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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61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13 日

法官沈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612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萬發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73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萬發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自備鑰匙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的法條,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案累犯予以加重:

㈠、刑法第47條第1 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經司法院於民國108 年2 月22日作出釋字第775 號解釋,認上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由本院依上述意旨為裁量「得」否加重最低本刑。法院於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 年以內(5 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以觀其有無「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決定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林俊益大法官及蔡炯燉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非字第176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李萬發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的前科紀錄,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形式上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的前案均係與本案的犯罪類型、侵害法益種類、罪質相同的竊盜罪;被告構成累犯的前科係以入監執行的方式執行完畢,被告既然有入監服刑,更應該記取教訓;雖然被告前案執行完畢的時機點距離本案發生已經超過3 年半,但在此間隔中,被告卻仍持續犯竊盜罪(例如本院109 年度審易字第31號判決),故本院認為,被告於本案中仍應認為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又被告過去有多次竊盜前科,而本院綜觀卷證,也沒有任何明確的證據顯示被告有努力地去守法、努力地不再竊盜,故本院認為被告的行為已可評價為具有特別惡性,故本院認為應論以累犯,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復參酌普通重型機車係屬於交通工具的一種,係一般人生活賴以代步的常用之物,遭竊後會帶來諸多行動不便,被告的行為更值得非難。本院又衡酌被告的素行(有多次竊盜前科記錄;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國中畢業,詳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偵卷第4 頁)、犯罪之動機(代步用;偵卷第4 頁背面、第5 頁)、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本件被告所竊得之普通重型機車,為其犯罪所得,扣案後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賴秀英(偵卷第14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即無庸宣告沒收。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以自備鑰匙來竊取告訴人的普通重型機車,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該支鑰匙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為藉由剝奪被告對於該支鑰匙之所有權以預防並遏止犯罪,且該鑰匙亦已扣案,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鄧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沈 易

書記官 張家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7306號
    被      告  李萬發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萬發前( 一) 因竊盜案件,經最高法院以104 年度台非字
    第4 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及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50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前揭
    2 罪,復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199號裁定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二) 因竊盜案件,經最高法
    院以104 年度台非字第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及以
    103 年度台非字第37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前揭2
    罪,復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204 號裁定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 三) 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15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
    定;( 四) 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
    第93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及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
    22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前揭2 罪,復經同法院以
    103 年度聲字第310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嗣
    其入監接續執行前揭( 一) 至( 四) 所示諸罪,於104 年12
    月1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105 年5 月20日保護管束
    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12月20日19
    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持其自備之鑰匙
    1 支,竊取賴秀英所有而停放在該處機車格之車牌號碼000-
    000 普通重型機車( 已發還) ,得手後供自己代步使用。嗣
    賴秀英發覺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
    獲上情。
二、案經賴秀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萬發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賴秀英指訴相符,並有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
    張、行竊時所著之雨衣、布鞋照片2 張、贓物照片2 張及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
    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彭厝派出
    所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又其曾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
    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及參照大法官會議釋
    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鄧 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612號於民國 109 年 07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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