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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52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23 日

法官潘長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520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新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新店分監執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4257 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張新麟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張新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8年4月8日晚間某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0號居所內,將海洛因摻水後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翌(9)日下午1時40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因另案通緝遭警逮捕,復經徵得其同意,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本件被告張新麟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32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11月6 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322 號、91年度毒偵字第28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5 年內即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5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於93年、94年間,因施用毒品(2 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11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雖於108年4月8 日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依上揭說明,顯非「5 年後再犯」,即無再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依法追訴處罰,並無不合。

二、實體方面:

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1.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不諱(108年度毒偵字第3351 號偵查卷〈下稱第3351號偵卷〉第6頁、108年度毒偵字第4257號偵查卷第8頁至第13頁、本院卷附108年4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及簡式審判筆錄)。

2.被告經警採集之尿液檢體(檢體編號G108-136),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並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確有嗎啡之陽性反應,有自願採集尿液送驗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尿液」初步鑑驗報告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4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附卷可佐(第3351號偵卷第8頁至第10頁、第12頁、第13 頁)。

3.基上,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㈡論罪科刑理由:

1.論罪之理由: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之。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科刑之理由:

⑴累犯,加重其刑:查:被告有下列前科紀錄:

甲、於100年間,因竊盜(2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36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1179號判決上訴駁回(下稱①、②罪)確定。

乙、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2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1805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下稱③、④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

丙、於100年間,因竊盜(2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1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 5月、3月(下稱⑤、⑥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丁、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易緝字第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下稱⑦罪)確定。

戊、於102年間,因持有毒品、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189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11月(下稱⑧、⑨罪)確定。己、前揭①至⑦罪與⑧⑨罪,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600 號裁定,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下稱甲案,指揮書執行日期為102年 5月8日至105年2月17日)、1年1 月(下稱乙案,指揮書執行日期為105年2月18日至106年3月17日)。被告有上開所載之徒刑及執行之紀錄,又上開甲案、乙案(有期徒刑2年10月、1年1月)接續執行,於105年11月2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其中甲案(有期徒刑2 年10月)已於105年2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再本院考量被告之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或持有毒品之前科紀錄,且經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應自省並斷絕毒癮,而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但被告卻故意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上開所載前罪之徒刑執行並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亦明顯薄弱,故認上開之罪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的規定加重其刑,以促使被告能真正的祛除毒品之誘惑。

刑法第57條科刑之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之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兼衡其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家中有年邁母親需其照顧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附109年4月9日簡式審判筆錄第3頁)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被告施用毒品犯行不符合自首減輕的說明: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於上開時、地為警緝獲後,即主動向警方坦承施用毒品,符合自首云云。然: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或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本件被告因另案於108年4月9日下午1時40分許為警緝獲後,經警於同日下午3時50分許對其採尿後,隨即於下午3時55分許以臺灣尖端生技公司之簡易尿液檢驗試劑進行初步篩檢結果呈海洛因陽性反應後,於同日下午4時2分許對被告製作警詢筆錄,且於該筆錄中即載明「採集被告的尿液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快速檢驗試劑初步檢驗呈海洛因陽性反應」,被告始坦承有施用海洛因情事,此有調查筆錄、自願採集尿液送驗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尿液」初步鑑驗報告單各1份在卷可稽(第3351號偵卷第6頁、第 9頁、第10頁、第12頁),堪認員警在對被告製作警詢筆錄前,已有確切根據而得為合理懷疑被告涉有施用毒品罪嫌,揆諸前揭規定與判決意旨,被告在製作警詢筆錄時,始坦承有施用海洛因情事,要難謂係對其未發覺之犯罪自首。據此,堪認被告辯稱其有自首云云,顯不足採,附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郭逵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潘 長 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 文 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520號於民國 109 年 04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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