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798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7982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方志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3121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方志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電動自行車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應適用法條欄補充:「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是以,本院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亦有竊盜罪,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完全相同,是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己力謀取財物,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可議,兼衡其前多次竊盜案之前科素行(參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經濟及生活狀況,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另被告犯罪所得之物即電動自行車1 臺,因未扣案或返還告訴人廖文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為竊盜犯行所用之自備鑰匙1 把,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是否存在尚屬不明,為避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聲請意旨稱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1212號
被 告 方志強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2樓之2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志強前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
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101年度簡字第5716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以101年度壢簡字第21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
定。上開㈠㈡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
176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㈢因竊盜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138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7月確定。上開㈠至㈢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
64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㈣因施用毒品
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726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
甲刑期);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38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乙刑
期);㈥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
第23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㈠至㈢、㈥案
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696號裁定定其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下稱丙刑期)。上開甲、乙、
丙刑期接續執行,於民國107年6月6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並
付保護管束,並於107年7月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
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於108年8月18日11時49分許,在新北市樹林區樹
新路秀泰影城百貨後方停車場,見廖文瑄停放於該處之電動
自行車無人看管,竟持自備鑰匙竊取該車,得手供己代步使
用。
二、案經廖文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志強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文瑄於警詢時指訴、證人即同案被告蔡
政達(涉嫌竊盜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
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證據可資佐證,且與事
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加重其刑。至被告
所竊得之電動自行車,為其本案竊盜犯行所得財物,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至未扣案之自備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暨供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規定宣告沒收。
三、另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電動自行車時,係持剪刀
為之,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加重
竊盜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
犯罪事實;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
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
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
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案並未當場查獲
被告,亦未在現場扣得任何犯罪工具,無從認定被告行竊時
之使用之工具,是否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兇器,況
被告於偵訊時已供稱:我有自備鑰匙可以發動該電動自行車
等語,是自難以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即逕認其有攜帶兇器
竊盜之犯行。又上開部分如成立犯罪,則與上開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部分,社會基礎事實同一,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莊勝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