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31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315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諶建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946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諶建維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枝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及補充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末9 行有關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地點、方式更正為「於107 年10月6 日上午某時許,在新北市北板橋區環河路附近車上,以將海洛因粉末用水稀釋後置入針筒內施打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㈡犯罪事實欄一末4 行「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以下有關查獲經過更正、補充為「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公務員或員警發覺其上揭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罪前,主動交付吸食器1 組、注射針筒2 枝供警查扣,並自承上揭施用毒品犯行,進而接受裁判,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始悉上情」。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諶建維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扣案物品照片2 幀(見偵查卷第20頁)、扣案之吸食器1 組、注射針筒2 枝」。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諶建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罪處罰。又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與本件同屬施用毒品犯行,足徵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極具矯正之必要性,並參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設有施用毒品罪名,乃基於防制毒品氾濫、維護國民身心健康等重要公共法益,因認就本案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皆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次查,被告107 年10月6 日16時47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遇警盤查,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公務員或員警發覺其上揭施用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罪前,主動交付吸食器1 組、注射針筒2 枝供警扣案,並向員警自承有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之警詢筆錄記載綦詳(見偵查卷第4 頁背面至第6 頁),是以被告本件施用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罪,業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事科刑執行完畢,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惟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個人戶籍資料所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及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吸食器1 組、注射針筒2 枝,均係被告所有,分別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明確,爰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各該犯行之主文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吳文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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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9466號
被 告 諶建維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諶建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
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新北地院裁定令
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2年7 月30日因無繼續強
制戒治之必要,停止執行戒治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
92年度戒毒偵字第40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5 年內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9497號為
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99年3 月11日緩起訴期間期滿,又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2106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 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
303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㈠新北
地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20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並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㈡經新北地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22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2 月,
7 月2 次並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㈢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1484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並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
㈣經新北地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59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㈤另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4 年度簡字
第59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經上訴後由同法院以105
年度簡上字第91號駁回上訴而確定;㈥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
,經臺北地院以105 年度審交簡字第55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 月確定,嗣上開㈠㈡㈤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5 年度抗
字第13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上開㈢㈣㈥
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26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 年1 月確定,並經接續執行,於106 年11月8 日假釋
付保護管束,於107 年8 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先於107 年10月4 日15、16時,在新北市○○區○○街
000 巷00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
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 次:再於107 年10月6 日19時5 分許為警採尿回溯26
小時內之某時,在上址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
稀釋置於針筒並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107 年10月6 日16時47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
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其主動交付,當場扣得吸
食器(內含安非他命微量無法秤重)1 組、針筒( 內含海洛
因微量無法秤重) 2 支,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 │
├──┼───────────┼─────────────┤
│ 1 │被告諶建維於警詢時之自│⑴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施用│
│ │白及供述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 │ │ 事實。 │
│ │ │⑵警局採集之尿液為被告親採│
│ │ │ 、封緘之事實。 │
├──┼───────────┼─────────────┤
│ 2 │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被告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 │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
│ │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啡陽性反應之事實。 │
│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
│ │司107 年10月22日濫用藥│ │
│ │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 │
│ │J0000000)各1份 │ │
├──┼───────────┼─────────────┤
│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扣有吸食器(內含安非他命微│
│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量無法秤重)1 組、針筒( 內│
│ │錄表、查獲涉嫌毒品危害│含海洛因微量無法秤重)2支,│
│ │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佐證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 │告單各1份 │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命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及第2 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施用第一級
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
罰。再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
其刑。至扣案之吸食器(內含安非他命微量無法秤重)1 組
、針筒( 內含海洛因微量無法秤重) 2 支,為被告所有且係
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
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1條
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