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4 分鐘讀完全文 4,665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252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曾淑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2520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新發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3211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張新發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紅包袋壹個、撲滿肆個、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張新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 年5 月27日19時28分至同日20時23分間某時,行經新北市中和區安平路19巷防火巷時,見葉鳳嬌位於新北市○○區○○街000 號(起訴書誤載為235 號)2 樓住處之後陽臺可攀爬,即自該處1 樓爬上2 樓並徒手扳彎破壞葉鳳嬌上址住處後陽臺鐵窗上之鐵條後,自該處鐵窗攀爬侵入葉鳳嬌上址住處之後陽臺,再以指甲劃破後陽臺通往屋內之紗門而侵入屋內,徒手竊取葉鳳嬌所有放置於客廳及房間內之紅包袋1 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9 千元)及撲滿4 個(內有零錢共計9 千元)得手,隨即逃離現場。嗣葉鳳嬌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對葉鳳嬌上址住處採證送驗,採自遭破壞侵入鐵窗之轉移棉棒檢出之DNA-STR 型別與建檔之張新發DNA-STR 型別相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鳳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張新發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及第159 條第2 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新發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鳳嬌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9 年7 月6 日新北警鑑字第1091261901號鑑驗書各1 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 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附件(含刑案現場圖影本、現場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5至17、27至3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又依偵查卷第17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被告為本件犯行之時間應為109 年5 月27日19時28分至同日20時23分間某時(見偵查卷第17頁圖片三、四);另被告所竊得撲滿4 個內之零錢數額究係若干,告訴人於警詢中雖證稱約1 萬8 千元(見偵查卷第6 頁反面),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隔天我去匯款房租1 萬7 千元,就只剩下一些1 塊、5 塊的零錢,零錢我沒有數,差不多有幾百元,紅包連同撲滿4 個總數應該有1萬8 千元,沒有告訴人所說的2 萬7 千元那麼多等語(見本院109 年12月8 日簡式審判筆錄第3 頁),輔以本件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撲滿內之零錢數額確高達1 萬8 千元,根據「罪證有疑,有利被告」之證據法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被告所竊得之撲滿4 個內之零錢數額為9 千元,加計紅包內之現金9 千元,共計竊得之現金為1 萬8 千元;另起訴書原記載被告尚有竊得琉璃項鍊1 條,惟此業經檢察官當庭予以更正刪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佐(見本院109年12月8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均附此敘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之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竊盜罪,所謂毀越,乃指毀壞、踰越或超越,毀與越不以兼有為限,若有其一即克當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1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門窗」應專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及窗戶而言,又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窗、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附加於門上之掛鎖、房間門或通往陽臺之窗戶外加裝之鐵條、通往陽臺之落地鋁製玻璃門即屬之(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台上字第547 號判例、70年度台上字第2564號、78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93年度台上字第6727號、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度上易字第18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徒手破壞之告訴人住處後陽臺鐵窗及後陽臺通往屋內之紗門,並非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及窗戶,然均具有防閑效用,依社會通常觀念,皆屬於維護安全之防盜設備,自均屬前揭所稱之「其他安全設備」。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公訴意旨固僅認被告所犯該當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漏未論及被告尚有同條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之加重條件,然此僅涉加重條件之增減,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毀壞安全設備之行為,乃係竊盜之加重要件行為,自無成立毀損罪之餘地,併此指明。

㈢又被告前①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9年度易字第36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3 年度審易字第41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③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3 年度審易字第13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①、②各罪,嗣經本院104 年度聲字第133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經與③罪接續執行,於104 年11月19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至105 年1 月24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又④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31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7 年11月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至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準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核本案犯罪並無此種情形,是加重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無上開解釋所指不符罪刑相當原則與比例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竟貪圖私利而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行竊,對社會治安所生之危害非輕,況且其前屢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竟重蹈覆轍再為本件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搭建鐵皮屋工作,薪水以日計算且不固定,無須撫養家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竊得之紅包袋1 個、撲滿4 個、現金1 萬8 千元,屬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逸品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芷琪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曾淑娟

書記官 陳玟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2520號於民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