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37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1375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嘉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7827號、第1284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吳嘉龍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
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三至六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吳嘉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於民國108 年11月21日18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陳張欵位於新北市○○區○○路○○巷0 弄0 號1 樓之住家前,因見該住家之側門未上鎖,認有機可乘,竟趁無人注意之際,打開該側門侵入陳張欵上址住家內(所涉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陳張欵所有之皮包1 個(內有身分證、健保卡、中國信託銀行、農會、郵局之金融卡各1 張)及其配偶陳昆逢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得手後旋即駕車離去。嗣因陳張欵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㈡再於108 年11月24日14時44分許,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陳奕勳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 樓之住家前,因見該住家之大門未上鎖,認有機可乘,竟趁無人注意之際,打開該大門侵入陳奕勳上址住家內(所涉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陳奕勳所有之筆記型電腦1 臺、、黑色側背包1 個(內有身分證、健保卡、中國信託銀行、郵局、元大銀行、花旗銀行、富邦銀行、匯豐銀行之金融卡、汽機車駕照、機車行照各1 張、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 元)及其配偶古瑋倫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1 張、其父陳永欽所有之拖鞋1 雙,得手後旋即駕車離去。嗣因陳奕勳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張欵、陳奕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吳嘉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吳嘉龍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2844 號卷,下稱109 偵12844 卷,第8 至9 頁;同署109 年度偵字第7827號卷,下稱109 偵7827卷,第13至15頁;本院109 年度審易字第137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06 頁、第111 頁),並有下列證據可供佐證:
㈠上揭事實欄一㈠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張欵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109偵12844 卷第11至13頁),並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 張、監視器錄影檔光碟1 片等在卷可查(見109 偵12844 卷第15至21頁、第23頁、證物袋)。
㈡上揭事實欄一㈡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奕勳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109偵7827卷第17至19頁),並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現場照片2 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監視器錄影檔光碟1 片等附卷足參(見109 偵7827卷第21至22頁、第23頁、第25頁、證物袋)。綜上所述,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既有前開證據足資補強,應堪信為真實,故被告前揭各開犯行均可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是核被告吳嘉龍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共2 罪)。又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示同時竊取告訴人陳張欵及其配偶所有之財物、事實欄一㈡所示同時竊取告訴人陳奕勳及其配偶、父親所有之財物,而各侵害數人之財產法益,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皆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斷。另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再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刑法第47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㈠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緝字第4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1 年,各減為有期徒刑4 月、6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53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㈡再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70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64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㈢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61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51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㈣又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79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㈤復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9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迭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分別以98年度上訴字第957 號、98年度台上字第275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㈥繼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0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㈠、㈡、㈢、㈣、㈤案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並與㈥案接續執行,嗣於101 年3 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惟其後遭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6 月又16日(刑期起算日期為102 年7 月1 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3 年1 月16日,下稱第一執行案)。㈦另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545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 月(共2 罪),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137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㈧再於101 年至102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990 號、第175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共11罪)、3 月(共5 罪)、6 月、7 月、8 月、10月確定;㈨復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14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㈩又於101 年間因搶奪、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587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8 月、4 月確定,上開㈦、㈧、㈨、㈩案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254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4 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103 年1 月17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9 年12月17日,下稱第二執行案)。前揭經撤銷假釋後所餘殘刑有期徒刑6 月又16日即第一執行案,與第二執行案接續執行,於108 年8 月6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尚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 年1 月又4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然被告於第二執行案徒刑執行中假釋出監,嗣因撤銷假釋,仍須執行殘刑,故第二執行案尚未執行完畢,況且第一執行案之執行完畢日期為103 年1 月16日,迄至被告本件竊盜犯行時已逾5 年。綜上,被告於本件犯罪尚與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要件未符,起訴書意旨上開所認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恣意以上開方法竊取他人財物,況且其前屢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竟重蹈覆轍再為本件犯行,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對社會治安影響甚大,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竊得財物之價值、被害人所受損失之程度,及被告犯後迄今尚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獲取諒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物,分別屬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均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亦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且因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有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虞(即有滅失、混同或善意第三人取得等情),故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各該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於未扣案之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竊得告訴人陳張欵所有之身分證、健保卡、中國信託銀行、農會、郵局之金融卡各1張、事實欄一㈡所竊得告訴人陳奕勳所有之身分證、健保卡、中國信託銀行、郵局、元大銀行、花旗銀行、富邦銀行、匯豐銀行之金融卡、汽機車駕照、機車行照各1 張及其配偶古瑋倫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1 張,固屬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惟此物品純屬個人身分證明、信用、資格之用,倘告訴人或被害人申請註銷、掛失止付並補發新卡片、證件,原卡片、證件即失去功用,已不具刑法重要性,為免執行之困難,故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另刑法沒收規定修法後,就數罪併罰案件多數沒收之情形,主文於定應執行刑後,可毋庸書寫合併沒收之諭知,宜由檢察官依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併執行沒收即可(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0號結論),末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婕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 ├──┼───────────┼───────────────────┤ │一 │皮包1 個 │被告犯事實欄一㈠犯罪所得,惟未扣案,尚│ │ │ │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陳張欵。 │ ├──┼───────────┼───────────────────┤ │二 │行動電話1 支 │被告犯事實欄一㈠犯罪所得,惟未扣案,尚│ │ │ │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陳張欵之配偶陳昆逢│ │ │ │。 │ ├──┼───────────┼───────────────────┤ │三 │筆記型電腦1 臺 │被告犯事實欄一㈡犯罪所得,惟未扣案,尚│ │ │ │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陳奕勳。 │ ├──┼───────────┼───────────────────┤ │四 │黑色側背包1 個 │被告犯事實欄一㈡犯罪所得,惟未扣案,尚│ │ │ │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陳奕勳。 │ ├──┼───────────┼───────────────────┤ │五 │現金新臺幣2,000 元 │被告犯事實欄一㈡犯罪所得,惟未扣案,尚│ │ │ │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陳奕勳。 │ ├──┼───────────┼───────────────────┤ │六 │拖鞋1 雙 │被告犯事實欄一㈡犯罪所得,惟未扣案,尚│ │ │ │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陳奕勳之父陳永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