──────┼──────┼─────────┤ │ 8 │102 年7 月10│新北巿中和區│⑴0000000000、APPL│ │ │日 │中山路3 段12│E IPhone5 (序號 │ │ │ │5 之4 號之台│000000000000000) │ │ │ │灣大哥大中和│【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 │ │環球門巿 │6】 │ │ │ │ │⑵0000000000、三星│ │ │ │ │GALAXYTAB2(序號 │ │ │ │ │000000000000000) │ │ │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 │ │ │23】 │ │ │ │ │⑶0000000000、HTC │ │ │ │ │ONE(序號 │ │ │ │ │000000000000000) │ │ │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 │ │ │24】 │ ├──┼──────┼──────┼─────────┤ │ 9 │102 年7 月14│新北巿新莊區│⑴0000000000、三星│ │ │日 │民安西路58號│GALAXYTAB2(序號 │ │ │ │之遠傳電信新│000000000000000) │ │ │ │莊光華門巿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 │ │ │5】 │ │ │ │ │⑵0000000000、三星│ │ │ │ │GALAXYTAB2(序號 │ │ │ │ │000000000000000) │ │ │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 │ │ │22】 │ ├──┼──────┼──────┼─────────┤ │ 10 │102 年8 月5 │新北巿中和區│0000000000、三星 │ │ │日 │中山路3 段12│GALAXYTAB2(序號 │ │ │ │5 之4 號之台│000000000000000 )│ │ │ │灣大哥大中和│【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 │ │環球門巿 │7】 │ ├──┼──────┼──────┼─────────┤ │ 11 │102 年8 月6 │新北巿中和區│⑴0000000000、APPL│ │ │日 │景平路157 號│E IPhone5(序號 │ │ │ │之南勢角服務│000000000000000) │ │ │ │中心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 │ │ │8】 │ │ │ │ │⑵0000000000、HTC │ │ │ │ │ONE(序號 │ │ │ │ │000000000000000) │ │ │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 │ │ │9】 │ ├──┼──────┼──────┼─────────┤ │ 12 │102 年8 月7 │新北巿新莊區│0000000000、三星 │ │ │日 │民安西路58號│GALAXYTAB3(序號 │ │ │ │之遠傳電信新│000000000000000) │ │ │ │莊光華門巿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 │ │ │16】 │ ├──┼──────┼──────┼─────────┤ │ 13 │102 年9 月1 │新北巿新莊區│⑴0000000000、HTC │ │ │日 │民安西路58號│ONE 16G(序號 │ │ │ │之遠傳電信新│000000000000000) │ │ │ │莊光華門巿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 │ │ │25】 │ │ │ │ │⑵0000000000、HTC │ │ │ │ │ONE 16G(序號 │ │ │ │ │000000000000000) │ │ │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 │ │ │26】 │ │ │ │ │⑶0000000000(廠牌│ │ │ │ │、型號、序號均不詳│ │ │ │ │)【即起訴書附表編│ │ │ │ │號27】 │ │ │ │ │⑷0000000000、HTC │ │ │ │ │ONE 16G (序號不詳│ │ │ │ │)【即起訴書附表編│ │ │ │ │號28】 │ ├──┼──────┼──────┼─────────┤ │ 14 │102 年9 月12│新北巿中和區│0000000000、三星 │ │ │日 │景平路157 號│GALAXYWIN(序號 │ │ │ │之南勢角服務│000000000000000) │ │ │ │中心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 │ │ │17】 │ └──┴──────┴──────┴─────────┘ 附表二: ┌──┬──────┬────────────────────┐ │編號│ 犯罪事實 │ 宣告刑及沒收 │ ├──┼──────┼────────────────────┤ │ 一 │附表一編號1 │隆易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所詐得財物」欄所│ │ │ │示之犯罪所得與陳羿伶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 │ │ │額。 │ │ │ │陳羿伶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 │案如附表一編號1 「所詐得財物」欄所示之犯│ │ │ │罪所得與隆易民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 ├──┼──────┼────────────────────┤ │ 二 │附表一編號2 │隆易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 「所詐得財物」欄所│ │ │ │示之犯罪所得與陳羿伶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 │ │ │額。 │ │ │ │陳羿伶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 │案如附表一編號2 「所詐得財物」欄所示之犯│ │ │ │罪所得與隆易民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 ├──┼──────┼────────────────────┤ │ 三 │附表一編號3 │隆易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 「所詐得財物」欄所│ │ │ │示之犯罪所得與陳羿伶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 │ │ │額。 │ │ │ │陳羿伶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 │案如附表一編號3 「所詐得財物」欄所示之犯│ │ │ │罪所得與隆易民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 ├──┼──────┼────────────────────┤ │ 四 │附表一編號4 │隆易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 「所詐得財物」欄所│ │ │ │示之犯罪所得與陳羿伶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 │ │ │額。 │ │ │ │陳羿伶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 │案如附表一編號4 「所詐得財物」欄所示之犯│ │ │ │罪所得與隆易民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 ├──┼──────┼────────────────────┤ │ 五 │附表一編號5 │隆易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 「所詐得財物」欄所│ │ │ │示之犯罪所得與陳羿伶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 │ │ │額。 │ │ │ │陳羿伶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 │案如附表一編號5 「所詐得財物」欄所示之犯│ │ │ │罪所得與隆易民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 ├──┼──────┼────────────────────┤ │ 六 │附表一編號6 │隆易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 「所詐得財物」欄所│ │ │ │示之犯罪所得與陳羿伶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 │ │ │額。 │ │ │ │陳羿伶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 │案如附表一編號6 「所詐得財物」欄所示之犯│ │ │ │罪所得與隆易民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 ├──┼──────┼────────────────────┤ │ 七 │附表一編號7 │隆易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 「所詐得財物」欄所│ │ │ │示之犯罪所得與陳羿伶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 │ │ │額。 │ │ │ │陳羿伶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 │案如附表一編號7 「所詐得財物」欄所示之犯│ │ │ │罪所得與隆易民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 ├──┼──────┼────────────────────┤ │ 八 │附表一編號8 │隆易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8 「所詐得財物」欄所│ │ │ │示之犯罪所得與陳羿伶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 │ │ │額。 │ │ │ │陳羿伶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 │案如附表一編號8 「所詐得財物」欄所示之犯│ │ │ │罪所得與隆易民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 ├──┼──────┼────────────────────┤ │ 九 │附表一編號9 │隆易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9 「所詐得財物」欄所│ │ │ │示之犯罪所得與陳羿伶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 │ │ │額。 │ │ │ │陳羿伶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 │案如附表一編號9 「所詐得財物」欄所示之犯│ │ │ │罪所得與隆易民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 ├──┼──────┼────────────────────┤ │ 十 │附表一編號10│隆易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0「所詐得財物」欄所│ │ │ │示之犯罪所得與陳羿伶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 │ │ │額。 │ │ │ │陳羿伶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 │案如附表一編號10「所詐得財物」欄所示之犯│ │ │ │罪所得與隆易民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 ├──┼──────┼────────────────────┤ │十一│附表一編號11│隆易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1「所詐得財物」欄所│ │ │ │示之犯罪所得與陳羿伶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 │ │ │額。 │ │ │ │陳羿伶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 │案如附表一編號11「所詐得財物」欄所示之犯│ │ │ │罪所得與隆易民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 ├──┼──────┼────────────────────┤ │十二│附表一編號12│隆易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詐得財物」欄所│ │ │ │示之犯罪所得與陳羿伶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 │ │ │額。 │ │ │ │陳羿伶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 │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詐得財物」欄所示之犯│ │ │ │罪所得與隆易民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 ├──┼──────┼────────────────────┤ │十三│附表一編號13│隆易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所詐得財物」欄所│ │ │ │示之犯罪所得與陳羿伶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 │ │ │額。 │ │ │ │陳羿伶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 │案如附表一編號13「所詐得財物」欄所示之犯│ │ │ │罪所得與隆易民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 ├──┼──────┼────────────────────┤ │十四│附表一編號14│隆易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4「所詐得財物」欄所│ │ │ │示之犯罪所得與陳羿伶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 │ │ │額。 │ │ │ │陳羿伶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 │案如附表一編號14「所詐得財物」欄所示之犯│ │ │ │罪所得與隆易民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 ├──┼──────┼────────────────────┤ │十五│事實欄一、(│隆易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二)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飾(價值新臺幣拾伍萬│ │ │ │元)與陳羿伶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 │ │ │陳羿伶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 │案之犯罪所得金飾(價值新臺幣拾伍萬元)與│ │ │ │隆易民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 ├──┼──────┼────────────────────┤ │十六│事實欄一、(│隆易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三)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與陳│ │ │ │羿伶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 │ │ │陳羿伶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與隆易民共│ │ │ │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 ├──┼──────┼────────────────────┤ │十七│事實欄二 │隆易民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十八│事實欄三 │陳羿伶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門號0000000000、098903│ │ │ │5869號之SIM 卡各壹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