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40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405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李婉如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325號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7年度偵字第2254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李婉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2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扣案之T字型起子、一字型起子各1支均沒收。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法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即原審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都認罪,我是跟去時才知道我男友楊三葆他們在幹嘛,我那時因為肚子餓想去偷餅乾,但後來就被警方逮捕了,我知道錯了希望能從輕量刑。
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上訴之理由(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以符個案妥適性,苟其量刑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所定之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而致明顯失出或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原審就本案量刑時,已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恣意以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方法竊取被害人陳政良之財物,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及被害人所受損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而為刑之量定,堪認已斟酌被告所指情事,依刑法第57條各款科刑,未見有逾越法定刑或濫用裁量之情事。故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建良偵查起訴,檢察官蔡學誼、郭逵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13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煌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
楊三葆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
2樓
李婉如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254
5 號、107 年度偵字第23092 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
:107 年度審易字第277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明煌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T 字型起
子、一字型起子各壹支均沒收。
楊三葆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T 字型起
子、一字型起子各壹支均沒收。
李婉如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T 字型起
子、一字型起子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
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陳明煌、楊三葆、李婉如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
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復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犯罪事實:
陳明煌、楊三葆、李婉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 年7 月15日1 時20分許,在新
北市○○區○○路000 號、陳政良管理支配之夾娃娃機店內
,見無人看守,竟由陳明煌、楊三葆分別手持客觀上足以危
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而可供兇器使用之T 字型起子、一字
型起子1 支,下手撬開娃娃機鎖頭,李婉如則在現場把風並
以不詳方式將夾娃娃機臺上之手提袋取下作為楊三葆裝入贓
物之用,然於其等欲竊取機臺內財物時,適為陳政良透過監
視系統發現有異而通報員警到場處理,其等方未得逞,警方
並當場扣得上開起子2 支及手提袋1 只(手提袋已由陳政良
於警局立據領回)。
三、本案證據:
㈠被告陳明煌、楊三葆、李婉如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
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政良於警詢之指訴。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
㈣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現場及扣案物暨監視器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陳明煌、楊三葆
於前揭時、地,分別手持T 字型起子、一字型起子1 支欲破
壞娃娃機臺之鎖頭,而由扣案物品照片所示(見107 年度偵
字第22545 號卷第131 頁),上開器物均屬質地堅硬之金屬
製品,且前端尖銳,如持以向人揮擊,客觀上當足以危害他
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相當危險性之器械,核
與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構成要件相當,咸屬兇器無
訛。是核被告陳明煌、楊三葆、李婉如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第2 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
兇器竊盜未遂罪。又其3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前科部分:
⑴被告陳明煌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5
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98年度訴字第18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
二案,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782 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
2 月。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
審訴字第34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6 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11月確定。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審訴
字第41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⑤因竊盜案件,經
同法院以99年度逃檢字第39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⑥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
99年度訴字第34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2 罪)、5 月
(2 罪)、8 月(5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6 月確定;
⑦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590 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5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
128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前揭④至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
年度聲字第2542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8 月確定。上開有
期徒刑1 年2 月部分、③案、5 年8 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0
5 年4 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6 年5
月9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
論。
⑵被告楊三葆前於102 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
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1922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 年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 萬元,上訴後,經最高
法院以103 年度台上字第4012號駁回上訴確定,於106 年1
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7 年4 月20日
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⑶被告李婉如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
第85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10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
定;上開2 案,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5803號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7 月確定。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
審簡字第99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與前揭有期
徒刑7 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05 年2 月2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
畢。
而前開情事,有被告3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考,是其3 人均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另被告3 人基於竊盜故意,著手為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
為未遂犯,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3 人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恣意以
上開方法竊取被害人之財物,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被告3 人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
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被告陳明煌國中畢業
、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被告楊三葆國中畢業、家
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被告李婉如高職肄業、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及被害人所受損失之程度等一切情
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而扣案之T 字型起子1 支、一字型起子1 支
,分屬被告陳明煌、楊三葆所有,供其為竊盜犯行所用之物
,業經其等自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
就被告3 人所犯該竊盜罪項下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第
2 項、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陳俞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瑞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