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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34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黃湘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345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政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95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政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後背包壹個、粉紅色長夾壹個、化妝品、保養品及現金新臺幣柒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林政賢於民國108年9月4日8時16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劉燕青所經營之攤位前,見劉燕青所有之黑色後背包1個(內含粉紅色長夾1個、健保卡4張、台新銀行信用卡、悠遊卡各1張、化妝品及保養品、鑰匙1串及現金新臺幣【下同】700元,總價值3000元)放置於其攤位商品鞋盒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乘劉燕青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上開物品,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嗣因劉燕青發現背包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證據:

(一)被告林政賢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劉燕青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案發時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 張。

三、核被告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按累犯之成立,以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要件。所謂執行完畢,於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係以所定之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準,如假釋中再犯,經撤銷假釋,既猶有殘刑未執行,理論上尚難謂其已經接受完整的矯治處遇竣事,縱然再度犯罪,仍不能逕論以累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非字第5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查被告(一)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22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二)復於100 、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0 年度簡字第4576號、100 年度簡字第88號及101 年度易字第520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5 月及8 月確定。(三)又於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52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及6 月確定。(一)至(三)共7 罪刑,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529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9月確定(下稱甲應執行刑,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執行期間為100 年10月30日至103 年7 月29日)。(四)另於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0 年度簡字第4402號、100 年度易字第220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確定。(五)復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69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六)又於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4 月及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七)再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52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共5罪)、5 月確定。(四)至(七)共14罪刑,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5290號裁定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4 月確定(下稱乙應執行刑,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執行期間為103 年7月30日至107 年11月29日)。(八)另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68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九)復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52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八)、(九)共2 罪刑,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529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下稱丙應執行刑,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執行期間為107 年11月30日至108 年8 月29日)。甲、乙及丙應執行刑2 年9 月、4 年4 月及9 月經接續執行,於106 年6 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雖已於108 年7月6 日保護管束期滿。惟查,被告於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期間內之108 年3 月8 日另再犯竊盜罪嫌,經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15850號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現繫屬於本院108 年度簡字第5483號案件審理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假釋中有故意更犯罪之情形,而有刑法第78條第1 項之假釋應撤銷事由,可預期假釋恐將因而撤銷,若被告於假釋經撤銷後,乙、丙應執行刑尚有殘刑須執行,自無「受徒刑之執行完畢」之情形,而不構成累犯,故本案暫不論以被告係符合累犯規定。至甲應執行刑雖於103 年7 月29日即執行完畢,然已逾與本案犯行時間5 年,是於本案亦不構成累犯,併予指明。

五、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佳,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隨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尚見悔意,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稱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沒收:被告所竊得之黑色後背包1個、粉紅色長夾1個、化妝品、保養品及現金700元,均屬其本案犯罪所得之物,均未扣案而未能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其餘所竊得之健保卡4 張、台新銀行信用卡、悠遊卡各1張及鑰匙1串,因價值低微,且可均由被害人自行作廢重新申辦,為節省執行程序不必要之浪費,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黃 湘 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 愷 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345號於民國 109 年 04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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