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483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4832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蘇子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19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蘇子仁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起始至第4行「出監」均予刪除,並補充為「蘇子仁前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16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㈡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2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㈢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4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㈣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0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㈤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24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㈥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6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㈦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4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㈠至㈦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254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㈧因侵占等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9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5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26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㈨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8年度交訴字第2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上訴後,遞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交上訴字第14號判決、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180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㈠至㈨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307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於102年2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因假釋遭撤銷,所餘殘刑9月3日(下稱甲刑期);
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0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3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㈩至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75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下稱乙刑期);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648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2,000元、有期徒刑5月、4月、4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0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4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26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3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35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18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下稱丙刑期);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2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㈠至㈨、案件,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 5年度聲字第153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5月確定(下稱丁刑期)。上開甲、乙、丙、丁刑期及罰金新臺幣2,000元易服勞役接續執行,於108年6月16日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並補充「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本院如上補充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其中竊盜部分,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相類似,且關於刑罰反應力薄弱部分,亦有如上所述可查,且本案亦無應處以最低度本刑之情形,故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同上紀錄表參照),素行非佳,然其仍未見悔悟,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復為本件竊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已因領回而十足減輕(見偵查卷第8頁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黎錦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1967號
被 告 蘇子仁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子仁前因侵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53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
5月確定,於民國108年6月16日徒刑併同罰金易服勞役執行
完畢出監。詎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於108年10月7日17時57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員
林街3巷口前,見潘世賢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價值約新臺幣7萬元)鑰匙未拔之際,即以該未拔取之
鑰匙發動上開機車,並騎乘該機車離去。嗣經潘世賢發現上
開機車不見,報警發現上情而查獲。
二、案經潘世賢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蘇子仁經傳未到,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潘世賢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
有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6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佐,其
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
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江祐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