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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8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3 月 25 日

法官徐子涵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81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炳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60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

蔡炳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壹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玻璃球壹顆,沒收之。

事實

一、蔡炳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7年9 月25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938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3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士林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90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7 月23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3 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經士林地院以88年度士簡字第242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經士林地院以89年度聲字第452 號裁定免其刑之執行。復(一)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7206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369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230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869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四)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182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分別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77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17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一)至(三)所示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51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並與(四)所示之罪刑及另案假釋經撤銷後所餘殘刑有期徒刑10月8 日接續執行,於105 年10月27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5 年11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 年7 月18日,在新北市○○區○○○路00巷0 弄00號居所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7 年7 月19日10時許,為警在其上址居所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01公克)、吸食器玻璃球1 顆、注射針頭1 支、未檢出毒品成分之白色粉末1包,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發覺其上揭犯行前,主動供稱扣案之海洛因是其所有用來施用毒品,並供承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接受裁判,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證實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台北107 年8 月6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A0000000)各1 份在卷可按,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 年8 月17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起訴書認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已據到庭檢察官當庭更正)。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猶再犯本案,顯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加重其刑。再查,被告於前述時地為警於執行強制執行命令時查獲,警方此時並無何確切之根據認被告有上開施用毒品之嫌疑,是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發覺其上揭犯行前,主動供稱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是其所有用來施用毒品,且向警方供明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情事,並配合採尿送驗而受裁判,此有調查筆錄可稽,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01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至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吸食器玻璃球1 顆,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其餘扣案之注射針頭1支,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係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注射針頭非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白色粉末1 包,未檢出毒品成分,核其性質亦均非違禁物,爰均不於本案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承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姿函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徐子涵

書記官 陳冠豪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81號於民國 108 年 03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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