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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7310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24 日

法官黎錦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7310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明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9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明忠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林明忠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起始,補充以「林明忠前㈠因偽造文書、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6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3月(共11罪)、2月(共37罪)、2月(共8罪)、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㈡因偽造文書、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2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4罪)、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㈢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0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㈣因偽造文書、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2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3年5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上開㈡㈣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76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上開㈡至㈣案件,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36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㈠至㈣案件,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39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㈤因偽造文書、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9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2月(共2罪)、3月(共2罪)、2月(共2罪)、2月、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㈠至㈤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08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於106年12月5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現交付保護管束中(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更正為「蘇姵筑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但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行為者。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本院衡酌被告幫助他人犯罪之情狀,認與正犯尚屬有間,其行為危害性較直接行為人為輕,宜減輕其刑,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有本院如上補充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本案累犯之犯罪紀錄,其中詐欺取財罪部分,與本案罪名雖相同、惟犯罪類型、罪質均與本案不同,故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或有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應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予他人作為本件幫助詐欺犯罪之用,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犯罪所得依法應予沒收,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有拿到對方給伊的報酬共新臺幣400元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偵7103號卷第53頁調查筆錄),此即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黎錦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9395號
    被      告  林明忠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明忠明知國內社會常見之詐騙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行動
    電話門號,以掩飾不法犯罪行為,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而
    提供自己之行動電話門號予陌生人使用,更常與財產犯罪密
    切相關,可能被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行其等詐欺犯罪
    之目的,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取財犯
    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7 年10月26日18
    時30分許,前往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上之亞太電信直營門市
    ,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稱本件門號),
    並於同日2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
    以新臺幣(下同)400 元之代價,將本件門號SIM 卡交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凱」之成年男子。嗣「阿凱」所屬
    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本件門號SIM 卡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07 年11月30
    日11時10分許,以本件門號撥打電話予黃迺勛,假冒為秘書
    長張肇衡,佯稱亟需用錢,要求匯款至其指定帳戶,致黃迺
    勛陷於錯誤,旋即前往嘉義縣○○鄉○○路000 號之「京城
    銀行」,於同日13時20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
    元至郵局帳號000- 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帳戶申請人蘇
    姵筑所涉犯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
    偵字第71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內,復由該詐騙集團所屬
    不詳成員提領取得上揭款項。      二、案經黃迺勛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明忠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交付本件門號SIM
    卡給「阿凱」,並賺取400 元之報酬,且有告訴人黃迺勛於
    警詢之指訴,並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LINE對話截圖、告訴人手機通話記
    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
    局竹崎分局梅山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京城銀行匯款委託書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並請依同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又被告自「阿凱」獲取之400 元,為其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謝承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7310號於民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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