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2771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杜劭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36574 號、第37472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杜劭倫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伍拾元、零錢箱貳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零錢箱貳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及補充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有關陳緒凡之前科記載刪除。
㈡犯罪事實欄二第8行有關竊得財物部分補充為「竊取上開零錢箱2 個及其內現金新臺幣(下同)900 元得手」。
㈢犯罪事實欄三第3 行「車牌號碼000─6710號」以下補充「改懸掛2981─QL號車牌」。
㈣證據清單編號6證據名稱欄補充為「店內及附近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幀、現場照片6幀」、編號7證據名稱欄補充「查獲照片9幀」、同編號待證事實欄補充為「證明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事實」。
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杜劭倫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同案被告陳緒凡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
二、核被告杜劭倫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被告杜劭倫與陳緒凡間,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2 次犯行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等2 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較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又被告杜劭倫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本院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不勞而獲,所為不僅有害他人財產法益,更危害社會治安,實有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次數、所竊得財物之價額、迄未賠償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個人戶籍資料所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生活經濟狀況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有關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被告與共犯陳緒凡將竊得之現金900 元平分花用,亦即各分得450 元;另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所示犯行,被告杜劭倫則竊得零錢箱2 個及現金6000元,分別為其上開2 次犯行之各人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返還被害人,此據被告杜劭倫於本院訊問時供明在卷,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併予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竊盜犯行所竊得之零錢箱2 個,業經被告及共犯丟棄一節,亦據被告杜劭倫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明確,是被告杜劭倫與共犯陳緒凡就此部分犯罪利得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且實際上難以區別各人分受之數或利益,為徹底落實沒收新制「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宗旨,仍應就上開零錢箱2 個併予宣告沒收。至前開2 次犯行所使用之扳手,固均為被告杜劭倫所有,然未據扣案,亦乏證據證明仍屬存在,且該等犯罪工具取得甚易,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再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刑法沒收章修正後,沒收已無從刑之性質,遇有宣告多數沒收者,即應由檢察官逕依前揭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執行之,不生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從而,前述宣告之多數沒收,既應併執行之,爰不於主文重複為應執行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 項第3 款、第354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芷琪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36574號
109年度偵字第37472號
被 告 陳緒凡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杜劭倫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基隆○○○○○○○○)
居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緒凡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原上訴字
第10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確定,於民國108 年8 月16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8 年9 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
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論。
二、陳緒凡與杜劭倫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毀
損之犯意聯絡,於109 年8 月31日3 時11分許,由杜劭倫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緒凡至新北市○○
區○○街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趁無人注意之際,推由杜劭
倫持未扣案而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扳手,毀損店內由風
鴻鈞租賃之2 臺選物販賣機零錢箱之鎖頭,使各該鎖頭均致
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風鴻鈞,陳緒凡與杜劭倫再各持
零錢箱1 個,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逃逸,竊取上開零錢箱內
現金約新臺幣【下同】900 餘元得手。嗣風鴻鈞於同日3 時
40分許接獲保全人員來電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報警偵辦
,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杜劭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於
109 年8 月1 日0 時42分許,駕駛不知情友人許綸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新北市○○區○○路0 段
000 號選物販賣機店,趁無人注意之際,持未扣案而客觀上
可作為兇器使用之扳手,毀損店內由陳政鋒租賃之2 臺選物
販賣機零錢箱之鎖頭,使各該鎖頭均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
損害於陳政鋒,杜劭倫再持零錢箱2 個,駕駛上開自用小客
車逃逸,竊取上開零錢箱內現金約6,000 元得手。嗣陳政鋒
於同日6 時許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
器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風鴻鈞、陳政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林口
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緒凡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時間,搭乘被告杜劭倫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前往上揭地址之選物販賣機店,與被告杜劭倫共同竊取 2 個零錢箱內之現金 900 餘元得手之事實。 2 被告杜劭倫於警詢與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時間,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前往上揭地址之選物販賣機店,以上揭方式毀損選物販賣機零錢箱之鎖頭,並竊取 2 個零錢箱內之現金 900 餘元得手之事實。 ⑵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時間,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前往上揭地址之選物販賣機店,以上揭方式毀損選物販賣機零錢箱之鎖頭,並竊取2 個零錢箱內之現金6000餘元得手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風鴻鈞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陳政鋒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事實。 5 證人許綸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伊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借與被告杜劭倫使用之事實。 6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各 1 份 證明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事實。 7 路口暨現場監視器畫面黏貼紀錄表及車籍資料表各1 份
二 、核被告陳緒凡、杜劭倫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第3 款加重竊盜罪嫌。被告2 人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犯
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2 人毀損鎖頭之低度行為,應為毀損安全
設備加重竊盜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杜劭
倫所為前開2 次加重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予以分論併罰。復被告陳緒凡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一所
載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
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2 人
竊取之物,為被告2 人之犯罪所得,且該犯罪所得未經合
法發還告訴人風鴻鈞、陳政鋒,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人風鴻鈞、陳政鋒雖分別指訴失竊2,000 元和2 萬元
等情,然為被告陳緒凡2 人所堅詞否認,又此部分除告訴人
風鴻鈞2 人之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
陳緒凡2 人有竊取2,000 元和2 萬元之犯行,自難遽為不利
被告2 人之認定,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
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檢 察 官 洪三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