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5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53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國航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662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國航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犯罪所得新台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曾國航前因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977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㈡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79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3448號駁回上訴確定;㈢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797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3448號、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台上字第1103號分別駁回上訴確定;㈣恐嚇案件,經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台上字第1103號撤銷發回,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更一字第105 號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㈤恐嚇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478 號判決無罪,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2811號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15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5月,並與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630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3 年9 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經本院撤銷前開假釋,接續執行上開刑期之殘刑有期徒刑1 年8 月10日,而於106 年8 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具成癮性、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不得販賣、持有,仍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2 月3 日10時許,接獲陳慈暄在新北市板橋區板橋捷運站內,分別以公共電話撥打至曾國航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於電話中與陳慈暄達成由曾國航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價格出售0.4 公克海洛因之合意,嗣於同日10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縣○○道○段0 號凱撒飯店旁,由曾國航將前述海洛因交予陳慈暄,並收取前述價金,從中賺取可供吸食1 、2 口份量之海洛因以牟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經查,關於本案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公訴人、被告曾國航及其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毒品買受人陳慈暄於警詢及於偵查中所證相符(見偵卷第28、32至34、109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指認照片、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所有人資料、通聯紀錄各1 份、毒品買受人陳慈暄所撥打之公共電話照片4張、監視器翻拍照片6 張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1、43、79、85、91、93至97頁),足見被告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被告有前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堪以認定。又被告係藉販賣海洛因予陳慈暄,以賺取可供吸食1 、2 口量差之海洛因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0頁),是其此次毒品交易,主觀上有藉販賣毒品以營利之意圖甚明。從而,被告有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堪予認定。
三、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被告出售海洛因之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販賣海洛因前非法持有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紀錄,於106 年8 月16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審酌本案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結果,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所載致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前開規定除法定本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餘應依法加重其刑。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有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符合在偵審中均自白之減刑要件,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另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91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本案犯行所販賣者僅0.4 公克,核屬小額零星販賣,尚非鉅量之毒品,與大宗走私或利用幫派組織結構販賣者相較,對社會之危害稍低,而屬在吸毒者間彼此互通有無,並僅賺取供自己施用1 、2口份量之毒品以牟利,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無從與組織型毒販相提並論,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有過苛之情,是其犯罪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而後遞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努力進取,又有毒品前科,應知毒品對人體之危害性,竟仍出售海洛因予陳慈暄,殘害國民身心健康,助長社會濫用毒品風氣,所為欠缺法治觀念並漠視毒品對買受人身心之危害性;惟念其坦承犯行,具有悔改之意,又販賣之毒品數量非鉅,及其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係被告持以與陳慈暄聯絡約定販賣毒品細節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9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未扣案之被告本案販賣毒品所得2000元,業經陳慈暄交付而由被告實際取得等情,業據被告、陳慈暄分別供證明確(見偵卷第12、28、33、34、109 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38條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聰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國宸到庭執行公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