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1 分鐘讀完全文 7,257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53號

妨害自由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陳正偉陳志峯鄭淳予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53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賴玄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8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賴玄倉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賴玄倉與陳武忠為表兄弟關係,雙方間有債務糾紛,賴玄倉遂邀同林建豐(本院另行審結)、「陳國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年2月27日20時許,由「陳國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賴玄倉、林建豐前往陳武忠斯時位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0樓之工作地點,抵達後,賴玄倉、「陳國皇」即將陳武忠帶往該處頂樓,林建豐則在該處頂樓樓梯口處把風,阻止陳武忠離去,賴玄倉、「陳國皇」並要求陳武忠還款,陳武忠表示需要寬限幾天,賴玄倉、「陳國皇」即徒手或持陳武忠之拐杖毆打陳武忠,並用腳踹陳武忠,致陳武忠受有頭皮鈍傷併腦震盪、右側後胸壁挫傷、右背挫傷之傷害,並向陳武忠恫稱:如果今天不處理,就將你帶至山上等語,致陳武忠心生畏懼,而撥打電話要求家人籌錢,賴玄倉、「陳國皇」、林建豐即將陳武忠帶至「陳國皇」所駕駛車輛上,開車返回陳武忠位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0樓住處,而以此方式,剝奪陳武忠之行動自由。嗣抵達陳武忠住處後,即由林建豐陪同陳武忠前往住處向其家人拿錢,惟其家人已報警處理,而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陳武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茲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供述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關於供述之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公訴人、被告賴玄倉均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9 年1月7日審判筆錄第1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賴玄倉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偕同「陳國皇」及同案被告林建豐等人,向告訴人陳武忠催討3 萬元債務,然矢口否認涉有何上開犯行,辯稱:當時陳武忠站在樓梯上方,伊站在下方,陳武忠不讓伊上樓,就用拐杖指著伊,伊閃開後,陳武忠就撞到樓梯,但是沒有受傷,中間陳武忠有撥打一通電話,不知道是打給誰,但是講一講他就說他有 3萬元在家裡,他要回去拿,但伊不相信他說的話,就跟他說不用了,然後伊就要離開,陳武忠遂要求「陳國皇」開車載他回家,因為陳武忠行動不方便,陳武忠就要求林建豐扶他上樓,伊沒有傷害或妨害自由之行為等語。經查:

㈠被告賴玄倉於上開時、地,與林建豐、「陳國皇」一同前往上開處所向告訴人催討債務,嗣離去時,由被告等人一同開車載告訴人返回其位在新北市樹林區之住處,並由林建豐陪同告訴人上樓,告訴人並受有頭皮鈍傷併腦震盪、右側後胸壁挫傷及右背挫傷之傷害等節,為被告所是認(見107 年度偵字第18173號卷【下稱第18173號卷】第10頁、本院訴字卷第99 頁、第126頁),核與同案被告林建豐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見107 年度偵字第7558號卷【下稱第7558號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71頁、第102 頁、本院審訴卷第96頁至第97頁)、證人即告訴人陳武忠於警詢、偵卷及本院審理時(見第7558號卷第14頁至第15 頁、第18頁、第85頁至第87頁、第173頁、本院訴字卷第245頁至第249頁)、證人連明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見第7558號卷第26頁、第157頁至第158頁、本院訴字卷第193頁至第195頁)、證人陳乙鋐、葉蘅儀於偵訊時(見第7558號卷第158頁至第159頁)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證人陳武忠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仁愛醫院107 年2月27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見第7558號卷第21頁至第22 頁、第29頁)及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見第7558號卷第49頁至第50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傷害告訴人之犯行,亦否認告訴人所受傷勢為其所致云云,然被告有於上開時間,與「陳國皇」在新北市○○區○○○街000 巷00號頂樓,徒手或持告訴人之拐杖毆打告訴人,及以腳踹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見第14頁至第15頁、第18頁、第87頁、本院訴字卷第246頁、第249頁)證述明確,輔以同案被告林建豐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及於107 年4月9日偵訊時具結證稱:賴玄倉與告訴人間有債務糾紛,當天因而發生爭吵,進而雙方互打等語(見第7558號卷第11頁、第71頁、第102 頁、本院審訴卷第96頁);證人連明標於警詢時證稱:他們在頂樓講話,沒多久伊聽到頂樓有大聲爭吵的聲音,就上來查看,看到陳武忠跟賴玄倉在拉扯,伊就上前勸架,後來他們沒有繼續爭吵,伊就下樓回家等語(見第7558號卷第26頁)、於偵訊時具結證稱:他們在頂樓談很久,後來聽到很大聲所以就上樓查看,他們看起來好像有打鬥,但實際上有沒有動手伊不知道,後來陳武忠有來拿衛生紙,伊看到陳武忠手上有點流血等語(見第7558號卷第157 頁),足徵被告於前揭時、地,確有傷害告訴人之犯行無訛。且告訴人於案發當日22時7 分許,前往仁愛醫院急診之結果,確實受有頭皮鈍傷併腦震盪、右側後胸壁挫傷及右臂挫傷之傷害乙節,復有仁愛醫院107年2月27日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憑,核與證人陳乙鋐於偵訊時具結證稱:當時告訴人的頭有點腫脹、衣服背後有鞋印及流鼻血,告訴人說當時有被賴玄倉及「陳國皇」揍及踹下樓梯等語(見第7558號卷第159 頁);證人葉蘅儀於偵訊時具結證稱:告訴人回家時有流鼻血,頭髮裡好像有血,衣服背後有鞋印等語(見第7558號卷第159 頁)大致相符,堪認告訴人確實有因被告等人之傷害行為,而受有事實欄所受傷勢甚明。

㈢又被告雖辯稱當時係告訴人要求「陳國皇」開車載他回家,亦係告訴人要求林建豐陪同其上來返回住處等語。然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賴玄倉逼伊還錢,還說如果伊不配合,要把伊帶去山上,賴玄倉及「陳國皇」在頂樓樓梯口毆打伊,並動手將伊推到樓梯口,還說車子就停在一樓要伊配合,後來連明標有出來阻止,所以才沒有繼續毆打伊,伊說要先回家拿錢,但他們不肯,直接要將伊帶走,讓伊無法自由行動等語(見第7558號卷第18頁)、於偵訊時證稱:當時「陳國皇」及被告在頂樓打伊,後來「陳國皇」及被告就將伊踹向樓梯口,連明標上來阻止,他們3 人就將伊押上「陳國皇」的車,上車後伊兒子剛好打電話來,電話中伊請他準備3 萬元在家等伊,所以他們就把車開到伊住處,由林建豐將伊押上來取錢,到家後,只有伊兒子跟配偶在場,伊兒子騙林建豐說錢還沒到,過程中,伊去上廁所時,林建豐也一直尾隨在後,後來警察到場,就把林建豐抓起來,伊在頂樓被打之後,就已經沒辦法自己離開等語(見第7558號卷第87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時被告說事情要解決,後來就要把伊押走,伊一直拜託不要,伊會慢慢還,但是被告就堅持今天一定要處理,不然就要把伊帶走,伊說要先回家拿錢,剛好伊兒子打電話來說他會拿3 萬元回家給伊,叫被告不要把伊押走,到伊住處樓下後,是林建豐帶伊上樓拿錢,被告跟「陳國皇」在樓下等,當時被告等人並沒有拿武器押著伊,因為伊已經被打到暈暈的,如果伊兒子沒有打電話過來,伊不知道會被帶去哪裡,林建豐陪同伊回家,是怕伊跑掉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45頁至第248頁),核與證人陳乙鋐於偵訊時具結證稱:陳武忠打電話給伊,叫伊拿錢過去,伊問陳武忠發生什麼事,陳武忠說他被賴玄倉押著,要伊趕快拿錢回家救他,伊到家的時候,林建豐、陳武忠跟葉蘅儀都在客廳,陳武忠、葉蘅儀感覺都很害怕等語(見第7558號卷第158頁至第159頁)、證人葉蘅儀於偵訊時證稱:陳武忠打電話要3 萬元,他說趕快拿錢去連明標住處救他,他說錢是要給賴玄倉的,後來林建豐押著陳武忠上來,林建豐等了大概半小時,一直問陳乙鋐回來沒,林建豐的樣子就是沒等到錢不離開,中間林建豐還有打電話回報說陳乙鋐還沒回來等語(見第7558 號卷第159頁)、證人連明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陳武忠有打電話給他太太,期間我有聽到陳武忠說要去他家談,不知道是解決何事,還有提到要找陳武忠的兒子,陳武忠看起來很緊張、生氣的樣子等語(見第7558號卷第26頁、第157 頁至第158頁、本院訴字卷第196頁),是告訴人於前揭時、地,遭被告等人毆打及出言恫嚇,在場並有同案被告林建豐站在樓梯口處把風,阻止告訴人離去,則以告訴人方當時僅有自己一人,手無寸鐵,且告訴人本身因行動不便,出入均需拐杖輔助(見本院訴字卷第248 頁),較之被告方顯然居於絕對之劣勢,則在此情境下,面對被告等人要求其一同離開該處之要求,實無拒絕之可能,此觀諸告訴人於過程中,多次撥打電話向證人陳乙鋐、葉蘅儀等人求救可明,是告訴人確係遭被告等人強暴脅迫下,方同意隨同被告等人返回其住處乙節,堪以認定。

㈣綜上,本案被告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論罪科刑:

㈠論罪: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以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恐嚇等足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情事在內,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所實施之非法方法,其低度之普通傷害、恐嚇、強制行為均應為妨害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應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一罪,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417號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是被告等人係於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之同一犯意之中,以強暴之非法方法,不讓告訴人離開,復對告訴人施予恐嚇、傷害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勢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又被告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過程中,以傷害及出言恫嚇告訴人之方式,迫使告訴人一同離開該處,均屬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成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容有未洽。被告就本件妨害自由犯行,與林建豐、「陳國皇」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科刑:

⒈被告前因施用及販賣毒品等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11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8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92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5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953號、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台上字第5746號判決均駁回上訴而確定、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更㈠字第3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再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305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各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235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確定,於105年5月21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其構成累犯之前案係毒品案件,與本案罪質迥然不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間之債務糾紛,不思理性解決,即偕同同案被告林建豐、「陳國皇」以前揭強暴脅迫舉止妨害告訴人之行動自由,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顯然侵害告訴人權益,且破壞社會治安,應予非難,且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陳志峯

法 官 鄭淳予

書記官 戴韶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53號於民國 109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