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497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4971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一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第254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一飛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智慧型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於101年間⑴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5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⑵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3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⑶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6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⑷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8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⑸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更字第5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⑴至⑸所示各罪,並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73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1月確定,於104年6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又於104年間,⑹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37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於105年3月24日有期徒刑部分執行完畢(罰金部分易服勞役,於105年4月3日執行完畢出監)。再於105年間,⑺因傷害案件,經本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6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經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960號駁回上訴確定,於106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出監。上開各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犯竊盜罪之紀錄(如上開⑴至⑷所示之罪),且經入監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陸續另犯毒品、不能安全駕駛致生交通危險、傷害等罪,且於各該犯罪執行完畢後5年內,另再犯本案與上開⑴至⑸所示之罪相同犯罪類型之竊盜罪,足認前案執行未能矯正其之行為偏差,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自制力及守法意薄弱,且無刑法第59條可堪憫恕之情事,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後,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其犯罪動機、目的,均無可取,且被告有多次前科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作為量刑之評價事由),素行非佳,並審酌被告以徒手取他人放置於車內之智慧型手機之犯罪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見偵字卷第13頁個人戶籍資料),自陳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卷第3頁調查筆錄)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竊得之智慧型手機1支,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展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5465號
被 告 陳一飛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
(新北巿蘆洲戶政事務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一飛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
字第1668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後,由同法院以105年度簡上字
第96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06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
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於109年5月6日19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正義國小前
,乘文錦順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車門
未上鎖之際,開啟該車輛副駕駛座車門,徒手竊取該車內之
智慧型手機1支(廠牌華碩,IMEI:000000000000000號),得
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逸。嗣文錦順發覺遭竊,報警處理
,並調閱現場附近之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文錦順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一飛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文錦順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現場附近之監視
錄影畫面光碟1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稽,被
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佐,其
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
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至未扣案被告之犯罪所得上開手機1支,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檢察官 楊 展 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 玟 綺