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251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2515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紀硯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紀硯文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鑰匙貳支、十字起子壹把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紅色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7行被告前科部分應更正為「紀硯文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9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7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確定;③因竊盜、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5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2月確定;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確定;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9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①至⑤之罪刑,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48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並與他案應執行刑4年7月接續執行,於103年5月29日假釋出監,嗣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8月又20日(刑期起算日104年6月25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5年3月15日,於本案構成累犯)。」;第10至11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及毀損他人財物等犯意」應更正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他人財物之犯意」;第18行「為警依法攔查,」後應補充「並扣得電動自行車1台(已發還)、鑰匙2支、板手2把、十字螺絲起子1把,」;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紀硯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福泰機車行收據、向銓國際有限公司維修單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本件竊盜犯行所持用之十字螺絲起子1把,係鐵製金屬物品,既足以拆卸機車車門,顯質地甚為堅硬,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應屬兇器無疑。
三、核被告紀硯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攜帶兇器竊盜罪、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又被告曾受有如上揭更正後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於民國105年3月15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戒慎其行,於執行完畢5年內又故意再為本件竊盜犯行,參酌前、後案所犯罪質相同,足認被告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屢次以相同手法竊取他人之車輛供代步使用,對社會治安、告訴人林秋芳之財產安全造成危害,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15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位)、入監前收入不穩定、犯罪之目的、手段、所行竊之財物價值、遭竊之電動自行車已發還,及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否認攜帶螺絲起子,辯稱係將車子牽去車店換鎖云云,經本院提示卷內證據,被告始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關於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鑰匙2支、十字螺絲起子1把,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竊盜犯行所用或預備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供述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扳手2把,核非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沒收,併此敘明。。
㈡、被告本件所竊得之紅色安全帽1頂未扣案,屬被告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被告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又被告所竊得之電動自行車1台,業已發還予告訴人,此有竊盜犯罪物品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犯罪所得部分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顏汝羽到庭執行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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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7393號
被 告 紀硯文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號
(新北市板橋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區○○路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紀硯文①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
度審易字第32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②又因侵占
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47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前開編號①、②所示罪刑,復經同法院以105年度
聲字第2259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經執行
後於民國107年4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同年8月30日
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109年4月
16日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見林秋芳所
有之電動自行車1臺(廠牌:展益、型號:JY-188L、標章編
號:A01105。含前方置物籃)停放於該處無人看管,竟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及毀損他人財物等犯意,先以其
所自備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十字螺絲起子將該車之原電門
開關轉開後,換上自備之電門開關,並以上開十字螺絲起子
破壞鎖頭後,以自備之鑰匙插入經更換之電門開關,發動該
車並將該車駛離現場,而以此方式竊取林秋芳所有之上開電
動自行車及隨置於該車前方置物籃之紅色安全帽1頂得手。
嗣紀硯文於同日15時25分許,騎乘該車行經新北市○○區○
○路00號前為警依法攔查,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秋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1 │被告紀硯文於警詢時及偵查│被告於前開時、地,手持自│
│ │中之供述及自白。 │備之十字螺絲起子破壞上開│
│ │ │電動自行車之原電門開關與│
│ │ │鎖頭後,換上自備之電門開│
│ │ │關並以自備之鑰匙發動該車│
│ │ │,復將之駛離現場等事實。│
├──┼────────────┼────────────┤
│2 │證人即告訴人林秋芳於警詢│證人林秋芳於109年4月6日 │
│ │時與偵查中之證述。 │14時40分許,在新北市○○○
○ ○ ○區○○路000號前發現伊所 │
│ │ │有之上開電動自行車等物遭│
│ │ │竊之事實。 │
├──┼────────────┼────────────┤
│3 │扣案之被告所有鑰匙2支、 │佐證被告所為本件攜帶兇器│
│ │十字起子1把、卷附新北市 │竊盜與毀損他人財物犯行等│
│ │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事實。 │
│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竊盜│ │
│ │犯罪物品認領保管單各1份 │ │
│ │、查獲電動自行車與扣案物│ │
│ │照片共10張。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嫌(報告意旨誤引刑法第320條第1項)與同法第354條之毀
損他人財物等罪嫌。被告係以同一行為竊取上開電動自行車
及隨置於車上之安全帽,侵犯告訴人不同財產法益;又係以
同一行為觸犯上開加重竊盜及毀損等數罪名,均請依刑法第
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處斷。又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
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至扣案之鑰匙2支及十字起子1把等物為被告所有供
犯竊盜罪之物,均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