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6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60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慶庸
- 指定辯護人
- 楊明儀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5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慶庸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事實
一、陳慶庸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仍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1月19日晚間11時許,前往鄭騰榮位在新北市○○區○○街0巷0○0號之住處,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販售並交付半兩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鄭騰榮(鄭騰榮賒欠價金)。嗣因鄭騰榮於107年11月20日下午3時30分許在其上址住處為警緝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7包(共計驗前淨重31.3311公克,驗餘淨重31.2534公克,鄭騰榮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復經警於同年月29日晚間11時30分許,經陳慶庸同意搜索而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居所執行搜索,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被告陳慶庸而言,性質上屬傳聞證據者,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4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不當之情形,復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前往證人鄭騰榮上址住處,然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其並未自證人處取得毒品價金、其忘記有無交付毒品予證人了云云。經查:
(一)被告有於107年11月19日晚間11時許,前往證人位在新北市○○區○○街0巷0○0號住處,以1萬元之代價販售並交付半兩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證人賒欠價金)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坦認無訛(偵卷第15至16、69頁),核與證人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偵卷第25至26、85至86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報告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本院107年聲搜字第1797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員警現場蒐證照片、查獲證人乙案現場扣案照片及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1月1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C0000000-Q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毒品純度鑑定書在卷可嗯嗯憑(他卷第5至20、31至32、63至69頁,偵卷第33、39至43、47至49頁,本院卷第221至229頁)。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坦認本件犯行不諱,已如前述,則其嗣後翻異前詞,是否可採,顯非無疑。況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先稱:其有交付毒品給證人,但並未講到價錢、且未收取價金云云;旋又改稱:其是因為要出遠門,故將甲基安非他命借放在證人家,原訂隔日要去取回,並不是要無償給證人云云;後又供稱:其是要免費給證人,主張本案是轉讓云云(本院卷第141頁);迄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其忘記有無交付毒品予證人了云云(本院卷第246頁),則觀被告於案發當日究竟有無交付毒品予證人?是轉讓毒品或是單純寄放?等等基礎事項,被告所述竟是前後反覆不一,且於同日庭訊所為供詞即大相徑庭,是其辯詞究係何者為真,無從遽信。
2、其次,證人於警詢時即明確證稱:其是在107年11月19日晚間11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巷0○0號住處房間內,向「阿咪」即被告以1萬元之代價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半兩,其當時有從住處陽台監視器看到被告係乘坐1台白色自用小客車到其住處,即如員警現場蒐證照片所示等語(偵卷第25至27頁);於偵訊時亦於具結後證稱:其是於107年11月19日晚間接近凌晨時,在其住處以1萬元價格向被告購入半兩重之甲基安非他命,價金先欠著,本來是打算有錢就會給被告,但是其隔天就被抓了等語(偵卷第85至86頁),核其歷次所證尚屬一致,且證人於偵審期間始終稱:其與被告並無恩怨嫌隙或債務糾紛,亦未曾遭被告檢舉或怨恨被告等情(偵卷第85頁,本院卷第241頁),被告於警詢時亦供稱:其與證人不熟,沒有仇恨、糾紛等語(偵卷第15頁),則證人應無誣陷被告之動機,故證人於警詢、偵訊時所證前詞,應認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足徵被告確有以1萬元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半兩予證人之事實無訛。
3、至證人於本院審理時雖改稱其於案發當日與被告僅有見面聊天,被告並未交付毒品予其,其在警詢時是因為害怕才這樣說云云(本院卷第237至239頁)。然查:
(1)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翻供否認犯行,然其仍明確表示於案發當日確實「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不論是轉讓或寄放),惟證人於本院審理時竟證稱被告「未交付」任何毒品、亦「未曾寄放」任何毒品(本院卷第237、240至241頁)云云,則證人所證與被告所為辯詞顯不相符,自難以採信,應係證人事後編派,企圖為被告脫罪之詞。
(2)再者,證人於警詢時,未經警提示任何相關蒐證資料,即主動陳稱:「我的毒品來源是向綽號『阿咪』之男子所購買」、「我是在107年11月19日23時許在我住處新北市○○區○○街0巷0○0號房間內,向『阿咪』以1萬元的代價購買毒品安非他命半兩」等語(偵卷第25至26頁),續而指認被告,且敘明渠2人交易聯繫之方式及交易次數共有2次等情(偵卷第26、27、29頁),並證稱其所言均係出於自由意志,警方並無非法取供、其知道誣告他人須負刑責、其所述均屬實在等語(偵卷第27頁),由此以觀,已難見證人有何害怕而為不實陳述之情。證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員警僅告知其供出上游可以減刑,此外並未用其他方式要其證稱被告販賣毒品予其,且檢察官偵訊時亦未以不正方法要其為如何證述等語(本院卷第241頁)。本院參酌證人警詢、偵訊過程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堪認其於警詢、偵訊時所為之證述確係出於自由意志,且當時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為清晰,證人亦不及思慮為他人脫罪,復難認有直接或間接與被告接觸之情,應較無受外力之干擾,是證人顯無因內心懼怕或與被告有怨隙等情,而隨意杜撰、迎合檢警提問或蓄意誣指被告情事存在,堪認其於警詢、偵訊時所證稱:有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一節,應屬實在。證人於本院審理時翻異證詞,所述不僅與被告辯詞相互矛盾,且其所證稱:未曾經檢察官偵訊云云,亦與客觀事證不符,實難採信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而據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再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增減份量,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風險大小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販賣之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且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白為無償轉讓毒品之可能,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經查,本案毒品交易,係由被告親自為交付毒品此一構成要件行為,復屬有償交易,而販毒過程可能遭警臨檢查獲,當場交付第二級毒品,更足遭追訴販毒重罪,再觀證人與被告既非至親,若非有利可圖(由量差、質差、價差等情獲利,其圖利情形不一而足),被告豈可能甘冒被查緝致罹重典之風險而交付毒品,自可認被告應有營利之意圖無訛。被告於偵訊時亦曾直承:其向上游買1兩甲基安非他命之成本是2萬元,其利潤就是從中抽一點量出來供自己施用,其賺的只有量,不是現金等語(偵卷第69頁),顯見其確有自毒品交易犯行中獲利無訛。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證人於本院審理時所翻異之詞,亦無足採信,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之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①販賣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緝字第15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1年(3次)、11月、6月、3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6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3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④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訴字第1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①至④各罪刑,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97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月確定,於105年5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5年11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且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規定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86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雖於警詢時供出其毒品來源為綽號「程維」、「楊茹茹」(真實姓名為楊捷茹)之人,然就「程維」部分,被告並未積極配合追查毒品上游,無法向上溯源;而就「楊茹茹」部分,經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所為指述欠缺其他旁證,難以逕信,無從認定楊捷茹即為被告本案毒品來源而對楊捷茹為不起訴處分,是本案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上游等情,分別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8年12月10日新北警刑七字第1084060085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3820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12月17日新北檢兆致108偵5582字第1080121806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89至190、193、197、211頁),是本件既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上游,與上開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減免其刑要件不符,自無從依該規定對被告減刑。
(四)爰審酌被告係身心健全之人,不思以正當途徑合法掙取金錢,且己身復有施用毒品,明知毒品不僅具有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將殘害施用者自身健康,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且因施用毒品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者,更不可勝計,竟為謀個人私利而為本案犯行,所為實值非難,再考量被告販賣毒品之數量、價格及獲利等情,與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及其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本件販賣毒品價金1萬元,尚未取得,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被告供稱係為自己吸食毒品所用等語(偵卷第14頁),公訴人復未提出證據證明該等物品與被告本件販賣毒品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參、依職權告發證人偽證部分:經查,證人經具結後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就本案有無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乙節,與其在偵訊時具結後所為之證述內容迥異,涉及偽證罪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規定,依法告發,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芷琪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名稱 │ 數量 │ 備註 │ ├──┼───────┼───┼───────────────┤ │ 1 │甲基安非他命 │ 3包 │1、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1月31日 │ │ │ │ │ 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C8120│ │ │ │ │ 125-Q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毒品│ │ │ │ │ 純度鑑定書。 │ │ │ │ │2、共計驗前淨重3.2739公克,驗 │ │ │ │ │ 餘淨重3.2371公克。 │ ├──┼───────┼───┼───────────────┤ │ 2 │愷他命 │ 1包 │1、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1月31日 │ │ │ │ │ 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 │ │ │ │ │ 成分鑑定書。 │ │ │ │ │2、驗前淨重2.9677公克,驗餘淨 │ │ │ │ │ 重2.94公克。 │ │ │ │ │3、起訴書誤載為甲基安非他命。 │ ├──┼───────┼───┼───────────────┤ │ 3 │電子磅秤 │ 1臺 │ │ ├──┼───────┼───┼───────────────┤ │ 4 │夾鍊袋 │ 1包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