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78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784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方志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2028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方志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自用小客貨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業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並於同年5 月31日施行,就其法定刑部分,由修正前「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變更為「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核被告方志強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三、本案累犯予以加重:
㈠、刑法第47條第1 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經司法院於108 年2 月22日作出釋字第775 號解釋,認上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由本院依上述意旨為裁量「得」否加重最低本刑。法院於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 年以內(5 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以觀其有無「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決定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林俊益大法官及蔡炯燉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非字第176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確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的前科紀錄,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形式上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的前案有部分是與本案的犯罪類型、侵害法益種類、罪質相同的竊盜罪;被告構成累犯的前科係入監執行,且執行完畢的時間點距離本案發生時點間隔也很短(不到1 年),被告既然有入監服刑,更應該記取教訓,卻仍在很短的間隔內再犯本案,被告於本案中應可認為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又被告過去有數次財產犯罪前科,而本院綜觀卷證,也沒有任何明確的證據顯示被告有努力地去守法、努力地不再竊盜,故本院認為被告的行為已可評價為具有特別惡性,故本院認為應論以累犯,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案記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已然不佳,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隨機竊取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復參酌自用小客貨車屬於交通、營生工具的一種,係一般人生活賴以代步、營生的常用物,遭竊後會帶來諸多行動不便,被告的行為更值得非難。本院又審酌被告已有數次竊盜前科紀錄(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認為本案不宜判處較低的刑度,方能督促被告守法,使被告學會尊重他人財產權,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於偵查時自承:代步使用;偵卷第173 頁)、手段、告訴人邱瓊姿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高職畢業;詳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沒收部分未有記載、說明,本院予以補充):本件被告所竊得之自用小客貨車1 輛,為其犯罪所得,尚未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柏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沈 易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0286號
被 告 方志強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中
,借提至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分監)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志強前(一)於民國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101 年
度簡字第57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二)於101 年
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壢簡字
第21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三)於101 年間因竊
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138 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四)於106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23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4 月確定;(五)於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72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
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六)於105 年間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3824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一)至(四)案件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469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 年6 月確定,復與(五)(六)案件接續執行,甫於107
年6 月6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7 年7 月
7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詎方志強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於108 年4 月9 日上午9 時13分許前之不詳時間,行
經臺中市西屯區經貿路與經貿十一街之交岔路口前,見邱瓊
姿所管理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停放在該處,
趁無人注意之際,以自備鑰匙竊取上開車輛,得手後隨即駕
車逃逸離去。嗣為邱瓊姿發覺並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
錄影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邱瓊姿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志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同
案被告張梅芳於偵查中供述、告訴人邱瓊姿於警詢時指訴、
證人劉穆維、林佑龍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108 年5
月18日之職務報告、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麗都商務旅館住
宿登記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監視錄影器光碟扣
案為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業於108 年
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
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
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上限,
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
前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則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及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775 號解釋,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 柏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參考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108.05.10)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