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327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3270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方志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9750 號、第31574 號、第3300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方志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動自行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一字螺絲起子壹支沒收。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方志強前㈠於民國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57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㈡再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壢簡字第21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㈢又於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13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㈣又於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23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㈤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壢簡字第22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上訴後,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簡上字第660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㈥復於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726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㈦另於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38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㈠、㈡、㈢、㈣案經同法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469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並與㈤至㈦案接續執行,嗣於107 年6 月6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107 年7 月7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於108 年7 月12日0 時1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前,見沈志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竟趁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沈志華所有、擺放在該機車上之行車紀錄器1 臺(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500 元)、粉紅色多拉A 夢娃娃1 隻(價值約5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因沈志華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㈡再於108 年8 月29日3 時38分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可供作為兇器之剪刀1 支(未據扣案),行經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見PHAN THANH QUAN (中文姓名:潘青君)所有之電動自行車停放在該處,竟趁無人看管之際,以上開剪刀剪斷該電動自行車之電線後再行接電之方式,竊取該電動自行車1 輛(價值約19,000元),得手後駛離。嗣因潘青君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㈢又於108 年9 月25日4 時14分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可供作為兇器之一字螺絲起子1 支,前往陳義昌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夾娃娃機臺店,進入該娃娃機臺店之倉庫內,竟趁無人看管之際,竊取陳義昌所有、置於該倉庫內之藍芽耳機9 個、行動電源2 個、手錶1 個、打火機1 個(合計價值約10,700元,均業已發還)得手;嗣於其竊得前揭物品後欲離去上址娃娃機臺店之際,因陳義昌自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警據報旋即於同日5 時15分許到場處理,而在上址娃娃機臺店之倉庫內查獲方志強,並當場扣得前開一字螺絲起子1 支,及其前揭竊得之藍芽耳機9 個、行動電源2 個、手錶1 個、打火機1 個,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沈志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樹林分局分別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方志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
㈠上揭事實欄二㈠部分:業經被告方志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31574 號卷,下稱108偵31574 卷,第3 頁背面至第4 頁、第21至22頁;本院108年度審易字第327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6頁、第102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沈志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108 偵31574 卷第5 至6 頁、第21至22頁),並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案發現場照片2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 張、監視器錄影檔光碟1 片等在卷可查(見108 偵31574 卷第7 至9 頁、第18頁、證物袋)。
㈡上揭事實欄二㈡部分: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33006 號卷,下稱108 偵33006 卷,第7 至8 頁、第28頁;本院卷第96頁、第102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潘青君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108偵33006 卷第9 至10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監視器錄影檔光碟1 片等存卷可考(見108 偵33006 卷第12至13頁、證物袋)。
㈢上揭事實欄二㈢部分: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羈押訊問暨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9750 號卷,下稱108 偵29750 卷,第6 頁背面至第7 頁、第36至37頁、第55頁背面;本院卷第96頁、第102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義昌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108 偵29750 卷第9 至10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彭厝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案發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共2 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等附卷足參(見108 偵29750 卷第13至14頁、第15頁、第17頁、第24頁、第25頁);另有前述一字螺絲起子1 支扣案可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既有前開證據足資補強,應堪信為真實,故被告前揭各開犯行均可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事實欄二㈡、㈢所示之時間、地點,各持剪刀、一字螺絲起子遂行竊盜犯行,業據被告自承在案,而上開器具既皆屬質地堅硬之金屬製品,如持以向人揮擊,客觀上當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相當危險性之器械,核與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構成要件相當,咸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方志強就事實欄二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另就事實欄二㈡、㈢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共2 罪)。
㈡又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攜帶兇器竊盜罪(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紀錄及徒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屬累犯;另審酌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以被告前已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且於107 年7 月7 日徒刑執行完畢後,未能記取教訓,竟再次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然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延長矯治期間之必要,故皆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恣意以上開方法竊取他人財物,況且其前屢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竟重蹈覆轍再為本件犯行,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對社會治安影響甚大,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又被害人陳義昌所遭竊之物皆已於警局立據領回,亦當庭表示無庸與被告商談和解,另被告業與告訴人沈志華達成調解、獲取宥恕,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並參以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竊得財物之價值、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受損失之程度,及被告犯後迄今尚未能與被害人潘青君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不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被告如事實欄二㈡所示竊得之電動自行車1 輛,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潘青君,亦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且因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有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虞(即有滅失、混同或善意第三人取得等情),故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該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再扣案之一字螺絲起子1 支,屬被告所有,並由其持以遂行如事實欄二㈢所示之竊盜犯行,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所犯該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就事實欄二㈢中所竊得之藍芽耳機9 個、行動電源2個、手錶1 個、打火機1 個,皆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陳義昌,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彭厝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佐(見108 偵29750 卷第17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如事實欄二㈠所示竊得之行車紀錄器1 臺、粉紅色多拉A 夢娃娃1 隻,雖皆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皆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沈志華,惟被告就此部分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尚須依約支付告訴人賠償金,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5 至106 頁),倘被告違反和解內容,告訴人亦得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是本院認被告與告訴人沈志華就本案所成立之和解內容,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如事實欄二㈡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剪刀1 支,則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猶存在,為免執行困難,且因該物取得容易、替代性高,亦非違禁物或依法應沒收之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爰不予本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㈢另刑法沒收規定修法後,就數罪併罰案件多數沒收之情形,主文於定應執行刑後,可毋庸書寫合併沒收之諭知,宜由檢察官依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併執行沒收即可(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0號結論),末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婕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