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219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2190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威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6836 、17592 及17772 號),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丙○○竊盜,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門高梁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得易科罰金之部分,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一)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強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20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確定。(二)復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80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一)、(二)之罪刑,嗣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59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1 月確定。(三)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23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與(一)、(二)之應執行刑5 年1 月接續執行,於105 年10月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四)另於106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6 年度審易字第24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上易字第261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五)復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58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六)又於107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簡上字第28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四)至(六)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36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另案拘役60日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107 年10月26日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各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08 年4 月19日17時3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統一便利超商內,徒手竊取店長李尚錡所管領、置於商品架上之金門高粱酒1 瓶【價值新臺幣(下同)330 元】放入斜背包得手後,未經結帳即步出超商大門。
(二)於108 年4 月19日17時15分許,無故侵入乙○○位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1 樓平時有人居住之公司內(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乙○○管領之媽祖像1 個(業據乙○○領回)得手後,逃逸離去。
(三)於108 年5 月7 日10時31分許,無故侵入曾昱霖所經營位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D&D Salon 髮廊」內,徒手竊取員工吳佩穎管領之IPAD平版電腦2 台(價值2 萬5,800 元)後逃逸離去。嗣經李尚錡、乙○○及吳佩穎報警處理,經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李尚錡、曾昱霖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丙○○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均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尚錡於警詢、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吳佩穎於警詢及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與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及現場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3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均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108 年5月31日施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罰金刑,均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即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分別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規定,合先敘明。
四、按所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不以行竊時有人居住其內為必要,其居住人宿於樓上,或大樓管理員居住另室,而乘隙侵入其他房間行竊者,均不失為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行竊;次按住宅原屬建築物之一種,然因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將住宅與建築物為併列之規定,故二者之概念仍有予以區別必要,前者指人類日常住居生活作息之場所,後者指住宅以外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而言,一般商店如同時兼作營業人居住為其生活起居場所之複合式使用,且監督權係屬同一,可認屬住宅,然若僅供作營業場所而非兼充住宅使用,則係住宅以外之建築物(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16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就事實欄二(二)犯行部分,被害人乙○○位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1 樓之公司,平時有他人居住在公司內(見本院108 年9 月17日10時18分許公務電話紀錄表),自屬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就事實欄二(三)所示「D&D Salon 髮廊」,查僅供單純營業用之商店,並無另供居住使用(見本院108 年9 月17日10時26分許公務電話紀錄表),非屬有人居住之建築物。
五、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二(一)、(三)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事實欄二(二)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3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已符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要件,又經審酌多數前案與本案之罪名及犯罪類型相同,並以入監服刑方式執行,於執行完畢後,未滿1 年即犯下本案等一切情狀後,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 項,均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
六、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且其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隨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業與告訴人曾昱霖達成和解,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稱本身平時有服用安眠藥,且罹患急性精神病與憂鬱症,於精神狀況不佳狀態而為本案犯行(見108 年度偵字第16836 號卷第50、53頁),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同上偵查卷第7 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七、沒收部分:
(一)被告就事實欄二(一)犯行所竊得之金門高粱酒1 瓶,屬其本案犯罪所得之物,未扣案而未能發還告訴人李尚錡,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該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就事實欄二(二)犯行所竊得之媽祖像1 個,業經警尋回,並發還被害人乙○○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21頁),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是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就事實欄二(三)犯行所竊得之IPAD平版電腦2 台,均屬其本案犯罪所得之物,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予以沒收或追徵,惟考量被告業與告訴人曾昱霖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憑,如被告確實依調解條件履行,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倘被告未能切實履行,告訴人亦可依法以本院調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之財產強制執行,是本院認被告與告訴人就本案所成立之調解條件,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另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