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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425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9 月 06 日

法官陳俞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1425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周暉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2263 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

周暉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周暉恩於民國107 年3 月29日12時50分前之某時許,見楊宗龍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停放在新北市中和區華新街109 巷內無人看管,且明知甲車為他人所有、可以使用中,並無報廢甲車之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詐欺取財及行使變造準特種文書之犯意,先於107 年3 月29日12時50分前之某時許(當日),在上址附近,以其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乙手機)連接網路網路,在網路上下載不明車輛行照照片後,再以修圖軟體將該行照照片牌照號碼欄位變造為「ASF-3513」、車主欄位變造為「周暉恩」、地址欄位變造為「新北市中和區圓通路335 巷」、地址變更欄位予以塗銷而將變造行照後儲存在乙手機內。復於107 年3 月29日12時50分許,使用乙手機撥打電話給不知情之回收報廢車輛業者潘玉蘭(所涉竊盜部分,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謊稱其所有之甲車停放在上址,要販售報廢,請其回收云云,潘玉蘭遂聯絡不知情之車輛拖吊業者戴宗璽(所涉竊盜部分,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往周暉恩指定之上開停車地點處理拖吊事宜,之後,周暉恩即當場佯裝為甲車車主,並出示乙手機內之上開變造行照照片檔予戴宗璽觀看而行使之,用以取信於戴宗璽,致戴宗璽陷於錯誤,誤信甲車係周暉恩所有且欲販售報廢,戴宗璽隨即拍攝上開變造行照檔案及周暉恩之身分證照片後,當場交付收購報廢車輛之款項新臺幣(下同)8,000 元與周暉恩,並以工具拆卸甲車車牌2 面交與周暉恩後,以拖吊車將甲車拖走。嗣戴宗璽於回程途中,驚覺其拖吊之甲車車身為「銀色」而與其翻攝之行照所記載之「黑色」不符,旋撥打電話向報廢場查詢,始悉受騙,遂先將甲車(除甲車車牌2 面外,業經發還楊宗龍)拖吊至新北市永和區環河東路4 段堤防外之空地停放,經聯繫周暉恩無著,隨即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戴宗璽、楊宗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周暉恩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暉恩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戴宗璽、楊宗龍於警詢及偵查中、告訴代理人楊宗翰於偵查中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107 偵22263 卷,下稱第22263 卷,第15至23頁、第29至30頁、第72至73頁、第88至90頁、第140 至141 頁),且經證人潘玉蘭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綦詳(見第22263 卷第25至27頁、第86至88頁、第140 至141 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 紙、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 張、告訴人戴宗璽拍攝之上開變造之行照及被告身分證照片2 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 紙等資料在卷可稽(見第22263 卷第39至41頁、第43至45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周暉恩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該條項規定既已提高罰金刑之法定刑度,自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按影本與原本可有相同之效果,如將原本予以影印後,將影本之部分內容竄改,重加影印,其與無制作權人將其原本竄改,作另一表示其意思者無異,應成立變造文書罪;再按將偽造證書複印或影印,與抄寫或打字不同,其於吾人實際生活上可替代原本使用,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信用性。故在一般情況下可予以通用,應認其為與原本作成名義人直接所表示意思之文書無異。自非不得為犯刑法上偽造證書罪之客體(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885號、75 年 台上字第5498號判例可資參照)。從而,被告將網路上下載之行照圖檔之電磁紀錄,復以修圖軟體修改其上牌照號碼、車主欄位、地址欄位、地址變更欄位予以塗銷,繼而提出予戴宗璽檢查而行使之,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與行使變造行照原本之行為效果無殊。

㈢核被告周暉恩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第220 條第2 項之行使變造準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變造準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變造準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竊盜罪、行使變造準特種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另外,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潘玉蘭、戴宗璽2 人為上開竊盜犯行,為間接正犯。

㈣另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75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前案),於102 年7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另審酌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不僅犯罪型態不同,且所侵害之法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有相當差別,兩者間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故本案以不加重其刑為宜。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明知他人停放之車輛並非其所有,且可以正常使用、並無報廢之情事,竟行使變造準特種文書,詐騙回收車輛業者,除侵害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受損,更影響社會治安,所生危害匪淺,被告行使變造行照致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2 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所詐得現金8,000 元,為其犯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未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戴宗璽,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及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所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 輛(除前、後2 面車牌外),屬被告犯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既已實際發還告訴人楊宗龍,有告訴人楊宗龍偵訊筆錄在卷可參(見第22263 卷第72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本案宣告沒收。

㈢而未扣案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 面,固屬被告為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惟車牌屬行政監理、車輛行使之憑證,本身客觀價值不高,又非違禁物或依法應沒收之物,倘宣告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且對於被告之刑罰亦無重要性,爰於本案不予宣告沒收。

㈣至被告所持以行使變造準特種文書犯行之變造行照圖檔之電磁紀錄(見第22263 卷第44頁),既未扣案,復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存在與否或何人實際支配,且依被告所述變造情節,該行照僅屬電磁記錄,價值不高,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免執行之困難,爰於本案不予宣告沒收。

㈤又被告用以連接網際網路下載行照圖檔及儲存之行動電話,雖為其所有且供其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然上開行動電話及SIM 卡,均並未扣案,為日常使用之物,價值非高且可輕易重新申辦取得,亦非違禁物或依法應沒收之物,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320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2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佰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陳俞伶

書記官 李翰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425號於民國 108 年 09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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