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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93號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彭全曄劉思吟藍海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93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鄒忠翰
選任辯護人
蕭棋云律師

      廖孟意律師

      彭彥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77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鄒忠翰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事實

一、鄒忠翰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列管之槍枝,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至105 年間之某日,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國光公園圖書館前,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簡伯原」之成年男子處,收受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GLOCK 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而未經許可持有上開槍枝。嗣於108 年3 月10日19時許,鄒忠翰因另案遭通緝,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00 ○0 號網咖內查獲,鄒忠翰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發覺前,即自行從褲袋內取出上開槍枝並報繳,坦承上情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本判決所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所調查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86頁),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提出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以下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鄒忠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7 頁反面至第8 頁、第43頁至第44頁;本院卷第84頁、第121 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附件各1 份、查獲現場照片4 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29頁至反面;本院卷第61頁至第80頁),並有改造手槍1 枝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改造手槍1 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送鑑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改造手槍,由仿GLOCK 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槍管內阻鐵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一節,亦有該局108 年4 月19日刑鑑字第1080023919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47頁至第48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

㈡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罪,乃犯罪行為之繼續,非狀態之繼續,雖其犯罪於持有當時即已成立,但其犯罪行為則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之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17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前揭犯罪有無累犯之適用,應以其持有行為終了時是否在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以決之。查被告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交簡字第976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7 年5 月2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之108 年3 月10日,為警查獲本案而終止其持有行為,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揆諸前揭說明,應屬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本案依被告之犯罪情節及其素行綜合以觀(見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並無應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則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至於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而與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無違,附此敘明。

㈢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該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即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本件被告為警查獲之緣由,係因警方執行巡邏勤務至上址網咖臨檢,於逐一查驗店內顧客身份時,發現被告係通緝犯,警員詢問其是否持有違禁物時,被告即自行從褲袋內出取出本案槍枝放在網咖桌上由警方查扣,警方之前並未發覺或懷疑被告持有槍枝等情,業據證人即查獲警員陳琨翔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18 頁至第119 頁),並有上開查獲現場照片可佐(見偵查卷第29頁),堪認員警查獲本案前,並無確切之根據合理懷疑被告持有槍枝,依上揭說明,被告於員警發覺前,即主動自首持有槍枝並報繳,自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又上開條文固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惟綜觀被告犯罪情節及其自首之情狀,本院認尚不足以免除其刑,故僅予以減輕其刑,另依刑法第66條但書之規定得減至3 分之2 ,附此說明。

㈣至辯護意旨固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93頁)。然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又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二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952 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344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造成人身安全影響非輕,且我國嚴禁非法持有槍砲並定以重刑,係公眾週知之事實,被告對此自不能諉為不知,惟仍收受持有「簡伯原」交付之改造手槍,辯護意旨固稱:被告係遭「簡伯原」脅迫始不得已代為寄藏槍枝,且於108 年3 月4 日確認「簡伯原」死亡消息後,才敢取出槍枝欲拋棄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至第93頁),然此部分除被告片面說詞外,並無其他事證足佐,復查無被告個人方面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而犯罪,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且本案被告所犯持有具殺傷力槍枝罪,已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要無情輕法重之憾,是本院認就被告所涉上揭犯行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持有時間長達3 、4 年餘,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其持有槍枝數量非鉅,且自警詢、偵查至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廚師工作,經濟狀況小康,未婚,家中無需其撫養之家人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1 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關於沒收:扣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為違禁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秦嘉瑋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劉思吟

法 官 藍海凝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
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
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
,得減輕其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93號於民國 108 年 08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