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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80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8 月 21 日

法官黎錦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804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志隆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零零陸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形跡可疑為警攔查」後,補充記載以「甲○○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涉嫌為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交付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006公克)、吸食器1支扣案,並於警詢時主動坦承前揭犯行而接受裁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補充為「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規定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於109年7月15日施行,而該條第3項規定已由「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第十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二項之規定」修正為「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後再犯第十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準此,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已改為3年後再犯應適用前二項之觀察勒戒規定,而不得依法追訴,應對被告較為有利,故參照上開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條規定雖經修正,然尚未施行,故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原經該管檢察官為緩起訴之處分,並命被告於緩起訴期間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另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380號提起公訴,嗣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108緩護命字第97號卷之相關事證附卷可稽,揆諸上揭說明,無須再令其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本件聲請核屬適法,自應依法論科。

三、復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發覺」,乃指偵查機關知悉或有相當之依據合理懷疑犯罪行為人及犯罪事實而言。是自首之成立,須行為人在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事實前,主動向偵查機關申告,並接受裁判為要件。此主動申告未經發覺之罪,而受裁判之法律效果,在德、美兩國係列為量刑參考因子,予以處理,我國則因襲傳統文化,自刑法第57條抽離,單獨制定第62條,成為法定減輕其刑要件。嗣後再參酌日本法例,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將自首由必減輕,修正為得減輕,依其修正理由所載:因自首之動機不一而足,為使真誠悔悟者可得減刑自新之機,而狡黠陰暴之徒亦無所遁飾,以符公平等旨,堪認自首規定之立法目的,兼具獎勵行為人悔改認過,及使偵查機關易於偵明犯罪之事實真相,以節省司法資源,並避免株連疑似,累及無辜(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刑事裁定參照)。查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亦無確切之根據得以合理懷疑其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支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在卷(見107毒偵4521號卷第6頁調查筆錄),足認被告行為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前經緩起訴處分確定,復於緩起訴期間內,另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380號提起公訴(參同上緩護命卷、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主文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見107毒偵4521號卷第1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51頁毒品成分鑑定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黎錦福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83號
    被      告  甲○○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5月29日9
    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4樓,以將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4時20分許
    ,在新北市永和區民權路29巷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
    其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淨重0.0028公克,驗餘淨重0.0006公克)、安非他命
    吸食器1支,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且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6月1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檢體編號:F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7月25日出
    具之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
    稽,復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安非他命吸食器1支
    扣案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扣案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支
    ,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檢  察  官  王聖涵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804號於民國 109 年 08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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