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795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7957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聰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4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聰明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許聰明犯罪所得暗紅色包包壹個、ASUS廠牌手機壹支及現金新臺幣貳仟柒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5行「14時12分許」之記載補充更正為「12時14分許」、倒數第3行「AUSU」之記載更正為「ASUS」。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補充「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已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後之規定其法定刑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以下,經比較新舊法,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㈢累犯部分補充「查被告前已有相同之竊盜案件前科,並經執行完畢,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又依本案情節,被告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且有如事實欄所載竊盜案件前科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作為量刑之評價事由),又於107年、108年間因多件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罰金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尚不知悔改,猶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被告陳稱因沒錢、生活有困難)、手段,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前於108年7月17日因健康因素(目前半身不遂)而保外就醫(有前開前案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就本案之犯罪所得暗紅色包包1個、ASUS廠牌手機1支、現金新臺幣(下同)2,700元(共價值5,900元),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其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至於未扣案告訴人健保卡1張,具個人專屬性,且上開證件失竊後須申報將原物作廢重新請領,上開證件已無功用,被告已失其支配及處分權能,若不宣告沒收或追徵,亦不致於對社會危害或再供犯罪使用產生實質重大影響,並衡酌避免徒增執行沒收困難,認沒收欠缺刑法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4342號
被 告 許聰明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2樓
(新北巿新莊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現保外就醫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聰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
簡字第41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經同法院以1
01年度簡上字第62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因竊盜案件,
經同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6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
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2833號判決駁回
上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
易字第4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60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
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14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所示之罪刑,嗣經臺灣雲林
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571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5月確定,於民國103年5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3年
6月2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
論。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年10
月18日14時1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輔仁大學
附設醫院地下1樓美食街,乘黃慧蓮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黃慧蓮所有之暗紅色包包1個【內含AUSU廠牌手機1支、健保
卡1張、現金新臺幣(下同)2,700元,總共價值5,900元】,
得手後隨即逃逸。
二、案經黃慧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許聰明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黃慧蓮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錄影翻拍畫面及現場照
片共5張等在卷可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
盜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
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本件被告竊得之暗紅色包包
1個,總共價值5,900元,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則請依同條
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楊凱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