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233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2331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丁慶安
黃仁華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4714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
丁慶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
黃仁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上開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慶安前(一)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6836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299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152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274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上訴後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1949號、最高法院以102 年台上字第3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四)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409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上訴後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2677號、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528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一)至(四)所示之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2388號裁定應分別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2 年4 月確定,並與另案假釋經撤銷所餘殘刑有期徒刑5月22日接續執行,於民國105 年1 月6 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5 年5 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悛悔,與黃仁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丁慶安與黃仁華於107 年6 月1 日6 時2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後方工地,發現嚴中祺所有工具箱置放在該處,竟利用無人之際,共同以不詳方式破壞上開工具箱鎖頭後,竊取該工具箱內之電鑽3 支、火藥槍2 支及開孔器1 個(共計價值新臺幣〈下同〉3 萬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並將上開竊得之物品變賣朋分花用殆盡。
(二)丁慶安與黃仁華於107 年6 月4 日6 時3 分許,在上址相同地點,發現嚴中祺所有工具箱置放在該處,利用無人之際,由丁慶安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之螺絲起子1 支,破壞上開工具箱鎖頭後,共同竊取該工具箱內之電鑽2 支、雷射機1 臺、小切臺1 臺及電線10圈(共計價值5 萬元),得手後即離開現場,並將上開竊得之物品變賣朋分花用殆盡。
(三)丁慶安與黃仁華於107 年6 月20日6 時33分許,在上址相同地點,見嚴中祺所有工具箱置放在該處,利用無人注意之際,共同徒手竊取該工具箱內之電線5 捆(共計價值5000元),適為現場工作人員發現,隨即將電線丟棄並逃離現場而未遂。
二、案經嚴中祺訴由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2 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2 人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2 人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嚴中祺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及附近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在卷足憑,被告二人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2 人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之規定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本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罰金刑均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2 人之情形,均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就事實欄一、(二)部分,被告2 人於行竊時所使用之螺絲起子,既能用以破壞工具箱鎖頭,可見其質地堅硬,於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堪認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指之兇器無訛。是核被告2 人就事實欄一、(一)部分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2 人就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2 人就事實欄一、(三)部分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3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2 人就上開各次竊盜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丁慶安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另本院審酌被告丁慶安前已有竊盜之犯罪前科紀錄,猶再犯本案,顯然忽視法律禁令,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均加重其刑。再被告2 人業已著手於事實欄一、(三)所示竊盜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不思以合法方式獲取所需,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兼衡渠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所宣告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共同正犯各人實際上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 人為事實欄一、(一)(二)所示之竊盜犯行後,一同攜至跳蚤市場變賣並朋分所得,業據被告2 人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偵查卷第9 頁至第10頁、第15頁),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2 人就犯罪所得有共同處分權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被告2 人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提起公訴,檢察官蔣政寬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 宣告刑及沒收 │ ├──┼────────┼──────────────────┤ │ 一 │事實欄一、(一)│丁慶安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鑽參支、火藥│ │ │ │槍貳支、開孔器壹個與黃仁華共同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共同追徵其價額。 │ │ │ │黃仁華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鑽參支、火藥槍貳支│ │ │ │、開孔器壹個與丁慶安共同沒收,於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 │ │ │追徵其價額。 │ ├──┼────────┼──────────────────┤ │ 二 │事實欄一、(二)│丁慶安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 │ │ │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鑽貳│ │ │ │支、雷射機壹臺、小切臺壹臺、電線拾圈│ │ │ │與黃仁華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 │ │黃仁華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 │ │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鑽貳支、雷│ │ │ │射機壹臺、小切臺壹臺、電線拾圈與丁慶│ │ │ │安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 ├──┼────────┼──────────────────┤ │ 三 │事實欄一、(三)│丁慶安共同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 │ │ │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 │ │ │ │黃仁華共同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參拾日│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