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智訴字第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智訴字第8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潘宜衫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605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潘宜衫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拾陸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宣告刑。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五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潘宜衫與石承祐原為夫妻,雙方前於民國103 年7 月28日兩願離婚(然嗣經本院107 年度婚字第375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家上字第226 號判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312號裁定確認雙方間之婚姻關係存在確定),潘宜衫因懷疑周靖婷為其與石承祐婚姻關係之第三者,因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⑴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06 年2 月18日23時36分許,以其所申請之「潘宜衫」臉書帳號,傳送「把我當神精病看待就算把你們殺了我可是精神異常的証明何況我吃葯那麼久了」之文字訊息至周靖婷所使用之臉書帳號,而以上開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周靖婷,經周靖婷閱覽上開文字訊息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⑵基於恐嚇之接續犯意,於106 年2 月19日11時48分許,以上開「潘宜衫」臉書帳號,傳送其上印有「搶人男人」、「找不到男人」、「非常缺乏男人的滋潤」、「中央路3 段的萊閣汽車旅館報到」等文字及周靖婷照片之文件翻拍照片,以及「我之前就告訴過妳了別惹我不聽那就找死了」之文字訊息至周靖婷所使用之臉書帳號,復自同日13時4 分許起至同日22時24分許之期間內,陸續傳送其加入多位周靖婷臉書好友為通訊錄名單之截圖,揚言要將上開文字訊息傳送予周靖婷之好友(所涉妨害名譽部分,因逾告訴期間,未經檢察官起訴),而以上開加害生命、身體及名譽之事恐嚇周靖婷,經周靖婷閱覽上開文件翻拍照片及文字訊息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⑶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06 年3 月6 日11時54分許,以其所申請之「張靜捷」臉書帳號,傳送其上印有「搶人男人」、「找不到男人」、「非常缺乏男人的滋潤」、「中央路3 段的萊閣汽車旅館報到」等文字及周靖婷與石承祐照片之文件翻拍照片,以及「你以為封鎖我就找不到!?你想太多了等著跟家人朋友公司解釋吧你這虛偽的人」等文字訊息至周靖婷所使用之臉書帳號(所涉妨害名譽部分,因逾告訴期間,未經檢察官起訴),而以上開加害名譽之事恐嚇周靖婷,經周靖婷閱覽上開文件翻拍照片及文字訊息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⑷基於恐嚇之接續犯意,陸續於106 年3 月28日13時43分許、同年4 月8 日21時36分許、同年4 月18日0 時17分許、0 時43分許,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內容為:「我要將你的所做的傳給你朋友及公司,讓你的真面目可以讓大家認識」、「你不接那我只好去你家找你父母親談」、「星期三剛好休假可以去拜訪你家的人」、「不知道你父母親是否有辦法承受你所說的人品」等簡訊至周靖婷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而以上開加害名譽之事恐嚇周靖婷,經周靖婷閱覽上開簡訊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⑸基於恐嚇之接續犯意,於106 年4 月29日18時18分許,以上開「潘宜衫」臉書帳號,傳送手部受傷之照片及「讓你們無法生存」、「我會去他家12樓往下跳」、「或是你家都可頭」之文字訊息至周靖婷所使用之臉書帳號,復於同日21時12分許,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內容為:「被我猜中了吧我死也會拖著你們陪葬」之簡訊至周靖婷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而以上開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周靖婷,經周靖婷閱覽上開照片及簡訊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⑹基於恐嚇之接續犯意,於106 年5 月6 日至同年5 月8 日止,在周靖婷之住處(地址詳卷)附近,陸續張貼其上印有「搶人男人」、「找不到男人」、「非常缺乏男人的滋潤」、「中央路3 段的萊閣汽車旅館報到」等文字及周靖婷照片之文件,復於106 年5 月6 日23時59分許、同年5 月7 日0 時0 分許、0 時1 分許、0 時5 分許,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內容為:「我每天都會來貼還有投信箱一直貼到汽旅你們愛去做愛的地方」、「讓更多人認識你」、「下次會印1000份」、「如果拿了一堆你的宣傳單自殺應該更多人認識你哈」等簡訊至周靖婷所使用之行動電話(所涉妨害名譽部分,因逾告訴期間,未經檢察官起訴),而以上開加害名譽之事恐嚇周靖婷,經周靖婷閱覽上開文件及簡訊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⑺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06 年5 月17日19時34分許,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含有「周淑婷你會有報應」、「周淑婷石承祐我做鬼也不會放過你們2 犯賤人會有報應」之噴紅漆照片2 張至周靖婷所使用之行動電話(所涉妨害名譽部分,因逾告訴期間,未經檢察官起訴),而以上開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周靖婷,經周靖婷閱覽上開照片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⑻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06 年5 月29日13時30分許,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內容為:「我對你們最大的報復就是讓你們成為逼死我的兇手應該會有記者去採訪你們我會讓你們沒有辦法工作你會讓你們成為殺害我的兇手是你周淑婷跟石承祐逼死了我」之簡訊至周靖婷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而以上開加害名譽之事恐嚇周靖婷,經周靖婷閱覽上開簡訊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⑼基於恐嚇之接續犯意,於106 年9 月14日21時25分許、23時42分許,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內容為:「婊妹你的小狠真聽話既然你們互相那麼愛那你幫牠付費看牠的承諾值多少$」、「婊妹改天心情好時再去你公司找你紹介你的真面目讓你公司的人更認識你到時見了」之簡訊至周靖婷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而以上開加害名譽之事恐嚇周靖婷,經周靖婷閱覽上開簡訊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⑽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06 年11月11日18時8 分許,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內容為:「我有仇一定報誰欠我我一定討回」之簡訊至周靖婷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而以先前威脅加害生命、身體或名譽之事恐嚇周靖婷,經周靖婷閱覽上開簡訊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⑾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06 年11月21日16時19分許,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內容為:「別忘了我們之間的約定我這輩子不可能原諒你和那賤人死也會拖著你和那賤人等我傷好一定去那賤人家拜訪牠媽讓牠媽知道牠那賤女兒如何當賤人而你又是如何欺騙我等著」之簡訊至周靖婷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而以上開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周靖婷,經周靖婷閱覽上開簡訊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⑿基於意圖散佈於眾之誹謗及恐嚇之犯意,於106 年12月29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上印有「賤人」、「搶人先生」、「破壞別人家庭」、「牠很缺男人」、「周賤停」、「牠家汽旅開房間」、「2 位爛人」、「很癢嗎」、「不得好死」等文字及周靖婷照片之文件,傳真至周靖婷任職之臺北總公司、桃園分公司(上開公司之地址及傳真號碼均詳卷),而以上開加害生命、身體及名譽之事恐嚇周靖婷,經周靖婷閱覽上開文件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且足以貶抑周靖婷之人格及社會評價而損及名譽。
⒀基於恐嚇之接續犯意,陸續於107 年1 月3 日21時3 分許、同日21時4 分許、同日21時37分許、同日22時4 分許、同日22時8 分許、同日22時21分許、107 年1 月4 日0 時0 分許,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內容為:「祝你生日快樂不得好死」「要你去死」、「我去廟裡上香一定會祈禱你們早日有報應不得好死出門開車被被撞死每天詛咒你們2 個不是人去死死無葬身之地」、「全家都去死」、「全家死光光」、「生了你這不要臉的賤人」、「拿我的命詛咒你們永遠不得超生」等簡訊至周靖婷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而以上開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周靖婷,經周靖婷閱覽上開簡訊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⒁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07 年1 月7 日某時許,以其所申請之「沈晴」臉書帳號,傳送其上印有「…只要我活著一天我會每天祝福2 位不得好死開車小心別出車禍走路別被車撞上床別心臟病發吃飯喝水別噎死…」等文字及周靖婷照片之文件翻拍照片予周靖婷好友所使用之臉書帳號,該好友再轉傳予周靖婷,而以上開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周靖婷,經周靖婷閱覽上開文件翻拍照片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⒂其明知周靖婷之生活照,係周靖婷依法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未經周靖婷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竟仍基於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不詳之時間、地點,連結網際網路下載周靖婷之生活照而重製之,而以上開方式侵害周靖婷之著作財產權。
⒃其明知周靖婷之生活照,係周靖婷依法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未經周靖婷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竟仍基於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意圖散佈於眾之誹謗及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106 年10月18日0 時25分許前之不詳時間(起訴書誤載為107 年3 月底),在不詳地點,連結網際網路下載周靖婷之生活照而重製之,並在該生活照上書寫「免費妓女」之文字後,於106 年10月18日0 時25分許,在不詳地點,將上開生活照上傳至其所申請之「司馬晴」臉書帳號作為大頭貼照使用,公開傳輸供不特定人得於各自選定之時間上網瀏覽該生活照,而以上開方式侵害周靖婷之著作財產權,並在該「司馬晴」臉書帳號之簡介欄位,刊登「妓女」、「在妓女擔任免費妓女」、「就讀妓院當免費妓女供人使用系」之文字,以及刊登周靖婷之實際住處地址、聯絡行動電話及任職公司名稱(均詳卷)等個人資料,而以上開方式非法利用周靖婷之個人資料,且足以貶抑周靖婷之人格及社會評價而損及名譽。
二、案經周靖婷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同法第159 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潘宜衫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3頁),或檢察官及被告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揆諸上開規定,均應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周靖婷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103 年7 月28日離婚協議書、臉書訊息群組列印畫面、悠活精神科診所就診紀錄、亞東紀念醫院急診檢傷病歷、醫囑單、會診單、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各1 份、戶籍謄本2 紙、臉書訊息、手機簡訊、LINE及Hangouts通訊軟體訊息之截圖、傳真影本及臉書帳號「司馬晴」頁面截圖共45張(見偵卷第8 頁至第22頁、第24頁至第28頁、第31頁至第36頁、第41頁、第44頁至第63頁、第89頁;本院卷第57頁至第101 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又刑法第305 條之罪,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意旨、27年4 月17日決議(一)意旨參照】。經查,觀諸被告如事實欄一、⑴至⒁所傳送之文字訊息、簡訊、文件翻拍照片及傳真文件上所載文字之語意,業已表明「把你們殺了」、「找死了」、「拖你們陪葬」、「你會有報應」、「做鬼不會放過你」、「誰欠我我一定討回」、「死也會拖著你和那賤人」、「不得好死」、「死無葬身之地」、「全家死光光」、「開車小心別出車禍」、「別被車撞」、「」等欲加害告訴人生命及身體之意,且表示欲對告訴人之好友、同事告以其家庭遭告訴人介入之事,而有加害告訴人名譽之意,實屬對告訴人惡害之通知,堪認告訴人確因被告所為上開惡害通知而心生畏懼之不安感甚明。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如事實欄一、⒁所傳送之訊息,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等語,而被告雖係將如事實欄一、⒁所示之訊息傳送予告訴人之友人,然依照此部分訊息之文意,應係欲加害告訴人之生命及身體,且經告訴人之友人轉寄而通知予告訴人知悉,足以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應係成立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是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違誤,附此敘明。
㈢次按刑法第310 條規定之誹謗罪,係以散布文字、圖畫以外之方式,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而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主觀上行為人必須具有散布於眾之意圖及誹謗之故意,客觀上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必須屬於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又所謂散布於眾之意圖,乃指行為人有將指摘或傳述內容傳播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周知之意圖,且所稱「散布於眾」,係指散播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以知悉其內容而言,即行為人向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始克相當。而解釋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散布於眾之程度而定。所謂誹謗故意,係指行為人對其指摘或傳述之事足以損害他人名譽有所認識,並且進而決意加以指摘或傳述該事件具體內容之主觀犯罪故意。又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通念為社會客觀之判斷,足以使被指述人在社會上所保有之人格及聲譽地位,因行為人之指摘或傳述,使之有受貶損之危險性或可能性即屬之。經查,如事實欄一、⑿所示告訴人任職之總公司及分公司,為特定多數人得以閱覽被告所傳真文件之場所,如事實欄一、⒃所示之臉書帳號頁面,則為不特定人得以公開瀏覽之網路頁面,再觀諸如事實欄一、⑿、⒃所載文字之意涵,均為指摘告訴人介入被告婚姻關係或從事性工作行業之事,依一般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應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而被告於案發時為智識正常且社會歷練豐富之人,自應明知其上開所公開指摘之事,足以貶抑他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堪認被告確有散布文字誹謗之故意甚明。另被告所指摘傳述者,僅屬與告訴人「私德」有關之事項,而與國家、社會或多數人之公共利益無關,尚非屬「可受公評之事」,且觀諸如事實欄一、⑿、⒃所載之文字內容,亦無隻字片語提及其捍衛自身權利之意涵,難認被告係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而指摘傳述上開文字內容,自無從適用刑法第310 條第3 項前段、同法第311 條第1 款、第3 款之規定而不罰。
㈣又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謂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 條第1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如事實欄一、⒃所刊登告訴人之住處地址、聯絡行動電話及任職公司名稱等資料,應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 條第1 款所規定之個人資料,合先敘明。而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謂之「利用」,則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 條第1 項所規定資料(即所謂「敏感性個人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①法律明文規定;②為增進公共利益;③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④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⑤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⑥經當事人書面同意;⑦有利於當事人權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 條第5 款、第5 條及第2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被告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行為,有無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本應審查其目的是否有正當性,基於正當性目的而利用個人資料之手段是否適當,是否在所有可能達成目的之方法中,盡可能選擇對告訴人最少侵害之手段。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上開告訴人之個人資料係石承祐給伊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然其竟於所申請「司馬晴」臉書帳號(大頭照為告訴人之生活照)之簡介欄位,逕自刊登告訴人住處地址、聯絡行動電話及任職公司名稱(均詳卷)等個人資料,並指摘告訴人為「妓女」、「在妓女擔任免費妓女」、「就讀妓院當免費妓女供人使用系」等文字,作為貶抑告訴人名譽之用,而與被告蒐集告訴人個人資料之目的不具正當合理之關聯,且已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亦非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 項但書各款之利用,是被告此部分利用告訴人個人資料之行為,顯係意圖損害告訴人之利益,實已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 項之規定,且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至為明確。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⑴至⑾、⒀、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如事實欄一、⑿所為,係犯同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及第310 條第2 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如事實欄一、⒂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如事實欄一、⒃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罪、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及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如事實欄一、⒁所為,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等語,尚有未合,詳如前述,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罪名(見本院卷第130 頁),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如事實欄一、⒃所為,另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 項之違法「蒐集」、「處理」個人資料罪嫌等語,然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有何違法「蒐集」、「處理」告訴人個人資料之犯罪事實,上開「蒐集」、「處理」之文字應為贅載,附此敘明。
㈡被告如事實欄一、⒃擅自重製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生活照,再上傳至所申請之臉書帳號頁面而公開傳輸,係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著作財產權法益,應從後階段之公開傳輸行為論處,其重製之行為則屬已罰之前行為,不另論罪(司法院108 年度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參照)。又被告如事實欄一、⑵、⑷、⑸、⑹、⑼、⒀所為,係分別於短時間內陸續傳送文字訊息、簡訊、文件翻拍照片或受傷照片予告訴人,顯然係各基於單一恐嚇之犯意,其侵害者均為告訴人之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又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意思決定發為一個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個罪名之謂,乃處斷上之一罪。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或局部重疊行為之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是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經查,被告如事實欄一、⑿及⒃所為,均係基於同一侵害告訴人之決意及計畫,而實行各該事實欄所載之犯行,犯罪時間及地點均有所重疊而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存在,依社會一般通念難以從中割裂評價,應認屬同一行為無訛,是被告以一行為犯數罪名,屬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就事實欄一、⑿所為,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就事實欄一、⒃所為,從一重論以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罪。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⑴至⒃之各該罪名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因感情因素對告訴人心有不滿,本應理性溝通、妥善處理,竟仍恣意以加害生命、身體及名譽之事恐嚇告訴人,並以文字散布足以貶損告訴人人格及社會評價而損及名譽之內容,顯見其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他人法益之法治觀念均待加強,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告訴人因本案所受之影響,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㈣至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雖為被告所有供如事實欄一、⑷、⑹至⑾、⒀所示犯罪所用之物,然因非違禁物,且未經扣案,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告訴人之照片,係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且現仍在著作權存續期間內,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其著作財產權,竟仍基於擅自以公開傳輸方式侵害他人作財產權及意圖散佈於眾之誹謗犯意,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於107 年2 月14日、107 年2 月15日,透過Hangouts軟體帳號「周賤人」在其圖示及封面上,張貼以不詳方式取得告訴人之照片,並在照片上書寫「賤人」、「小三」文字,復將該照片散布傳送給告訴人之友人,而以上開公開傳輸方法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且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嫌及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另涉有上開加重誹謗罪嫌及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無非係以:①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②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③告訴人所提供之Hangouts通訊軟體帳號截圖等資為依據。
四、按著作權法上所稱之「公開傳輸」,則係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著作權法第3 條第1 項第10款定有明文。經查,依告訴人所提供之Hangouts通訊軟體帳號訊息翻拍畫面(即告證27),可知被告僅係使用「周賤人」之帳號,以「私訊」之方式傳送告訴人之生活照,而非如公訴意旨所述係張貼在Hangouts通訊軟體帳號「周賤人」之圖示及封面,則被告既非向公眾提供或傳達告訴人之生活照,公眾亦無從於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接收該著作內容,是其所為核與上開「公開傳輸」之定義不符,自無從成立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又按刑法第310 條所規定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主觀上行為人必須具有散布於眾之意圖及誹謗之故意,而所謂散布於眾之意圖,乃指行為人有將指摘或傳述內容傳播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周知之意圖,且所稱「散布於眾」,係指散播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以知悉其內容而言,即行為人向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始克相當。而解釋「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散布於眾之程度而定。觀諸該通訊軟體訊息內容,其中被告雖傳送「把這個傳個你家人看」之訊息,並擷取「周永慶」之傳訊頁面,然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或有向告訴人之家人「周永慶」傳送訊息之意圖,尚難認被告欲向不特定人、多數人或特定多數人指摘其上寫有「賤人」、「小三」文字之告訴人生活照,無以證明被告有散布於眾之意圖,且被告係以私訊之方式傳送前揭Hangouts通訊軟體訊息一節,詳如前述,參以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伊不知道被告是否傳給他人等語(見偵卷第68頁反面),可見被告並非向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上開告訴人之生活照,是被告此部分所為,亦與刑法第310 條之構成要件不合。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此部分傳送Hangouts通訊軟體帳號訊息之行為,有另行構成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及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為真實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被告如事實欄一、⒂所示經論罪科刑之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第92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 項,刑法第305條、第310 條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柏文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 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 罪名及宣告刑 │ ├──┼─────────┼─────────────┤ │ 一 │如事實欄一、⑴所示│潘宜衫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 │ │ │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二 │如事實欄一、⑵所示│潘宜衫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 │ │ │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三 │如事實欄一、⑶所示│潘宜衫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 │ │ │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四 │如事實欄一、⑷所示│潘宜衫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 │ │ │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五 │如事實欄一、⑸所示│潘宜衫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 │ │ │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六 │如事實欄一、⑹所示│潘宜衫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 │ │ │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七 │如事實欄一、⑺所示│潘宜衫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 │ │ │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八 │如事實欄一、⑻所示│潘宜衫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 │ │ │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九 │如事實欄一、⑼所示│潘宜衫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 │ │ │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十 │如事實欄一、⑽所示│潘宜衫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 │ │ │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十一│如事實欄一、⑾所示│潘宜衫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 │ │ │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十二│如事實欄一、⑿所示│潘宜衫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 │ │ │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十三│如事實欄一、⒀所示│潘宜衫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 │ │ │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十四│如事實欄一、⒁所示│潘宜衫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 │ │ │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十五│如事實欄一、⒂所示│潘宜衫犯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 │ │ │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處拘役│ │ │ │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十六│如事實欄一、⒃所示│潘宜衫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 │ │ │十一條之違反同法第二十條第│ │ │ │一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罪,處│ │ │ │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誹謗罪)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 百萬 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 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 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 項規定,或中 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 損害於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