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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69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08 日

法官黎錦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699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明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5113號、108年度偵緝字第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明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陳明煌之犯罪所得綠色電動腳踏車壹台(含鑰匙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8月(2次)確定」,補充為「8月(2次),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第12行「5月、3月確定」,補充為「5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聲請所指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茲審酌前案(即前所犯,構成本件累犯之竊盜犯行部分)暨本案犯行情節,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108年2月22日公布)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同上紀錄表參照),然其仍未見悔悟,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仍為本件竊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害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107偵35113號卷第25頁證明文件),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竊得如主文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又被告雖於警詢中供稱已將上開綠色電動腳踏車賣給楊三葆,因而獲取新臺幣(下同)2,500元(見107偵35113號卷第9頁調查筆錄),惟楊三葆於偵查中供稱其雖有給被告2,500元,但並沒有拿到該車(見同上偵卷第95頁訊問筆錄),其所犯贓物罪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351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遍查全案卷證亦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所收受之2,500元係賣車所得,故此部分,無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黎錦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5113號
                                    108年度偵緝字第208號
    被      告  陳明煌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煌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8年度訴字第
    1589號、第1814號判決各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8 月確定
    ,並經同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78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下稱甲刑);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346 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9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乙刑);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414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及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以99年度訴字第34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2 次)、
    5 月(2 次)、8 月(3 次)、8 月(2 次)確定,及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39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 月、3 月確定,暨99年度審易字第59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5 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286號
    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由同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542號裁定
    將上開各刑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8 月確定,經與前開甲
    、乙二刑接續執行,於105 年4 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
    付保護管束,所餘刑期於106 年5 月9 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
    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7 年8 月11日23時33分許,行經新北
    市○○區○○路000 號與中原路口前時,見裴世通所有、停
    放在該處之綠色電動腳踏車( 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 萬4,
    500 元) 之鑰匙插在電門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以持該鑰匙發動該車電門之方式,竊取該
    電動腳踏車得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明煌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裴世通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照片9 張及檔案光碟1 片附卷
    足參,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上開犯
    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
    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  芷  琪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699號於民國 108 年 04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