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原易字第10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易字第106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洪憲文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7646 號、第2061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 至2 行關於「乙○○於108 年12月21日8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C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記載,更正為「乙○○於108 年12月21日凌晨5 時2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4 至6 行關於「破壞該店內娃娃機臺零錢箱(毀損罪嫌未據告訴)後,竊取該娃娃機臺零錢箱內之零錢共新臺幣3 萬元」,更正為「破壞該店內兌幣機零錢箱(毀損罪嫌未據告訴)後,竊取該兌幣機零錢箱內之零錢共新臺幣3 萬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載,分別持用之螺絲起子、鉗子質地堅硬,且能破壞鐵製兌幣機、夾娃娃機臺,若持之揮舞,應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威脅,堪認確屬兇器無訛。
㈡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同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於102 、103 年間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152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復於103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原易字第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後於103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易緝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前開3 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815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甫於106 年3 月14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其他刑期),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2 次),而考量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素行,卻仍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與竊盜相關之罪行,顯見被告惡性不輕猶不知悔改,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仍應依照刑法第47條第1 項關於累犯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5 號參照)」。
㈣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時間、地點持鉗子破壞被害人丁○○所有之夾娃娃機臺零錢箱並尋找零錢,著手行竊,然尚未得手即離開現場,為未遂犯,是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就其涉犯竊盜未遂部分,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不包含前開累犯評價),不知循正當管道賺取所需,任意破壞他人之夾娃娃機臺零錢箱竊取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兼衡其犯罪之手段、所得財物價值、所生危害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以及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暨衡量其業之教育程度為、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以示儆懲。
三、沒收
㈠本件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竊得告訴人洪益堂所有現金30,000元,並未扣案而未能發還告訴人,自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而被告犯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竊盜犯行所使用之螺絲起子、鉗子,雖均為被告所有,但均未經扣案,復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係現猶存在,惟為免執行困難,且因該等物品取得容易、替代性高,亦非違禁物或依法應沒收之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爰皆不予本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㈢末按新修正刑法雖將沒收之定位自「從刑」更迭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與「主刑」已不具附從性而有不可割裂之關係,但亦屬應滿足構成要件所生之法律效果,因之,為表明與犯罪事實聯結之情形俾彰顯所由來之依據,是就個別沒收(含追徵)仍循往例於與之相關犯罪事實所構成之罪名、刑罰後之主文欄內併予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
本案經檢察官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國宸到庭執行公訴。
丙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7646號
109年度偵字第20613號
被 告 乙○○ 男 31歲(民國00年0 月0 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11
樓之6
居新北市○○區○○路000 號4 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布農族原住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㈠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9年度易字第793 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7 月、5 月(共5 罪)及4 月(共3 罪),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㈡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簡
字第90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㈠㈡案件,經同
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8 月確定;㈢因贓物案件,經同
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15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上
開㈠至㈢案件,經同法院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
;㈣因竊盜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178 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2 月、3 月(共3 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
確定。上開㈠至㈣案件,經同法院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
5 月確定,於民國102 年7 月25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
嗣因另犯他案遭撤銷假釋,所餘殘刑10月18日(下稱甲刑期
);㈤因竊盜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1529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㈥
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3 年度原易字第31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4 月確定;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易緝字第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㈤至
㈦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
確定(下稱乙刑期);㈧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104 年度原易字第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5 月,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㈨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4
年度原易字第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㈩因竊盜案件
,經同法院以104 年度原易字第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
定;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
原交簡字第19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共2 罪)、4 月、
4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因強制猥褻等案件,
經同法院以104 年度原侵訴字第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
3 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11
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㈧至案件,經同法院
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3 月確定(下稱丙刑期)。嗣甲刑
(於104 年12月4 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乙刑(於106 年3
月14日執行完畢),再接續執行丙刑(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
109 年6 月14日),於108 年4 月9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
付保護管束中,惟上揭乙刑部分已於106 年3 月14日執行完
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乙○○於108 年12月21日8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
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 號甲○○經營
之娃娃機店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持足以作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破壞該店內娃娃機臺零
錢箱(毀損罪嫌未據告訴)後,竊取該娃娃機臺零錢箱內之
零錢共新臺幣3 萬元,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逸。嗣該機臺之
所有人甲○○發覺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
獲。
㈡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 年
12月27日0 時5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娃娃
機店內,持足以作為兇器使用之鉗子,破壞該店內娃娃機臺
零錢箱(毀損罪嫌未據告訴)後,因無任何財物而竊盜未遂
,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場。嗣
經丁○○發現機臺遭破壞,遂報警採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被告坦承涉有犯罪事實│
│ │供述 │(一)至(二)所示之犯行│
│ │ │。 │
├──┼─────────────┼──────────┤
│2 │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證明犯罪事實(一)。 │
│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 │
│ │光碟 1 片、現場及監視器翻 │ │
│ │拍照片 │ │
├──┼─────────────┼──────────┤
│3 │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時│證明犯罪事實(二)。 │
│ │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 │
│ │109 年 2 月 24 日新北警鑑 │ │
│ │字第 1090327024 號鑑驗書、│ │
│ │勘察採證同意書、刑事案件證│ │
│ │物採驗紀錄表、證物清單各 1│ │
│ │份、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 │ │
└──┴─────────────┴──────────┘
二、核被告於犯罪事實( 一)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
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於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
第 321 條第 2 項、同條第 1 項第 3 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
;被告所犯上開 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
罰。被告於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 321 條第 2 項
、同條第 1 項第 3 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被告業已著手於
竊盜行為之實行,惟並未得手財物,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
25 條第 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
欄所載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
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所竊取上
開犯罪事實( 一) 之財物,係犯罪所得,尚未合法發還告訴
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