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26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263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呂彥良
- 選任辯護人
- 粘舜權律師
- 被告
- 張束娥
- 選任辯護人
- 陳展誌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228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呂彥良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束娥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未扣案OOO國際實業有限公司因呂彥良、張束娥犯罪而取得之新臺幣壹萬伍仟貳佰肆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呂彥良於民國105 年至106 年間,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 號0 樓之0 OOO食品有限公司(107 年12月5 日更名為OOO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OOO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綜理OOO公司各項業務,包括員工薪資、申報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及勞工退休金(以下分別簡稱勞保、就保、健保及勞退金)提繳等;張束娥則為OOO公司之員工,負責包括員工薪資、申報勞保、就保、健保及勞退金提繳等業務。渠等均明知OOO公司雇用員工後,應依勞工保險條例、就業保險法、全民健康保險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等相關規定,以員工之月薪資總額為其所屬員工投保勞保、就保並提繳勞退金,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全民健康保險投保金額等級」「月提繳工資分級表」確實填報;且明知廖OO於105 年6 月1 日至106 年1 月13日在OOO公司任職(投保期間為105 年6 月2 日起至106 年1 月17日止),實際領取OOO公司之每月薪資(包括以「三節獎金分攤」為名義之經常性給與)為新臺幣(下同)50,000元,OOO公司應依上開規定為廖OO投保上開保險及提繳勞退金,詎呂彥良及張束娥為使OOO公司減少雇主應負擔之勞保、就保及健保費、勞退金等支出,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意圖使OOO公司獲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於105 年6 月1 日某時許,在上址OOO公司內,經呂彥良指示,由張束娥將廖OO之勞保、就保、健保及勞退金,以廖OO之「勞保月投保薪資、全民健康保險投保金額」為21,900元之不實事項,登載在業務上作成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 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勞工退休金提繳申報表)」(下稱本案加保申報表),並於105 年6 月2 日持向行政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提出投保申請而行使之,以此種「以多報少」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勞保局、健保署陷於錯誤,誤認廖OO適用該不實月薪資所對應之勞保等級、健保等級及月提繳工資,因此減少OOO公司應為廖OO負擔之勞保、就保、健保費及勞退金提繳金額合計共28,652元(含勞保、就保13,080元、健保費2,600 元及勞退金提繳12,972元),足生損害於廖OO及勞保局、健保署對保險管理、投保或提繳勞退金薪資申報之正確性。
二、案經廖OO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有爭執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其在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時,基於實體真實發現之訴訟目的,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倘認其於調查中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即例外地賦與證據能力。又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具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僅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例外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此類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之同一法理,例外肯認為具有證據能力,為最高法院一致之見解。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即特信性),立法政策上並未有列舉或例示明文,其內涵完全委由法院就個案主客觀的外部情況,依事物之一般性、通常性與邏輯之合理性為審酌判斷。倘法院就調查中陳述時之外部附隨環境、狀況或條件等相關事項,例如:陳述人之態度、與詢問者之互動關係、筆錄本身記載整體情況、詢問者之態度與方式、是否告知陳述人之權利、有無違法取供等情狀予以觀察,綜合判斷陳述人陳述時之外在、客觀條件已獲確保,具有可能信為真實之基礎,即得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而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係指先前陳述之重要待證事實,與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而該審判外之陳述,係證明待證之犯罪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不可或缺,亦即就具體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捨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相同之供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009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317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被告呂彥良之辯護人辯護意旨,雖主張被告張束娥在偵查中之供述,關於被告呂彥良部分之證述未以證人身分具結,應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68頁、74頁),惟查,證人即被告張束娥在偵查中就被告呂彥良是否同意歷來投保勞、健保之申報方式,及是否有具體指示告訴人廖OO薪資之結構等事項,與審判中證述內容有不符之情形(詳後述),經核依張束娥於107 年3 月15日及107 年8 月20日之檢察官訊問筆錄形式上觀之(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6679號卷,下稱他字卷,第36頁至37頁;同署107 年度偵字第12282 號卷,下稱偵字卷,第25頁至26頁),筆錄製作之過程並無顯見瑕疵,且檢察官係以被告身分對張束娥進行訊問,並無刻意規避踐行刑事訴訟法第186 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具結義務,不以證人身分訊問,使其具結陳述之情形,且被告呂彥良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未主張被告張束娥在偵查中之陳述係非出於自由意志而為,或係經不正方法取得,復無不可信或與卷內事證相左之情形存在;再張束娥首次受檢察官傳訊時,告訴人係以OOO公司當時登記負責人鄭博文為共同被告,而非被告呂彥良(見他字卷第1 頁、36頁至37頁),張束娥該次出庭亦無委任律師為其辯護,迄107 年3 月26日被告呂彥良始由檢察官轉為被告身分傳訊,嗣107 年8 月20日張束娥委任律師為己辯護,卻係在可能與被告呂彥良間存在利害關係衝突下,委任相同之選任辯護人,且該辯護人前於檢察官訊問偵查中同案被告鄭OO時,表示係受OOO公司之委任等語(見他字卷第36頁反面、39頁、43頁;偵字卷第29頁),是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張束娥在偵查中所為陳述受外界影響之程度顯然較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其偵查時之供述攸關本案被告呂彥良、張束娥(下合稱被告2 人,分則稱其姓名)相互間是否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罪及詐欺得利罪之共同正犯,而本院認就相關問題,於審判中之環境已無從再取得相同之供述內容,亦具有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性。再被告張束娥於本院審理時經具結後,由檢察官、被告呂彥良及其辯護人實施詰問,已踐行保障被告呂彥良之正當對質詰問權。揆諸前揭說明,同案被告張束娥於偵訊中陳述關於被告呂彥良部分,性質上屬證人陳述,惟未經具結之供述,應有證據能力,被告呂彥良之辯護人爭執此部分證據能力並無理由。
二、無爭執部分:至於本件以下所引用之其他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核並無非出於自由意願而為陳述而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再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信用性過低之疑慮,且檢察官、被告2 人及其等之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張束娥部分: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束娥就其所涉部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08 年度審易字第360 號卷第62頁;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263 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第66頁、108 頁、110 頁、390 頁、393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OO在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述相符(見他字卷第23頁反面;本院易字卷第200 頁至226 頁、237 頁至238 頁、245 頁至246 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本案加保申報表、存摺內頁、薪資單,及勞保局000 年0 月0 日OOO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本案加保申報表、「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退保申報表(勞工退休金停止提繳申報表)」(下稱本案退保申報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負擔金額表㈢共2 份(105 年1 月1 日生效、106 年1 月1 日生效)、投保金額分級表共2 份(104 年7 月1 日生效、106年1 月1 日生效、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共2 份(105 年5 月1 日施行、106 年1 月1 日施行)、勞工保險普通事故保險費及就業保險保險費合計之被保險人與投保單位分擔金額表共2 份(105 年5 月1 日起適用、106 年1 月1 日起適用),及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共2 份(104 年7 月1 日施行、106 年1 月1 日生效)、健保署000 年0 月00日OOO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本案加保申報表、本案退保申報表、廖OO暨3 名眷屬投保於OOO公司全民健保保險費負擔明細表、勞保局000 年0 月00日OOOO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承保收件紀錄、廖OO君於OOO公司105 年6月至106 年1 月雇主原負擔及應負擔保險費差額明細表等件(見他字卷第3 頁至4 頁、10頁至15頁;偵字卷第49頁;本院易字卷第333 頁至347 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張束娥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被告呂彥良部分:訊據被告呂彥良固承認於105 年至106 年間為OOO公司實際負責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得利及行駛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辯稱:本案係伊面試告訴人時,告訴人跟伊提出公司規定以外薪水,伊開特例預支獎金給告訴人,導致被告張束娥還要特別上網查詢應該如何納保,伊完全不瞭解公司員工保費情形,告訴人在公司投保金額伊真的不清楚,伊是全權授權被告張束娥辦理勞保、健保事宜,被告張束娥不會跟伊報告此部分費用,伊聘請業務都是希望幫公司爭取更多業績,不需要特別從勞保差額1 千多元苛扣云云。被告呂彥良之辯護人則辯護稱:本件就告訴人勞、健保月投保薪資之申報,係由被告張束娥依其自OOO公司前身OO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OO公司)處理本項業務之認知自行辦理,認為告訴人之投保薪資應為21,900元,而向勞保局、健保署申報,其於辦理申報前並未向被告呂彥良詢問、報告或告知告訴人之投保薪資數額,被告呂彥良就此部分係全權授權被告張束娥處理,未指示被告張束娥關於告訴人勞、健保如何投保,係105 年7 月5 日OOO公司發員工薪資後,始經被告張束娥告知關於告訴人之月投保薪資數額,被告呂彥良未有積極行為足認有詐欺等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僅係事後知悉,被告張束娥申報勞、健保上或有發生高薪低報之情事,是其對投保法令認知上之誤差,與被告呂彥良並無關係;且告訴人因工作狀況不佳遭被告呂彥良辭退,對被告呂彥良心懷怨懟,又與被告呂彥良長期訴訟敵意甚深,其所述證詞諸多隱匿不實,並與被告張束娥為證人時之證述有諸多矛盾,而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資證明告訴人之證述為真實,其證詞自不足採,綜上,被告呂彥良並無觸犯檢察官起訴之罪嫌,請對被告呂彥良為無罪之判決等語。本院查:
⒈被告呂彥良於105 年至106 年間為OOO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期間OOO公司均由員工即共同被告張束娥負責採購、行政、人事及薪資方面,包括申報勞保、就保、健保及勞退金提繳業務等事實,業經被告呂彥良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在卷(見他字卷第39頁正反面;本院易字卷第66頁至67頁、243 頁),並據證人即共同被告張束娥在偵查及本院審判程序中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36頁反面至37頁;本院易字卷第144 頁至145 頁、149 頁至150 頁、153 頁)。又告訴人於105 年6 月1 日起任職於OOO公司,擔任北區營業所副理一職,即由被告張束娥於105 年6 月1 日填載本案加保申報表,以告訴人為被保險人,並於該申報表被保險人「勞保月投保薪資、全民健康保險投保金額(元)」欄填載「21,900」數額,並於105 年6 月2 日以掛號郵件寄送至勞保局申報,迄106 年1 月17日申報退保等節,業經證人即告訴人廖OO、證人張束娥於偵、審程序中陳述在案(見他字卷第23頁反面、36頁反面;本院易字卷第151 頁、180 頁至183 頁、201 頁),且有本案加保申報表、本案退保申報表、勞工保險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勞保局000年0 月00日OOOO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承保收件紀錄、告訴人所提出之薪資單等件(見他字卷第3 頁至4 頁、12頁至13頁;本院易字卷第341 頁至345 頁)附卷可考,被告呂彥良之辯護人亦在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對於卷附告訴人在職期間薪資資料與投保資料,形式上均不爭執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67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按勞工保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年滿十五歲以上,六十五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二、受僱於僱用五人以上公司、行號之員工」、第13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本保險之保險費,依被保險人當月投保薪資及保險費率計算(第1 項)。普通事故保險費率,為被保險人當月投保薪資百分之七點五至百分之十三;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時,保險費率定為百分之七點五,施行後第三年調高百分之零點五,其後每年調高百分之零點五至百分之十,並自百分之十當年起,每兩年調高百分之零點五至上限百分之十三。但保險基金餘額足以支付未來二十年保險給付時,不予調高(第2 項)。」、第14條第1 項前段規定:「前條所稱月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又按就業保險法第5 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年滿十五歲以上,六十五歲以下之下列受僱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一、具中華民國國籍者」、第6 條第1 項規定:「本法施行後,依前條規定應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之勞工,自投保單位申報參加勞工保險生效之日起,取得本保險被保險人身分;自投保單位申報勞工保險退保效力停止之日起,其保險效力即行終止」、第40條規定「本保險保險效力之開始及停止、月投保薪資、投保薪資調整、保險費負擔、保險費繳納、保險費寬限期與滯納金之徵收及處理、基金之運用與管理,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勞工保險條例及其相關規定辦理」。又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 條第1 項第2 款第2 目規定:「具有中華民國國籍,符合下列各款資格之一者,應參加本保險為保險對象:…二、參加本保險時已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下列人員:…㈡公民營事業、機構之受僱者」、第10條第1 項第1 款第2 目規定:「被保險人區分為下列六類:
一、第一類:…㈡公、民營事業、機構之受雇者」、第15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規定:「各類被保險人之投保單位如下:
一、第一類及第二類被保險人,以其服務機關、學校、事業、機構、雇主或所屬團體為投保單位」、第19條第1 項規定:「第一類至第三類被保險人之投保金額,由主管機關擬訂分級表,報請行政院核定之」、第20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第一類及第二類被保險人之投保金額,依下列各款定之:
一、受雇者,以其薪資所得為投保金額」、第27條第1 款第1 目前段規定:「第十八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保險費負擔,依下列規定計算之:一、第一類被保險人:㈠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自付百分之三十,投保單位負擔百分之七十」。又按勞工退休金條例第7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本條例之適用對象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下列人員,但依私立學校法之規定提撥退休準備金者,不適用之:
一、本國籍勞工」、第14條第1 項及第5 項規定: 「雇主應為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第1 項)前四項所定每月工資,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月提繳工資分級表,報請行政院核定之(第5 項)」、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1 項規定:「依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提繳之退休金,由僱主或委任單位按勞工每月工資總額,依月提繳工資分級表之標準,向勞保局申報」。又勞動部、衛生福利部依勞工保險條例、就業保險法、全民健康保險法、勞工退休金條例等上述相關規定所制訂、發布之勞保、就保、健保之投保薪資分級表、月提繳工資及投保單位應負擔之勞保、就保、健保費,均如該等機關所發布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勞工保險普通事故保險費及就業保險保險費合計之被保險人與投保單位分擔金額表、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分擔金額表㈢、投保金額分級表及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所示,為本院審理此類案件所已知者,並有前揭各勞、健保、勞退金提繳之負擔金額表、分級表等件(詳上開理由欄貳、一、㈠部分)存卷足憑。查OOO公司為有限公司,員工人數經證人即被告張束娥在本院陳稱已達5 人以上,差不多10人左右,亦據被告呂彥良供承無訛(見本院易字卷第160 頁、379 頁),則OOO公司自應依上開規定,按告訴人之月薪資總額,為告訴人投保勞保、就保、健保及提繳勞退金,OOO公司並應依上規範之所定比例,負擔上開保險之保險費及勞退金。
⒊再依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27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條例第14條第1 項所稱月薪資總額,以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為準」、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就業保險法第40條規定:「本保險保險效力之開始及停止、月投保薪資、投保薪資調整、保險費負擔、保險費繳納、保險費寬限期與滯納金之徵收及處理、基金之運用與管理,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勞工保險條例及其相關規定辦理」、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0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第一類及第二類被保險人之投保金額,依下列各款定之:一、受雇者,以其薪資所得為投保金額」、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勞工、雇主、事業單位、勞動契約、工資及平均工資之定義,依勞動基準法第二條規定」。而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務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或其他任何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所謂經常性之給付,祇要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即屬之。舉凡某種給與係屬工作上之報酬,在制度上有經常性者,均得列入平均工資以之計算。又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0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受雇者以其薪資所得為投保金額,所稱「薪資所得」參照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有關工資之規定為其認定標準。經查,證人即告訴人廖OO在偵查中證稱:伊任職期間的薪資為5萬元,扣稅後是48,000元,薪資條上寫本薪23,000元,但伊實際上拿到的是48,000元等語(見他字卷第23頁反面);在本院審理中證以:伊105 年6 月1 日到OOO公司任職,任職之前去面試,面試的人是被告呂彥良,他願意雇用伊擔任北區營業所業務副理,後來伊跟被告呂彥良達成每個月薪水的共識是5 萬元,被告呂彥良沒有特別跟伊強調這5 萬元哪一部份是什麼名目,就是1 個數字5 萬元,他有講到業績70萬元以上有獎金,不是加這些獎金有5 萬元,沒有說這5 萬元其實21,000元是本薪、底薪,2,000 元是全勤獎金,另外的是三節獎金,伊沒有提到是單親家庭帶2 個小孩,所以特別需要錢,伊就是單純來面試,伊應徵然後開出伊的需求,被告呂彥良說公司一般沒有這樣的需求,後來他考量說OK他覺得伊的履歷可以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01 頁至205 頁);及在另案告訴人與OOO公司間民事訴訟時證述:伊應徵業務副理工作,人事資料表上面伊寫薪水50,000元,面試1次,當初與伊面談的人是被告呂彥良(在該案身分為證人),伊希望的薪水是5 萬元,被告呂彥良就開5 萬元,他沒有說27,000元是暫時性的生活補貼,有給伊業績獎金表,沒有講到如果沒有達到業績這一塊等語(見本院106 年度勞訴字第98號卷,下稱本院民事卷,第180 頁至181 頁),前後證述均屬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存摺內頁、105 年11月份、12月份薪資單,及OOO公司於另案民事訴訟所提出之告訴人105 年6 月份至12月份薪資單等件(見他字卷第4 頁;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勞上易字第107 號卷,下稱高院民事卷,第179 頁),上載實發總額核與告訴人存摺內頁摘要欄標明「薪資獎金OOO食品有」部分之每月存入金額相當,且還原薪資單各減項,並參酌另案民事訴訟中OOO公司訴訟代理人所稱:薪資條三節獎金分攤項目是包含全勤獎金2,000 元,如果金額是27,000元,就是有全勤獎金在內,如果是25,000元,就是沒有拿到全勤獎金等語(見高院民事卷第176 頁),可知告訴人確係與被告呂彥良約定每月給付數額為5 萬元。被告呂彥良雖於本院審理時仍辯稱:伊特別幫告訴人開特例,預支獎金給他,且因為已經預先支付業務獎金,所以第1 期、第2 期不可以再領獎金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395 頁),此固與證人張束娥在另案民事訴訟中陳稱:當初協理(即被告呂彥良,下同)跟伊說要給原告(即本案告訴人,下同)特別津貼,因為協理(原筆錄誤載為經理)指示業務人員薪資沒有那麼高,其他發放的部分是先給他的等語(見本院民事卷第178 頁)互核一致;惟依證人廖OO在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105 年7 月5 日領到第1 份薪水時,有拿薪水條去問被告張束娥,問她說薪資為什麼是拆成本薪、三節獎金,伊看不懂,她說反正伊有得領就好,其他的就不用管,伊想說這是公司作業流程伊也不懂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06 頁至208 頁),且上開證人廖OO所證有於105年7 月5 日持薪水條向被告張束娥反應薪資單結構之事,亦據張束娥證述在案,張束娥另證稱有轉述予被告呂彥良知悉,此經被告呂彥良所不爭執(見本院易字卷第172 頁至173頁、237 頁至238 頁),衡情倘如被告呂彥良所辯有已於面試時與告訴人談妥業績計畫,言明先預支獎金給告訴人之事,告訴人焉有對薪資為何分成各種名義給付,於拿到薪資單後特別詢問被告張束娥之必要。又觀諸另案OOO公司提出之告訴人薪資單,告訴人每月固定領有「三節獎金分攤」項目之款項,並無中斷,且金額高達25,000元或27,000元,已逾本薪23,000元,在勞動基準法之評價上,此種常態性之高額給付,顯非視公司之盈餘狀況及員工表現,不固定發放之恩給性或勉勵性給與,且依卷附偵查中同案被告鄭OO(OOO公司當時登記負責人)所提出之「新進業務主管工作事宜」影本資料1 份可知,OOO公司業務副理依其業績,尚可能有績效獎金、開發獎金之收入(見他字卷第42頁),而告訴人於105 年9 月份確實領有8 月份業績獎金470 元(見高院民事卷第179 頁),更足認OOO公司每月所給付告訴人之5 萬元,與告訴人是否有達到業績之因素無關,是該「三節獎金分攤」項目之給付,實屬告訴人於OOO公司工作所可以固定每月領得之給付,屬經常性給與,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2 要件,不因其給付名目為三節獎金而成為恩惠性之非經常性給與,是告訴人主張其在OOO公司任職期間每月薪資為5 萬元,應屬可信,而另案民事訴訟由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勞上易字第107 號判決認定告訴人之每月薪資為5 萬元,經OOO公司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107 年度台上字第1987號裁定駁回而確定,亦與本院之見解相同。
⒋是以,OOO公司於為告訴人投保期間,自應按告訴人每月薪資5 萬元為基準,依該薪資所屬等級投保勞保、就保、健保及提繳勞退金,然卻以每月薪資21,900元之不實金額申報,從而OOO公司向勞保局投保部分應負擔如附表一「雇主應負擔保險費金額」欄所示之勞保、就保費用,然實際僅負擔如附表一「雇主原負擔保險費金額」欄所示之費用,差額13,080元;向健保署投保部分則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健保費負擔明細變更情形(其中被告撫養眷屬部分,係先由健保署向公司扣款,再由公司向員工收繳,不予計算),差額2,600元【計算式:(2,292 元-992 元)×1/3 ×6 =2,60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另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於為告訴人投保期間提繳22,871元之勞退金【計算式:(50,600元×6%×29/30 )+(50,600元×6%×6 )+(50,600元×6%×17/30 )=22,871元】,然僅實際提繳9,899 元【計算式:1,270 元+(1,314 元×6 )+745 元=9,899 元,見本院民事卷第83頁至84頁告訴人之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差額12,972元,使勞保局、健保署陷於錯誤,共使OOO公司減少28,652元支出(計算式:13,080元+2,600 元+12,972元=28,652元),已堪認定。
⒌而關於本件被告呂彥良主觀犯意之認定,被告呂彥良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認被告呂彥良並無與被告張束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惟查:
⑴證人張束娥在偵查中證稱:告訴人的實質薪資1 個月是5 萬元,包含業績津貼、本薪、全勤獎金,本薪是21,000元,全勤獎金是2,000 元,因為業績獎金是指三節獎金,三節獎金不是常態性的薪資,所以伊認為不用申報,這跟公司給的年終獎金是一樣的,伊申報其他員工的薪資也都是一樣,只報本薪加全勤獎金,伊歷來都是這樣申報,這樣的申報方式是得被告呂彥良同意,被告呂彥良當初就有跟伊說告訴人的薪資結構,所以伊知道怎麼投保,伊投保完在105 年7 月5 日告知被告呂彥良,伊跟他說的時候他沒有什麼反應,只是說伊決定就好等語(見他字卷第36頁反面至37頁;偵字卷第26頁);於另案民事訴訟時證述:當初協理跟伊說要給原告特別津貼,伊有去查勞動部的資料,上面有1 個三節獎金,所以就將特別津貼列入三節獎金中,會寫成三節獎金是因為伊去查的,伊自己列為三節獎金,因為三節獎金不必列入投保薪資,所以才把27,000元列入三節獎金等語(見本院民事卷第177 頁至179 頁),另有證人張束娥所提出之勞保局網頁列印資料1 紙在卷可佐(見本院民事卷第187 頁),並與被告呂彥良在另案民事訴訟以證人身分陳稱:薪資是由張副理(即被告張束娥,下同)負責,當時伊的認知這是恩給津貼,細節的部份後來就交給張副理處理,因為會涉及會計帳目,伊的指示是27,000元是特別津貼,讓張副理看用什麼科目發放等語(見本院民事卷第176 頁);及在偵查中自承:投保的細節都由被告張束娥負責,但伊有同意以這樣的金額投保,被告張束娥跟伊說因為底薪是21,000元且另外加2,000元的全勤獎金,告訴人來的第1 天就要加保,被告張束娥算出來的級距是這個,伊在105 年7 月就有聽被告張束娥說投保的金額是21,900元,告訴人拿到薪資條的時後有問被告張束娥,她就有跟伊說這件事,伊也同意用這樣的金額投保,沒有要被告張束娥更改投保金額,因為伊認為用這個金額投保是符合原本的本意,27,000元並非告訴人工作勞務付出所得等語(見他字卷第39頁反面至40頁)。是綜上可知,本件被告張束娥係自被告呂彥良處得知告訴人任職及約定薪資等事宜,被告呂彥良並將告訴人之月薪5 萬元,指示被告張束娥將其中27,000元列為「特別津貼」,再授權被告張束娥決定告訴人之薪資以如何會計科目發放,及以如何名目與金額為告訴人投保勞、健保與提繳退休金等細節,應足認定。再者,被告呂彥良既能就被告張束娥申報之投保金額是否正確,為上揭「27,000元並非告訴人工作勞務付出所得」之判斷,顯見被告呂彥良就前開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等規範實有認識,應無空言諉為不知之理。
⑵再參酌證人廖OO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105 年11、12月左右在OOO公司開會,是針對伊的業績作討論,因為伊的業績不是很好,隔沒多久被告張束娥就拿會議記錄給伊,伊感受到被告呂彥良已經給伊壓力,如果伊沒有達到業績要請伊離職,伊知道這是屬於非自願性離職,萬一如果公司要伊走,伊才去勞保局調入勞保以來全部資料,算一下伊大概保險可以領什麼樣的數字,一查才知道原來伊的保險這麼低,OOO公司幫伊報21,900元,知道之後伊好像是先在公司問被告張束娥,問說伊的保險為什麼是這樣,跟伊的薪資不一樣,她說這個要問被告呂彥良,然後伊就問被告呂彥良伊的薪資保險為什麼是這樣子,他回覆說因為以前他的員工很多希望能夠降低勞保費用,所以主動跟公司討論是不是可以降低保險,為了要讓我們少付錢,所以才降低,沒有跟伊爭執其實伊的薪水就是23,000元或21,000元,獎金就不算工資,也沒有事先跟伊討論為了讓伊勞保費用不用繳這麼多,所以幫伊高薪低報,被告張束娥也從來沒有跟伊討論過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10 頁至219 頁),且被告呂彥良亦供承:告訴人有向伊提出為什麼薪資是5 萬元卻投保21,900元之問題,惟伊係回覆稱告訴人第1 次領到薪水時,被告張束娥應該都跟告訴人講清楚投保薪資方式,告訴人都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35 頁至237 頁),亦足徵被告呂彥良實際綜理OOO公司員工投保上開保險及提繳勞退金之相關事務,且對於為員工投保即提繳勞退金之月薪資係應依實際領得之月薪資總額申報一事知之甚詳,詎其明知告訴人之薪資經約定為每月5 萬元,竟指示被告張束娥將此筆月薪另外拆分出「27,000元特別津貼」部分,並由被告呂彥良指示被告張束娥將此「特別津貼」部分之數額,排除於投保勞、健保及提繳勞退金之範圍外,而由被告張束娥依指示搜尋,獲悉「三節獎金」不必列入投保薪資後,依其認知及計算為告訴人申報投保勞、健保及提繳勞退金之薪資數額,則縱或被告呂彥良所辯其對於「投保金額為21,900元」係105 年7 月5 日經被告張束娥告知始知悉乙節為真,然被告呂彥良既然事前指示被告張束娥將被告呂彥良所稱「特別津貼」部分排除於投保薪資範圍之外,當已與被告張束娥間具有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意圖使OOO公司獲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則被告呂彥良自不能以不知悉被告張束娥為告訴人投保時所申報薪資「精確數額」之細節事項,即可脫免詐欺得利與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刑事責任。
⒍對於被告呂彥良及其辯護人辯詞不予採信之理由:
⑴被告呂彥良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張束娥自OOO公司之前身OO公司即開始學習公司員工勞、健保事宜,迄91、92年間正式完全主辦,OOO公司有配1 套公司大小章予被告張束娥,其對於歷來公司新進員工之勞、健保係自行申辦,無須透過被告呂彥良,或有高薪低報情事,係被告張束娥對投保法令認知上落差,被告呂彥良事前自無知悉之可能,不可能有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然查,證人即共同被告張束娥在本院審判程序中雖證稱:伊在OOO公司任職前是在OO公司任職,OO公司是由被告呂彥良的爸爸擔任負責人,因為後面營運不好,剛好就由被告呂彥良新成立公司,但原來公司的人員都援用過來,被告呂彥良大概是80年代後面才進去OO公司做業務副理,伊一開始進去OO公司時沒有在做投保勞健保的業務,但伊有在做人事的工作,協助某1 個人事人員,伊有開始在學,OOO公司成立後,被告呂彥良接手之後沒有對伊做職務調整,伊還有幫忙協辦人事投保業務,因為中間有一些員工來來去去,所以有跟他們稍微學一點,到91、92、93年間才正式伊自己下去做,因為那時候大部分的人都已經離職了,是被告呂彥良指派伊的工作,申報文件上的公司大小章是勞健保的專用章,是被告呂彥良授權伊保管,申請書上公司大小章是伊蓋的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46 頁至147 頁、156 頁至157 頁、161 頁至162 頁、365 頁至377 頁);惟證人張束娥亦證以:在公司裡面伊只有1 個老闆可以指揮監督伊工作,老闆指的是被告呂彥良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49 頁至150 頁),從而由被告張束娥前揭所述,至多僅能認為其自OO公司時代開始即有陸續接觸相關員工投保事務,且自OOO公司成立後不久即正式負責迄今,又申報文件不須經過被告呂彥良審核即可向勞保局提出,然就個別員工是否依照實際月薪數額投保,或係有何部分之收入被排除在外等事項,自係被告呂彥良得本於其指揮監督權限指示被告張束娥者,況被告呂彥良就告訴人薪資指示被告張束娥另區分「特別津貼」,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自難認被告呂彥良對告訴人勞、健保投保事宜不知悉而全未參與。再依被告呂彥良自承:伊進去原本的公司(即OO公司)的時候人數大概差不多幾十個人,40、50人以上應該是有,後來改為OOO公司之後,逐步縮減變小,到105 年6 月間公司員工差不多5 到10人左右,到後來是這樣子,具體數字伊不太記得,但因為隨著時代改變和任務的編組,以及盈虧的問題,伊必須要做整頓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78 頁至379 頁)。自上各情,足見被告呂彥良自OOO公司成立後,即實際綜理公司一切事務,且依其經營公司之規模並非龐大,並無鞭長莫及難以掌握具體業務或行政事項之理,被告張束娥在OO公司時,亦僅是偶爾於人力不足時支援、協助人事方面工作,待OOO公司成立後幾年,才在被告呂彥良指派下,正式接手全部人事,包含員工薪資、申報勞保、就保、健保及勞退金提繳等業務,即難認OOO公司之此部分事項,係完全沿用OO公司時之運作慣例,而認被告呂彥良對公司員工投保事項完全不瞭解或未予置喙;況依被告呂彥良前開經營公司有業務虧損、人力減縮等情事,更可充分推認被告呂彥良有藉由高薪低報之方式,減少勞、健保費用及勞退金提繳支出之動機。
⑵至被告呂彥良之辯護人雖稱:告訴人與被告呂彥良長期訴訟敵意甚深,且陳述與證人張束娥有諸多矛盾,又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資證明其之證述為真實,其證詞自不足採云云。惟查,證人即告訴人廖OO固自106 年起,即對被告呂彥良實際經營之OOO公司提起民事訴訟,另提起本案刑事告訴,然證人廖OO之在偵審中證述前後一致,並無蓄意誇大其詞之情形,且另提出與指訴內容相符之本案加保申報表、存摺內頁、薪資單等件為證,再本院另以前揭所引人證、文書證據、被告呂彥良之供述等證據資料,認得以佐證告訴人之指證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從而本院認定事實,尚非徒憑證人廖OO於偵審中之指證,被告呂彥良之辯護人辯護稱除告訴人片面陳述外,並無其他事證得以證明被告呂彥良之犯行,容有誤認。況證人即被告張束娥在偵查及另案民事案件中所稱被告呂彥良同意其歷來申報OOO公司員工勞、健保之方式,及被告呂彥良有指示其要給告訴人特別津貼27,000元等情節,業如前述,然證人張束娥於本院審理時卻改稱:伊知道被告呂彥良面試完告訴人後達成共識,要給告訴人薪水5 萬元,是被告呂彥良跟伊說的,有講到會有特別發放的預收獎金,伊認為獎金不算在薪水,被告呂彥良沒有跟伊說5 萬元拆成多少是本薪、多少是獎金,他沒有這樣跟伊解釋,被告呂彥良只是會告訴伊1 個薪水總額而已,那時候伊認知應該就是要這樣子的金額,公司投保是完全授權伊自己決定,在告訴人之前也都沒有給被告呂彥良過目,被告呂彥良沒有介入伊這部分工作,沒有指示伊要怎麼投保,都是按照伊自己的認定去辦理投保薪資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150 頁、158 頁至159 頁、368 頁),顯與證人張束娥先前證述不符,自難脫為迴護之詞,而不能做為對被告呂彥良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呂彥良就其所涉犯行否認之辯解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就其等所涉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呂彥良為OOO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綜理OOO公司各項業務,包括員工薪資、申報勞保、就保、健保及提繳勞退金等,被告張束娥為OOO公司之員工,負責紀錄員工薪資、申報勞保、就保、健保及提繳勞退金等業務,是OOO公司為辦理投保上開保險及提繳勞退金所提出之申報表,即屬附隨渠等業務而作成之文書。是核被告呂彥良、張束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罪及刑法第339 條第2 項、第1 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2 人將不實事項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進而向勞保局、健保署提出而行使之,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復被告2 人以不實事項登載於本案加保申報表上,持向勞保局和健保署行使,使OOO公司詐得減少各該費用支出之不法利益,為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
㈡又起訴書雖僅記載被告於本案勞健保投保申報表上登載不實之告訴人投保薪資,持向「勞保局」行使,使OOO公司詐得短繳原應由雇主分擔之「勞保費」利益等節,漏未敘及被告尚有向「健保署」行使本案勞健保投保申報表,且亦使OOO公司詐得減少「健保費」及「勞工退休金提繳金」支出之利益,惟依被告張束娥在本院陳稱:本案加保申報表是勞、健保一起的,只要寫1 份就可以,伊遞交的對象是勞保局,勞保局會自己把它再弄到健保署,伊只要申報1 次就有3種性質,不需要另外就勞工退休金部分再申報1 個表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91 頁至192 頁、377 頁至378 頁),另勞保局函覆本院稱:「依本局承保異動資料表件收件處理方式,投保單位如需同時申報員工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異動時,可填具勞、健保二合一表格一式二份寄送至本局,本局收件後將郵政掛號條碼、來文機關、表別、張數登錄本局收件系統,一份由本局收取處理,另一份收件後即轉送健保署派駐本局人員進行處理簽收。經查OOO國際實業有限公司(變更前名稱為OOO食品有限公司)確於105 年6 月2 日以郵件掛號號碼923267號寄送廖OO君勞、健二合一加保表一式二份至局,本局已於106 年6 月6 日妥收登錄,其中一份於105 年6 月7 日轉送健保局(如附件)」等語,有該局108 年9 月11日前揭函文暨附件存卷可考(見本院易字卷第341 頁至342 頁、345 頁),均互核相符,堪認此未經起訴書敘明之部分與前揭經起訴而論罪科刑之行為有裁判上一罪、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分別審酌被告呂彥良、張束娥身為OOO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人事主管,竟為貪圖節省長谷川公司勞、健保費、勞工退休金提繳金額等費用之支出,低報告訴人薪資,對告訴人權益產生莫大侵害,亦使勞、健保主管機關對於保險管理之正確性受損,其中被告呂彥良主導本案犯罪實行,並使其經營之OOO公司獲得不法利益,實屬不該;兼衡OOO公司因而取得之不法利益計為28,652元,金額尚非甚鉅,又被告呂彥良犯後猶飾詞卸責,未見悔意,被告張束娥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及渠等個別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與被害人間之關係、上開犯行之參與程度、犯罪所生損害等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張束娥前未曾因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被告張束娥緩刑2 年。復為確保被告張束娥能記取教訓、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參酌其資力,復考量所犯情節、所生危害等情,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諭知被告張束娥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應向公庫支付3 萬元。如被告張束娥未遵循本院諭知之上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三、沒收:
㈠按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2 項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5 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因此,修正後刑法擴大沒收之主體範圍,除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之犯罪所得外,第三人若非出於善意之情形,包括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對價取得、或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而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時,均得沒收之。因此,修正後刑法擴大沒收之主體範圍,除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之犯罪所得外,第三人若非出於善意之情形,包括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對價取得、或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而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時,均得沒收之。查被告2 人未據實申報告訴人之薪資予勞保局、健保署,致OOO公司減省於告訴人上開受僱期間應繳付之勞工保險費、就保保險費、健保費及勞退金提繳共計28,652元,業如前所認定,此部分OOO公司因而所取得之金錢,係因被告2 人之違法行為而取得,屬OOO公司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取得之物,且OOO公司就上開金額尚未經勞保局、健保署依勞工保險條例72條第3 項、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9條第1 款、勞工退休金條例第52條、第31條第1 項等規定,就上開減省費用由勞動部、健保署依法補收、追繳及處以罰鍰,則對OOO公司此部分不法所得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本應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第2 款、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就勞工退休金提繳部分,業經本院以106 年度勞訴字第98號判決OOO公司應提撥13,412元至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確定,且告訴人亦表示OOO公司已依判決主文給付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00 頁至201 頁),此部分即應依刑法第38條第5 條規定扣除不予沒收,其餘15,240元(計算式:28,652元-13,412元=15,240元)仍應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末以,OOO公司目前之登記負責人即被告呂彥良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向本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且被告呂彥良業已全程參與本件刑事審理程序,為此本院認自無再依職權裁定命OOO公司參與並進行本件第三人沒收特別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至被告2 人持向勞保局、健保署行使之本案加保申報表共2份,雖為被告2 人犯罪所用之物,然已交付勞保局、健保署執有,非屬被告2 人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216 條、第215 條、第339 條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74條第2 項第4 款、第38條之1 第2 項第2 款、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殷正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