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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536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23 日

法官黎錦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5362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莊銘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16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莊銘威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一、一人犯數罪者。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第6 條第1 項及第7 條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 條之規定,解釋上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而所謂被告所在地,乃指被告起訴當時所在之地而言,以起訴時即訴訟繫屬時為標準,至其所在之原因,係出於任意抑或由於強制,在所不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2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所謂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情形,並不以判決結果認定為共犯者為限,祇須從偵查結果,形式上認係具有廣義共犯關係,亦即具有共同正犯、教唆與被教唆關係及正犯與幫助之犯罪關係者,均屬相牽連之案件。查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被告莊銘威與被告郭益宏共同涉犯竊盜罪,以108 年度偵字第11632 號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107 年8 月16日繫屬本院,有本院收文戳附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8 月22日新北檢兆景108 偵11632 字第1080076053號函為憑,斯時同案被告郭益宏與被告莊銘威共同犯竊盜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08 年度易字第46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並於108年8 月19日確定,且羈押於本院所轄之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一節,有被告郭益宏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 紙、卷附108 年度易字第469 號刑事判決、卷附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足參,是被告郭益宏於108 年4 月20日至8 月29日羈押於臺北看守所時,所在地確於本院轄區內。而被告莊銘威與被告郭益宏共同犯之竊盜罪,雖渠等犯罪地、住居所地均非在本院轄區(均係於桃園市),惟既郭益宏於本案起訴時之所在地係屬本院所管轄,且與莊銘威具有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關係,依上述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2 款之規定,自得合併由本院管轄,先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均予刪除,並補充為「莊銘威前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1450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22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後經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台非字第335 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2 月確定;㈢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6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㈡㈢案件,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464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㈣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壢簡字第85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後經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台非字第317 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4 月確定;

㈤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95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㈥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2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壢簡字第12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壢簡字第12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㈨因竊盜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21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2 罪)、7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178 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2 月(共2 罪)、6 月確定。上開㈣至㈨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270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下稱甲刑期);㈩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共3 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1009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7 月(共3 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上開㈡㈢㈩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268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1月確定(下稱乙刑期)。上開甲、乙刑期接續執行,於103 年1 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接續執行㈠之刑,於103年1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付保護管束,嗣後因另犯他案遭撤銷假釋,所餘殘刑1 年2 月10日(下稱丙刑期);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11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因竊盜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3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定。上開案件,經同法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267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下稱丁刑期);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20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戊刑期)。嗣丙刑(於105 年6 月15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丁刑(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107 年6 月3 日),再接續執行戊刑(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107 年9 月3 日),於106 年12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嗣後因另犯他案遭撤銷假釋,所餘殘刑6 月28日(待執行)。是被告雖於假釋(保護管束)期間故意犯罪而為撤銷假釋之情形,惟前開接續執行案件中應先予執行之罪刑部分(即上揭丙刑)既已於105 年6月15日執行期滿,則被告仍於本案均構成累犯(參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規定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未更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類,僅將得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則仍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與郭益宏,就本件竊盜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有本院如上補充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即上開甲乙丙刑),其中竊盜部分,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罪質完全相同,惟關於刑罰反應力薄弱部分,其執行完畢日期(105年6月15日)距離本案犯罪時間已距2年有餘,但本案無應處以最低度本刑之情形,故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仍無違罪刑相當暨比例原則之情事,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素行(同上紀錄表參照),然其仍未見悔悟,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復為本件竊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已因領回而有所減輕(見本院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黎錦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1632號
    被      告  莊銘威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銘威前於民國99、100 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17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共
    2 罪)、6 月確定;於100 年間,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壢簡字第85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後,經最高
    法院以101 年度台非字第317 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
    刑4 月確定;於100 年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竊盜
    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壢簡字第1236號判
    決、100 年度易字第1225號判決、100 年度壢簡字第1234號
    判決、100 年度審易字第95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5
    月、4 月、7 月確定,而上開案件之宣告刑,再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270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於103 年1 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嗣
    經撤銷假釋,所餘殘刑1 年2 月又10日(下稱甲案);於10
    3 年間,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易
    字第20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乙案);於10
    4 年間,因竊盜、妨害公務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05 年度訴字第8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3 月
    確定;於104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
    4 年度審易字第11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而上開
    2 案之宣告刑,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
    267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並與上開甲、乙二
    案接續執行,殘刑部分於105 年6 月3 日執行完畢。
二、緣莊銘威向友人王紹安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不慎撞損,遂與郭益宏(另行起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 年4 月15日凌
    晨某時,一同駕車前往桃園市○鎮區○○路000 巷0 號停車
    場,先由郭益宏持石頭敲破黃淑霜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白色、國瑞ALTIS ,價值30萬元)車窗,進入
    該車敲歪引擎鎖,使方向盤得以轉動,再共同以上開原駛到
    場之自用小客車車頭頂住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尾
    之方式,竊取上開自小客車,得手後離去。嗣經警於108 年
    4 月16日14時許,在郭益宏位於桃園八德區東勇街400 巷7
    弄1 號旁鐵工廠內,查獲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引擎、車
    身各1 個(懸掛車牌:BCZ-1001),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黃淑霜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莊銘威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共同被告郭益宏於偵查中之供述。
(三)告訴人黃淑霜、證人王邵安於警詢時之證詞。
(四)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
      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各1 紙。
(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 份、贓物認領
      保管單4 張、搜索現場照片34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
      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莊銘威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
    嫌。被告與另案被告郭益宏間就上開竊盜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受有前述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5 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
    累犯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得
    之上開車輛,經警尋獲,並發還告訴人黃淑霜,有黃淑霜警
    詢筆錄1 份在卷可稽,爰不聲請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蔡 妍 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5362號於民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