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64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642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元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毒偵字第15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元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塑膠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壹伍柒捌公克)沒收銷燬;扣案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程序審查部分應補充: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勒戒處所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再為不起訴之處分。惟依上揭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即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 項、第23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鄭元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5 年度毒聲字第44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 年11月1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4267、4938、5423、5424、5425號、105 年度毒偵緝字第524 、52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則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揆諸前揭說明,即應依法追訴,是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不合。
㈡、累犯之說明:
⒈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7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6 月確定。
⒉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32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⒊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159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4 月確定。
⒋因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6 年度審易字第10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⒌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45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簡字第12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⒎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39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⒏因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6 年度桃簡字第11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⒐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17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⒑上開各案,復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338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被告於106 年6 月27日入監執行,且於108 年8 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9 年2 月4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係為累犯。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竊盜、贓物、毒品等為數不少案件,理應生警惕作用,竟仍為本案犯行,顯然漠視法律規定,足見被告確有特別惡性,前罪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依司法院大法官第775 號解釋意旨,應依前開刑法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復因施用毒品,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之前科紀錄,此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考,業如前述,可見被告未能戒除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足明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未能衷心悔悟,一再漠視法令禁制而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實屬不該,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念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自我戕害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暨其犯罪手段、次數、所生危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毒偵卷第6 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白色或透明結晶1 包(含袋毛重0.3143公克,淨重0.1606公克,驗餘淨重0.1578公克),經檢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9 年4 月1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 份附卷可憑(見毒偵字卷第43頁),核屬第二級毒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塑膠袋1 個,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當整體視為毒品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盡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再宣告沒收銷燬,併予敘明。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吸食器1 組、玻璃球1 個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毒偵卷第39頁反面),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扣案物品照片6 張(見毒偵卷第14至17、26至27頁反面)在卷為憑,及上開扣案物品查扣在案,惟無證據證明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則應依前揭刑法規定,均予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1521號
被 告 鄭元程 男 39歲(民國00年0 月0 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元程前因(一)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
地院)以106年度簡字第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
(二) 贓物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
以106年度簡字第32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三)竊
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597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1年確定,(四)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6年度簡
字第45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五)施用毒品案件
,經桃園地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10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六)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6年度審簡字
第12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
於民國108年8月1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至
109年2月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
完畢論。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109年3月1日中午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
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後吸
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
年3月4日19時許,經其母即同住於該處之游玲梅同意搜索後
,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
0.1606公克、驗餘淨重0.1578公克)、吸食器1組、玻璃球1
個,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鄭元程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
J0000000號)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臺北榮民總醫院10
9 年4 月1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
份、查證照片7 張附卷可稽,以及有上開扣案物可資佐證,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佐,其
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
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
重0.1606公克、驗餘淨重0.1578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1 組、玻璃
球1 個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請依刑法第
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