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1 分鐘讀完全文 3,864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503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9 月 12 日

法官陳明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5030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明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緝字第15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明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銀色電動腳踏車(馬達號碼JA09096號,車身號碼SMTE800072號)壹部、該車之鑰匙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二、倒數最後1行「(價值約新臺幣9萬9,000元)」之記載更正為「(價值約新臺幣3萬9,000元)」。

㈡犯罪事實欄三、「中和分局」之記載更正為「三重分局」。

㈢累犯部分補充「被告前已有相同之竊盜案件前科,並經執行完畢,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又依本案情節,被告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且如有如事實欄所載竊盜案件前科紀錄外(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作為量刑之評價事由),又於民國107年間因多件竊盜案件,先後法院判決判處拘役刑、有期徒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尚不知悔改,猶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無業,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銀色電動腳踏車(馬達號碼JA09096號,車身號碼SMTE800072號)1部及該車之鑰匙1支,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芷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書記官 許怡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1549號
    被      告  陳明煌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煌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8年度訴字第
    1589號、第1814號各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確定,並經
    同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78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
    定(下稱甲刑);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3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
    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乙刑);再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414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
    確定,及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
    3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2次)、5月(2次)、8月(3
    次)、8月(2次)確定,及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桃
    簡字第3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確定,暨99年度審
    易字第5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
    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28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由同法院
    以99年度聲字第2542號裁定將上開各刑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5年8月確定,經與前開甲、乙二刑接續執行,於105年4月29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所餘刑期於106年5月9
    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陳明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07年11
    月30日上午4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大智街165巷內,見陳俊
    明所有、停放在該處之銀色電動腳踏車(馬達號碼JA09096
    號,車身號碼SMTE800072號)之鑰匙未拔,遂持該鑰匙發動
    電門之方式竊取該腳踏車(價值約新臺幣9萬9,000元)得手。
三、案經新北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明煌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陳俊明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
    面翻拍照片4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8年5月
    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
    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
    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
    320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可憑,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屬被告
    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  芷  琪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5030號於民國 108 年 09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