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3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36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彭省偉
- 選任辯護人
- 李柏杉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33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彭省偉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肆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彭省偉、黃琮棋(已審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電磁記錄)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05年8月31日,以捏造之名,未經同意而冒用不知情之趙義華(已歿)申設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久久」名義;再於105年11月18日,未經同意而冒用不知情之卓訓賜(涉犯幫助詐欺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3340號為不起訴處分)申設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陳凱威」名義,在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即拍付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拍付公司)經營之「Pi行動錢包」網站(網址:https://www.piapp.com.tw),以上開不實之個人資料等電磁記錄,申請註冊成為該行動支付平臺之會員(下稱「Pi付會員」)。再由彭省偉於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未經同意而取得由台新商業銀行所核發並交林偉盛所持用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之資訊,彭省偉、黃琮棋2人接續於105年11月18日10時22分許、同年月24日6時41分許,以前揭信用卡資訊等電磁記錄,綁定作為上開所偽造「Pi付會員」:姓名「陳凱威」、「久久」帳號使用之信用卡,用以表示同意以上開信用卡透過「Pi行動錢包」支付刷卡消費,足以生損害於趙義華、卓訓賜、陳凱威、林偉盛及拍付公司對於會員管理的正確性。黃琮棋、彭省偉2人再接續於附表所示時間,前往新北市○○區○○路000○000○0號1樓萊爾富新北市西雲店(下稱萊爾富西雲店)內,以上開偽造之「Pi付會員」用「Pi行動錢包」方式消費(即以綁定林偉盛上開信用卡消費),致萊爾富西雲店內不知情店員陷於錯誤,同意彭省偉、黃琮棋2人以「Pi行動錢包」方式消費,並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各次金額如附表所示,共計新臺幣【下同】2, 245元),足生損害於林偉盛、萊爾富西雲店、拍付公司及台新商業銀行對於信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嗣因林偉盛察覺有異,向台新商業銀行爭議前開消費款項,並透過收單銀行通知拍付公司,台新商業銀行同時將前開消費款項,自應支付予拍付公司之款項中扣除,造成拍付公司之損害,始悉上情。
二、案經拍付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新北地檢署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共同被告黃琮棋於偵查中之供述(未經具結),為被告彭省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又無得以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規定之例外情形,再經被告彭省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主張無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卷第111頁),依上開規定,證人即共同被告黃琮棋於偵查中之供述(未經具結),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除上開證人黃琮棋於檢察事務官時證述之證據能力部分外,本案判決所引用其餘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業據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認識黃琮棋,並與黃琮棋共同居住在其租屋處,也曾將在友人加油站處取得他人信用卡之卡號資訊,交予黃琮棋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偽造文書及詐欺之犯行,辯稱:我拿給黃琮棋的卡號很多個,已經不記得有哪些銀行信用卡卡號,案發當時黃琮棋常拿藥給我吃,我也不知道自己在幹嘛云云。其辯護人辯稱:本案僅有黃琮棋單一指訴,被告印象中從來沒有載黃琮棋到便利商店盜刷東西,而且當時黃琮棋所取得的相關信用卡資訊,不是只有被告提供。且案發當時被告有施用毒品,被告施用後是在房間打電動,黃琮棋盜刷了什麼,被告一概不知,而且黃琮棋雖證述盜刷前、中、後都會告知被告,惟這些都是黃琮棋單一指訴等節。經查:
(一)上揭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時坦承不諱(見新北地檢署106年度他字第7389號卷【下稱偵二卷】第261-263頁),並有證人黃琮棋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證人即拍付公司告訴代理人蔡巧若於偵訊中之證述、證人卓訓賜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被害人林偉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述詳實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7534號卷【下稱偵一卷】第4-6頁、偵二卷第33-34、67、271-272頁、本院審訴卷第101頁、本院訴字卷第91、102、114、210-216頁),復有告訴人拍付公司之歷次刑事告訴狀所附使用者資料、電子發票證明聯、台新銀行信用卡爭議帳款聲明書、萊爾富發票交易明細及交易查詢資料、消費商品明細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之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之申請書資料、告訴人拍付公司之陳報狀所附ERP系統截圖、自稱「陳凱威、久久」之使用者綁定信用卡之紀錄附卷可參(偵一卷第1-8、16頁、偵二卷第35-45、51、53-59、75-121、133-173頁),足認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暨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前後供述如下:
⑴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只認識卓訓賜、黃琮棋,我不認識陳凱威、趙義華。我只見過卓訓賜一次面,因為他想要辦門號換現金,我帶他去辦,而卓訓賜是黃琮棋的朋友,而我於105年7、8月間認識黃琮棋,黃琮棋是我朋友李志鴻的小弟。(問:是否有於105年11月18日以陳凱威之名義及其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卓訓賜之手機號碼0000000000,綁定台新信用卡0000000000000000,及於105年8月31日,以久久之名義、卓訓賜之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及趙義華之手機號碼0000000000同樣綁定上開台新信用卡帳號並註冊Pi付之帳號?)我記得是105年7、8月認識黃琮棋開始,就開始在網路上盜刷信用卡,同我105偵字第37096號等案(即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93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2567號案件,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8年12月20日上訴駁回在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所指的我是從加油站拿到信用卡卡號。(問:上開台新信用卡卡號是否也是上開起訴事實所拿取到信用卡卡號?)因為卡號太多了,我不記得。我只負責信用卡卡號,其他的身分證字號、手機號碼都不是我負責的。(問:黃琮棋說是你給他卓訓賜的手機號碼,申請Pi帳號,然後有去五股區的萊爾富及全家超商買煙或遊戲點數,買到東西都有交給你,有何意見?)他說我給他卓訓賜手機號碼是錯的,我雖然說我有介紹卓訓賜去辦門號,但我不知道門號是多少。買到的東西不是只有我一人用,是大家公用。又因為盜刷太多,不記得是誰去刷的,刷卡買回來的東西都是大家共用。我希望這件案件能併到我在新北地院107易794號(指新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5987號)案件一起審理。我所述都是實在。(問:提示107年5月16日刑事陳報(二)狀,有以陳凱威及「久久」的使用者在105年11月18日、11月24日刷卡消費時間、品項及金額,這些時間、品項跟金額是否為你所為?)因為這時間點跟我剛剛說的前案時間點很接近,所以應該是同一個案件,因為盜刷實在太多了,不記得是誰去刷的,而刷卡買回的東西都是大家共用。我承認有盜刷及詐欺的罪嫌(見偵二卷第261-263頁)。
⑵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否認檢察官所起訴的犯罪事實。我沒有做起訴書所載行為,我本來以為是我到高院的那一條所以先前才承認(見本院審訴卷第126頁)。因為後來他們自己有去跟對方拿卡號,我完全不知道。我只知道黃琮棋他有去拿起訴書所載的菸回來。我與黃琮棋是網路上認識的朋友,他到我租屋處地方住,他到我那裡也沒有做什麼,只有單純的住,沒有做什麼事情。因為黃琮棋沒有地方住,問我同不同意留他住,一起住在五股區芳州路,詳細地址我忘記了,該處每月租金2萬4千元。我不認識卓訓賜。剛開始是105年11、12月左右有拿信用卡卡號給黃琮琪,這些卡號我是由在加油站一個朋友取得。我忘記我拿了幾個卡號給黃琮琪,應該大約5個卡號。我也不知道那些是哪個銀行的信用卡。那時候黃琮琪跟我住在一起,也忘記到底要做什麼,過太久了。黃琮琪講的時候,我就給他。我那時候他們有拿藥(指毒品)給我吃,我也不知道自己在幹嘛。我知道黃琮琪有盜刷信用卡,我那時候有吃藥,我不知道自己在幹嘛,我都關在房間裡面(見本院訴卷第108-109頁)。
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黃琮棋於105年10月或11月才出監,而且沒有經過我同意住在我家,他是經由「太子」的人說沒有地方住,住在我五股芳州路的租屋處,後來我搬到芳州二路148號。(問:證人說你太太有拿信用卡給他使用,他稱的你太太是指何人?)沒有,黃琮棋稱的這位女性,我的前妻會過來,不會常來,因為吵架就走了。綽號「太子」也有拿信用卡門號資訊給證人黃琮棋。我第一次約105年11月或12月份的時候拿1、20筆給信用卡門號的資訊給他們。這些信用卡門號資訊,是我朋友在加油站上班,提供給我。本案共刷了2,045元,到底是幾月刷的,我也不知道,黃琮棋如何肯定是那個人的卡號、名字,而且我根本沒有載他們去便利商店(見本院訴字卷第221-222頁)。
⑷由上析知,可見被告前後供述就是否涉犯本案、何時開始從事盜刷行為、是否認識證人卓訓賜、有無以證人卓訓賜名義辦理手機門號、取得幾個信用卡卡號資料、有無交付本案被害人林偉盛之信用卡、如何認識證人黃琮棋、為何提供租屋處供證人黃琮棋居住、案發時有無施用毒品等情節,均前後不一、相互矛盾,其於事後翻異前詞之供述是否可信,已然有疑。又證人卓訓賜是否涉犯本案,業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且證人卓訓賜證稱:我不認識被告及同案被告黃琮棋,我的身分證件之前遺失,我也沒有請被告帶我去辦理手機門號等語(見偵二卷第271-272頁),核與被告辯稱係證人卓訓賜想辦手機門號,他才帶證人卓訓賜去申請等情節,亦炯然有異。另被告及其辯護人又辯稱案發時被告有施用毒品,施用毒品後是在房間打電動,證人黃琮棋盜刷了什麼,被告一概不知乙節,然案發當時尚無查獲被告有任何施用毒品情事,且亦無查扣任何毒品或吸食器、玻璃球等施用毒品工具之具體事證;且被告於偵查時亦無供稱其因有施用毒品,及有因施用毒品導致其意識不清等情況,並供稱於偵查中所述均屬實在(見偵二卷第261-263頁);再者,被告於本案盜刷時(105年11月18日及24日),均無有任何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9-24頁),是被告上開辯稱,尚無足採。
2、再參以證人黃琮棋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與被告約105年認識,是施用毒品的朋友,沒有任何仇恨、恩怨。被告於105年間有拿過本件林偉盛所持有的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卡號給我。我拿到該卡號後綁定程式,盜刷東西,盜刷的所得都交給被告,再由被告來分配。我在偵查中所述都是屬實。被告將本案卡號交給我時,我和他都是清醒的。我跟被告有一起施用過安非他命,大概一天是半克至一克的量,被告施用安非他命後,沒有一直待在房間,他有出來。(問:為什麼你可以確認林偉盛的信用卡卡號是被告拿給你的?)這是用Pi支付的(即拍付公司經營之Pi行動錢包),是綁定手機後,被告帶我們去刷的。(問:請求提示起訴書附表的編號1至10,就本案檢察官起訴的用Pi支付的菸、炸醬麵、排骨雞麵,你能否確定在盜刷前有無跟被告說?)我去刷的時候,被告知道,是被告開車載我去的。(問:盜刷前每一筆是否都會讓被告知道?)大部分都是,最後會讓被告知道,有些我會先跟他講,被告同意後我才做的,有些是刷了之後也有跟被告講,他沒有反對,因為我東西也是交給他處理。用手機綁定林偉盛信用卡,即可到店家刷卡,是被告教的。我也可以確定本案林偉盛的信用卡資訊是被告提供給我的。因為當初資料來的時候,我們就馬上綁定手機,去申請會員綁定成功就會去測試是否能夠使用,被告就開車載我們去便利商店刷。因我住在被告租屋處,不用支付租金,但被告會叫我們做事,例如盜刷還有其他事,當作是租金,被告也會提供毒品給我。我所證述都是實話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10-216頁)。綜上各節析知,證人黃琮棋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告交付本案被害人林偉盛之信用卡卡號及如何以「Pi行動錢包」至便利商店盜刷等情節,均清楚證述;又被告提供其每月需支付租金2萬4千元之租屋處,無償供證人黃琮棋一起居住(見本院訴字卷第221頁),衡諸常情,彼此理應有一定情誼;再者,證人黃琮棋亦證述彼此間並無任何糾紛與怨恨(見本院訴字卷第210頁),則證人黃琮棋實無甘冒偽證、誣告罪刑責之風險,設詞誣陷被告之理,是證人黃琮棋上開證述,應屬真實,自屬可採。
3、至被告辯稱本案與其前所犯105偵37096詐欺罪嫌(指新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37096號、106年度偵字9323、9387、9388號、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93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2567號,下稱「前案一」)及本院107年度易字第794號(指新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15987號,下稱「前案二」)係屬同一事實乙節,惟查本案分別於105年8月31日17時45分58秒,以姓名「久久」、手機號碼「0000000000」、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申請為拍付公司之「Pi會員」、並於105年11月24日6時41分01秒綁定被害人林偉盛上開台新銀行信用卡號;另於105年11月18日10時19分53秒,以姓名「陳凱威」、手機號碼「0000000000」、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申請為拍付公司之「Pi會員」、並於105年11月18日10時22分24秒綁定被害人林偉盛上開台新銀行信用卡號(見偵一卷第6-7頁、偵二卷第59頁),由上可知,就本案之犯罪時間、犯罪手段(方式)、使用之手機號碼、使用之信用卡卡號及被害人(拍付公司、林偉盛),均與「前案一」論罪科刑之加重詐欺部分及「前案二」檢察官起訴之侵占遺失物及幫助詐欺等罪嫌均不同,難認本案與「前案一」及「前案二」間有一罪之關係,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均屬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又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22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10條第6項亦有明定。查被告利用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至「Pi行動錢包」網站,未經被害人同意或授權,即冒用被害人之名義註冊帳號使用,並以此名義綁定他人信用卡資訊,相關電磁紀錄均足以表示被告出具該等文書用意之證明,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私文書無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共同被告黃琮棋間,就上開犯行既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而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顯係基於一犯意接續行為,且以相同手法反覆為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被告所犯如事實欄附表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先後持上開偽造之「Pi付會員」用「Pi行動錢包」方式消費購買商品,係於密切之時間、出於同一行為決意、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亦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上開所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為圖一己之私,竟以不正方法而為本件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損及他人財產法益,亦危害信用卡交易秩序,實有不該,兼衡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被告所取得財物價值,且迄未與被害人和解或為任何賠償,國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從事放款工作、月薪約40、50萬元之經濟狀況,暨被告犯後原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後,事後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與同案被告黃琮棋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而取得之不法所得為2,245元,屬被告與同案被告黃琮棋共同犯罪所取得之財物,惟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該2人對犯罪所得如何分配,揆諸前開說明,應認被告與同案被告黃琮棋就本案犯罪所得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享有共同處分權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就其等本案犯罪所得宣告共同沒收。另因該等財物並未扣案,爰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20條、第210條、第216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婕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帳號 │消費日期 │消費時間│消費商品 │消費金額 │ │ │ │ │ │ │(新臺幣) │ ├──┼───┼─────┼────┼─────────┼─────┤ │ 1 │陳凱威│105.11.18 │14:16:49│峰10mg香菸10包 │ 1,200元│ ├──┼───┼─────┼────┼─────────┼─────┤ │ 2 │久久 │105.11.24 │06:46:27│佳士達7毫克香菸1包│ 110元│ ├──┤ │ ├────┼─────────┼─────┤ │ 3 │ │ │06:46:48│佳士達7毫克香菸1包│ 110元│ ├──┤ │ ├────┼─────────┼─────┤ │ 4 │ │ │06:47:57│佳士達7毫克香菸1包│ 110元│ ├──┤ │ ├────┼─────────┼─────┤ │ 5 │ │ │06:48:26│佳士達7毫克香菸1包│ 110元│ ├──┤ │ ├────┼─────────┼─────┤ │ 6 │ │ │06:48:45│佳士達7毫克香菸1包│ 110元│ ├──┤ │ ├────┼─────────┼─────┤ │ 7 │ │ │06:49:05│佳士達7毫克香菸1包│ 110元│ ├──┤ │ ├────┼─────────┼─────┤ │ 8 │ │ │06:49:38│佳士達7毫克香菸1包│ 110元│ ├──┤ │ ├────┼─────────┼─────┤ │ 9 │ │ │06:50:32│佳士達7毫克香菸1包│ 110元│ ├──┤ │ ├────┼─────────┼─────┤ │10 │ │ │06:54:12│S維力炸醬麵5入 │ 165元│ │ │ │ │ │S味味A排骨雞5入 │ │ ├──┴───┴─────┴────┴─────────┼─────┤ │ 共 計 │ 2,245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