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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50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09 日

法官黎錦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509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卓峻羽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緝字第28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卓峻羽幫助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起始至第3 行「假釋出監」均予刪除,並補充為「卓峻羽前㈠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12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㈡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101 年度簡字第26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30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㈣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71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9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上開㈠至㈣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413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2 月確定(下稱甲刑期);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1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6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㈦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47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㈧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27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㈨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28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㈩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32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㈤至㈩案件,經同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748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下稱乙刑期)。嗣甲刑(於105 年7 月26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上揭乙刑(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109 年1 月26日)於106 年7 月5 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嗣後因另犯他案遭撤銷假釋,所餘殘刑2 年4 月4 日(現在監執行中),是被告雖於假釋(保護管束)期間故意犯罪而為撤銷假釋之情形,惟前開接續執行案件中應先予執行之罪刑部分(即上揭甲刑)既已於105 年7 月26日執行期滿,則被告仍於本案構成累犯(參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倒數第2行「以包裹寄送」,補充為「於107年1月某時許以包裹寄送(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339號偵查卷第51頁訊問筆錄)」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但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行為者。是核被告以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意思,參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幫助犯,本院衡酌被告幫助他人犯罪之情狀,認與正犯尚屬有間,其行為危害性較直接行為人為輕,宜減輕其刑,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有本院如前述所載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按關於刑法第47條第1項「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之累犯規定,司法院業於108年2月22日公布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並謂「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針對構成累犯者,加重本刑部分,雖未違憲,但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部分,因不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核屬違憲,應由法院依個案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準此,在累犯規定尚未經立法機關修法前,本院應依前開解釋意旨,仍應審究被告之前案紀錄是否構成「累犯」,如其構成「累犯」,則應審酌其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及執行情形,與本案犯罪間之罪質、犯罪型態、間隔時間等相應之關連性,及有無因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等相關情狀,以符前開解釋意旨。查被告有如上所述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合於累犯之認定,經審酌被告業因如上所述之竊盜及施用毒品案件,分經法院判刑在案,其所犯罪名及犯罪類型與本案並非相同,且經入監後執行完畢,其執行完畢日期距離本案犯罪之時間非短等一切情狀後,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或將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同上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項,應不予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國民健康具有危害性,猶幫助他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間接助長毒品流通,並增加施用毒品人口,戕害他人身心健康,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幫助施用者取得毒品之數量,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黎錦福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2882號
    被      告  卓峻羽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11樓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卓峻羽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易字
    第32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接續執行於民國106 年
    7 月5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竟仍不知悔改,緣楊樹琳委請
    卓峻羽代為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新臺幣(下同)
    1,000 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 包(重量不詳),卓峻羽即基
    於幫助楊樹琳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同意出
    面代為交易,於楊樹琳將1,000 元存入卓峻羽所有之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後,卓峻羽旋
    於不詳時間,至新北市土城區永寧捷運站附近,將楊樹琳匯
    款之價金1,000 元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該人
    即將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交付與卓峻羽,卓峻羽復將該包甲基
    安非他命以包裹寄送至南投縣楊樹琳指定之處所而交付與楊
    樹琳,以此方式幫助楊樹琳取得甲基安非他命而施用。
二、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卓峻羽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楊樹琳於偵訊中具結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107 年10月2 日儲字第1070213612號函所附開戶資
    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 0 條第2 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另被告有如犯罪
    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犯罪事實欄所示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又被告幫助楊樹琳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為
    幫助犯,請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簽分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
    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乙
    節。惟按無償受他人委託,代為購買毒品交付委託人,以便
    利、助益委託人使用者,為幫助施用,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735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以營利之意圖,而交
    付毒品與他人,並收取對價者,應論以販賣毒品罪;若無營
    利之意圖,僅基於幫助施用毒品者取得毒品之目的,而出面
    代購,或合資購買,並分攤價金、分享毒品者,則屬應否成
    立施用毒品罪或其幫助犯之範疇,行為互殊,且異其處罰,
    亦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864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經
    查,證人楊樹琳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因為伊當時剛出獄,
    在南投沒有認識的藥頭,所以匯款1,000 元請被告幫伊跟藥
    頭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與被告所辯伊僅係幫證人向藥頭買
    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大致相符,由此尚難遽認被告有何營利之
    意圖而交付第二級毒品予證人。惟此部分與上開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部分,屬事實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
    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 筱 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509號於民國 108 年 07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